【案件基本信息】
1、裁定书字号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来立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
2、案由:不服行政处罚纠纷
3、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林燕飞,女,198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武宣县三里镇双龙村民委上李村3队88-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秋明,男,1978年8月7日生,汉族,住武宣县三里镇双龙村民委上李村3队88-1号。
原审被告:武宣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基本案情】
上诉人林燕飞、黄秋明夫妇是武宣县三里镇双龙村民委上李村农民。2013年1月1日,上诉人生育第二个小孩后,三里镇政府计生办工作人员找到上诉人,指出上诉人是无证生育,要交罚款才能上户口。2013年1月30日,上诉人交纳6000元罚款后,凭三里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为小孩上了户口,三里镇政府也向上诉人出具了《征收社会抚养费结案报告》。2013年8月28日,武宣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三里镇政府下发了《武宣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关于纠正征收黄秋明、林燕飞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通知》(武人口【2013】13号)、《武宣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关于裁定征收黄秋明、林燕飞社会抚养费结案报告》(武人口【2013】14号),通知三里镇人民政府向上诉人再征收148047元社会抚养费及裁定武宣县三里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结案报告》无效。上诉人不服上述文件,向武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武宣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两个文件;判决上诉人无须交纳社会抚养费;三里镇政府退还违法收取上诉人的社会抚养费5000元,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5000元;请求三里镇政府作出上诉人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无证生育已经处罚完毕的证明。
【案件焦点】
武宣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武宣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关于纠正征收黄秋明、林燕飞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通知》、《武宣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关于裁定征收黄秋明、林燕飞社会抚养费结案报告》是否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武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武宣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两份文件,是行政机关的内部文件,对起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两份文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应不予受理。武宣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对林燕飞、黄秋明的起诉不予受理。
林燕飞、黄秋明不服一审裁定,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武宣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两份文件不是内部文件,其行文对象三里镇政府与武宣县计生局没有隶属关系,文件内容也不是内部事务,是行使计生职权;同时,文件变更了三里镇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文件通知三里镇政府向上诉人征收148047元社会抚养费。因此,上述两份文件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受理本案。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武宣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关于纠正征收黄秋明、林燕飞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通知》(武人口【2013】13号)及《武宣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关于裁定征收黄秋明、林燕飞社会抚养费结案报告》(武人口【2013】4号)是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文件,文件内容是武宣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武宣县三里镇人民政府在对上诉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和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结案报告过程中的不当行为进行纠正,内容虽然涉及上诉人,但发文对象不是上诉人,对上诉人也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审理本案涉及到受理行政案件如何理解与适用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该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2、该行政行为必须是针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3、该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法律拘束力。
从本案原告起诉请求撤销的两份文件看,文件是作为计生主管机关的武宣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发给三里镇人民政府的文件,内容是对武宣县三里镇人民政府在对上诉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和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结案报告过程中的不当行为进行纠正,文件内容虽然涉及原告,并且可能影响到原告的相关财产权益,但是,该两份文件不是对原告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要求原告依据该两份文件履行法律义务,文件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该文件的性质属于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行文,两个单位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不是必须执行的文件,三里镇政府可以根据该文件确认的事实重新作出征收决定,也可以不作出。总之,武宣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两份文件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立案庭 潘志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