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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视阈下我国法官联席会议的差异与规范
论文提要:法官联席会议是重塑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分流过滤审委会讨论具体案件的一项承上启下的重要制度。各地法院试行的法官联席会议在会议召集人、启动机制、人员组成和衔接机制等都存在较大差异。如何深入分析法官联席会议内在机理,进而从实践中比较分析出法官联席会议的综合样态,供正在筹划试点的全国各法院参酌援用,成为当前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亟需解决的重大问题。笔者运用实证研究方法,搜集整理全国部分法官联席会议构建形态并提出设置法官联席会议的优化设置方案,提出要进一步弱化法官联席会议的行政色彩,主办案件的员额法官应当作为合议庭的审判长,不再需要规定庭长、副庭长在合议庭中当然成为审判长;需要赋予合议庭和独任法官完整的审判权,合议庭可以采纳法官联席会议多数建议,也可以采纳其少数建议,甚至不采纳其建议;必须充分尊重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的主体地位,在召开法官联席会议时,要改变固定由院庭长作为召集人的作法,明确由承办法官作为主持人汇报案情主持会议。法官联席会议作为一个咨询机构,应当是一个开放包容的组织,参加庭审的法官助理应当出席会议并表达自己的意见。法官联席会议的意见和建议只具有参考价值,合议庭在复议以后,如果合议庭认为有必要提请审委会讨论的,由合议庭自行决定。(全文共9990个字)
主要创新观点:1.尊重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的主体地位,明确由承办法官作为主持人汇报案情主持会议。2. 法官联席会议的意见和建议只具有参考价值,合议庭在复议后如果合议庭认为有必要提请审委会讨论的,由合议庭自行决定。3.研究制作《法官联席会议暂行规定》,供正在筹划试点的全国各法院参酌援用。
以下正文:
引言
近几年来新一轮司法改革在我国如火如荼全面展开,“完善主审法官和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成为新闻媒体使用的高频热词。虽然《四五改革纲要》首次提出这次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完善主审法官会议和专业法官会议(本文统称为法官联席会议)。追根溯源,该会议肇始于运作了十多年的审判长联席会议。法官联席会议可能是重塑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分流过滤审委会讨论具体案件的一项承上启下的重要制度。全国各地法院试行的法官联席会议林林总总,在会议召集人、启动机制、人员组成和与审委会的衔接机制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如何深入分析法官联席会议内在机理,进而从实践中比较分析出法官联席会议的综合样态,供正在筹划试点的全国各法院参酌援用,成为当前司法改革研究的最前沿问题之一。笔者运用实证研究方法,搜集整理全国部分法官联席会议构建形态并提出设置法官联席会议的优化设置方案,以期对如火如荼的司法改革有所助益。
一、实证检视:全国各地法官联席会议样态不一
(一)法官联席会议运作的基本情况
1.法官联席会议共同之处
(1)讨论范围基本相同。即讨论新类型案件和疑难、重大、复杂案件的定性和法律适用问题;确需提起讨论的其他事项。同时规定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则上不予讨论。
(2)目标基本相同。归纳总结类型化案件审判经验,统一裁判尺度和法律适用标准,指导同类型案件审判工作。
(3)会议记录留存方式基本相同。会议记录装入案卷副卷存档备查。
(4)效用基本相同。法官联席会议讨论的意见和建议属于咨询性和参考性意见,不具有强制性,由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决定是否采纳。
(1)组成人员各异
①必须由办案法官及邀请的法官组成。例如遵义市凤冈县法院的《关于专业法官联席会议工作的规定(试行)》记载,为了保证法官联席会议的专业属性,其组成人员必须由办案法官组成。但依据案件讨论情况的差异,可以邀请其他审判人员参会。
②法官助理可以参加。譬如上海市高院规定,主审法官联席会议由主审法官组成。涉及跨专业领域和复杂、重大、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可吸纳相关审判业务领域的主审法官参加。审委委员、副院长和院长作为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可以出席会议。上海高院还规定提交讨论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和法官助理应当参会。
③由院、庭长和法官组成。又如江苏省镇江市扬中法院规定由分管院长、庭长和主审法官构成法官联席会议成员,为主审法官和合议庭审理案件提供定案参考和智力支持。
④立案庭长和审管办主任列席。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出台的《民事主审法官联席会议制度(试行)》规定,主管业务院领导、立案庭庭长和审判管理办公室主任列席会议。
⑤研究室主任参会。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联席会议一般在民事和商事领域进行,出席会议的人员主要是主管业务领域的副院长、各审判业务庭庭长、研究室主任、部分资深法官及主办案件的合议庭的成员。除了该案件的书记员外,还配备有1名常任的书记员负责全过程记录。
(2)启动机制
①提请庭长启动
上海市高院规定,审判长认为系复杂、重大、疑难案或合议庭有重大分歧的,由审判长提请庭长召开主审法官联席会议。庭长认为案件涉及矛盾纠纷敏感或社会极为关注等情形也可启动主审法官联席会议,但需在办案信息系统留痕并记录提请召开此会议的书面案卷材料。镇江市扬中法院主审法官申请召开法官联席会议,庭长根据实际需要主持、召集法官会议研讨案件,为合议庭提供咨询意见。烟台市牟平法院也有类似规定。
②主审法官启动
贵阳市花溪区法院成立的法官联席会议是由主审法官构成的自治组织。对于重大疑难或者新类型的案件,主审法官可以提请召开法官联席会议,邀请其他法官参与研究讨论。
(3)会议频率
①原则上一季度一次
遵义市凤冈县法院规定原则上每季度召集一次联席会议,共同研究如何统一裁判问题,如有具体案件或相关事项需要提请讨论的,可以及时召集。广州市花都法院也规定每季度定期召开主审法官及法庭审判长联席会议。
②双周例会
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实行此制度。
③一周一次
(4)与审委会的衔接机制
①由合议庭决定是否提请本院审委会研究讨论
例如遵义市凤冈县法院规定,在案件讨论过程中,法官联席会议觉得需要提请审判委员会进一步讨论的,应当在联席会议中提出相关建议,并由合议庭自行决定。除了具体案件外,如果发现有其他事项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由联席会议召集人决定是否报告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又如贵阳市花溪区法院也规定,经过法官联席会议讨论后,如果法官还是感觉不能定案的,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如山东省烟台市牟平法院规定除依法报送审委会决定的以外,案件的最后处理结果由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独立制作判决意见,并由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对判决结果负全面责任。
②法官联席会议复议后合议庭仍然不能达成多数意见应当提审判委员会讨论
譬如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人民法院规定,对合议时能够达成多数意见的,可以将案件提请法官联席会讨论,其意见对合议庭无拘束力。主审法官对合议时不能达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把案件提请法官联席会议讨论并依据联席会议建议的意见对案件进行重新复议。经复议仍无法达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把案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
③由主管业务的副院长决定是否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
主管副院长对业务庭长报送审核的案件,认为没有必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建议合议庭重新复议;合议庭复议后仍然未达成多数意见或仍然持有异议的,依据院长的授权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法院也规定主审法官联席会不能达成共识的案件,分管副院长决定是否提请审委会讨论决定,分管副院长签署有关裁判文书。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规定,联席会议产生的意见与建议拥有相对约束力,提供合议庭复议案件时参酌,但合议庭复议结论没有采纳法官联席会议的意见与建议的,应当向主管业务的副院长解释原因,并由主管业务副院长斟酌决定是否提请审委会讨论。
(5)法官联席会议召集人不同
①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明确规定6名民事审判庭主审法官作为联席会议成员,选择1名主审法官为会议召集人。
②襄阳市南漳县人民法院规定,各审判庭的庭长作为本法官联席会议的召集人,牵头和主持法官联席会议具体事宜。
③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规定由副院长召集并主持法官联席会议。
全国部分法官法官联席会议运作情况一览表
试行法院 |
组成 人员 |
启动 机制 |
会议 频率 |
与审委会衔接机制 |
法官会议召集人 |
法源依据 |
凤冈法院 |
业务法官 |
团队负责人 牵头 |
一季度一次或临时动议 |
合议庭决议 |
团队负责人 牵头 |
《关于专业法官 联席会议工作的 规定(试行)》 |
上海高院 |
业务法官、法 官助理 |
庭长 牵头 |
临时动议 |
没有规定 |
庭长或授权副庭长 |
《主审法官联 席会议规定》 |
扬中法院 |
院、庭 长与业 务法官 |
庭长 牵头 |
一季度一次或临时动议 |
合议庭决议 |
庭长或授权副庭长 |
《法官联席会议制度(试行)》 |
湖滨法院 |
院领导、立案庭长、审管办主任、业务法官 |
主审 法官 |
双周 例会 |
副院长决定 |
主审法官 |
《民事主审法 官联席会议制 度(试行)》 |
北京三中院 |
院庭长、研究室 主任、业务法官 |
副院长 牵头 |
每月一次或临时动议 |
副院长决定 |
副院长或授权专委 |
《民商事法官会议工作规则(试行)》 |
花溪法院 |
员额法官 |
主审 法官 |
一月一次或临时动议 |
合议庭决议 |
主管副院长 |
《法官联席会议制度(试行)》 |
天津一中院 |
员额法官 |
庭长 牵头 |
一周 一次 |
合议庭决议 |
庭长或授权副庭长 |
《法官联席会议制度(试行)》 |
牟平法院 |
员额法官 |
庭长 牵头
|
一季度一次或临时动议 |
合议庭决议 |
庭长或授权副庭长 |
《主审法官联 席会议工作规 定(试行)》 |
南漳法院 |
员额法官 |
庭长 牵头 |
一季度一次或临时动议 |
应当提请审委会 |
院、庭长 |
《法官联席会议制度(试行)》 |
东宝法院 |
员额法官 |
副院长牵头 |
一季度一次或临时动议 |
副院长决定 |
庭长或授权副庭长 |
《主审法官联 席会议制度》 |
1.开会少,效果好。截止至2016年5月,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法院召开了6次主审法官联席会议,共提请讨论复杂疑难案件51件,其中召开1次全体主审法官联席会议、2次刑事主审法官联席会议、3次民事主审法官联席会议,其咨询建议意见被主审法官采纳率达95%以上,确保了司法公正,统一了司法尺度,有力地促进了司法能力和审判质效的提升。上海二中院行政领导以专业法官身份参会。2014年4-11月,上海二中院审结的7893件案件中,提请专业法官联席会议和主审法官联席会议的案件为182件,仅占2.31%。有55件案件是分管副院长以主审法官身份来参加法官联席会议的,占提请专业法官联席会议和主审法官联席会议案件的30.22%。
2.开会多,效果好。天津一中院报道,审判长联席会议与专业法官会议为本院审判委员会过滤了大批案件。自2015年以来,审判委员会研究工作标准和各项规定12件,提请讨论案件数同比下降8.73%,审判委员会真正摆脱了频繁讨论具体案件,而其总结审判经验和加强监督管理职能作用得到优化和提升。
二、现状反思:法官联席会议存在问题分析
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合议庭只是一个临时性组织,案件审结后审判长因任务完成而自动取消。审判长联席会议功能定位一般有以下三种,即庭长的参考咨询机构;庭室讨论研究审判业务的参谋机构,但其建议对合议庭仅具参酌作用;讨论意见对合议庭具实际拘束力的小审委会。但自从2000年《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颁行后,审判长就升格为一种通过组织程序确认的资质和官阶。审判长作为一种相对固定的职位,优越于一般审判员,可以出席由审判长以上领导的会议,辅佐庭长讨论和决定一些相对重大疑难的案件,渗透着或明或暗层级化的与行政职位相对应的权力义务。运行多年的审判长联席会存在运行不够规范等明显缺陷,法官联席会议需“扬弃”地继承已有作法时推陈出新。
(一)法官联席会议行政色彩过浓
法官联席会议应当是我国司法审判制度强化司法民主、发挥审判人员集体智慧的交流互动平台。依据现行司法改革的逻辑推演和总体路径,改革地区法院遴选出员额法官以后,行使审判权的主体主要是员额法官。虽然在一定时期内还可能有非员额法官行使审判权的情况,但不难看出,随着一些思想觉悟强、业务能力好、办案水平高、审判实务经验丰富的法官入额后,他们具有高度专业化和职业化的司法能力,院、庭长实行监督的需求发生根本的改观。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员额法官专业化精英化以后,审判长的行政色彩应当完全抹除,主办案件的员额法官应当作为合议庭的审判长,不再需要规定庭长、副庭长在合议庭中当然成为审判长,回归审判长仅为案件审理过程中临时主持庭审活动的程序性角色,合议庭成员之间是一种平权型结构,对案件的话语权完全平等。目前来看,有的法官联席会议还作为法院内的一种无法言明的政治待遇,其人员构成主要由院领导和业务庭、室负责人出任,缺少有不带“长”的法律经验丰富的法官参与。如前述的江苏省镇江市扬中法院的法官联席会议就由分管院长、庭长和主审法官构成。这样的人员配置模式致使法官联席会议讨论案件时,严重存在听取并牵就行政职务更高法官的意见的不正常情况,导致法官联席会议平等评议集思广益的制度期望落空。
(二)合议庭和独任法官对部分案件的审理结果缺乏最终决定权
在现有的办案机制下,主办法官并不是裁判结果的最终决定者,提交审委会的案件基本由未经历庭审的审委会的法官来行使诉讼流程的判断决定权、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就违反了直接言辞原则等基本的司法规律,削弱了主办案件人的积极主动性,滋生了法院内部争功诿过、责权不清的习气,从而怂恿法官产生依赖思想,动辄向法官联席会议提请汇报案件,将审判权交给法官联席会议。新一轮司法改革必须牢固贯彻“谁审理、谁裁判、谁负责”的原则,因为出席会议的绝大多数员额法官没有参加庭审倾听原被告双方的诉求和抗辩,对案件的事实难以准确把握。不管法官联席会议组成人员的成色如何,也不管员额法官资格履历如何资深,从本质上看,法官联席会议不是一个具有审判权的法定机构,参谋咨询的性质是法官联席会议的天然本色。如果法官联席会议的意见对合议庭有某种约束力的话,又落入审委会的“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窠臼。对于襄阳市南漳县人民法院规定法官联席会议复议后合议庭仍然不能达成多数意见应当提审判委员会讨论,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和荆门市东宝区法院规定由主管副院长决定是否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在主审法官负责制实施的前期尚有某种正当性外,在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以后,审委会审议案件的数量和范围大为减少,应当恢复合议庭自主决定是否提请审委会讨论的完整审判权利。
(三)案件讨论范围多寡不一
复杂、疑难、重大案件是法官联席会议讨论决的案件范围,但由于具体认定标准尚无可操作的量化规程,容易导致扩大法官联席会议讨论决范围。如天津一中院各业务庭至少每周召开一次审判长联席会议,而有的法院员额法官面临繁重的办案压力,还要作为其它案件合议庭成员参加合议案件,过多过滥的法官联席会议会可能出现法官无力了解讨论案件的案情,发言针对性不强,参谋咨询效果不彰。有的边远基层法院的诸如行政、审监等庭室甚至不能组成一个合议庭,难以召开本业务庭的法官会议。由于对司法改革的前景的忧虑和对延长法官工作年限的担心,大量司法经验丰富的老法官提前退休或转岗,无法正常召开法官联席会议或者召开会议过少。立案登记制以后,案件呈爆炸性增长,法官“各人自扫门前雪”,无瑕去参加自己并不参审的案件,导致法官联席会议未达法定人数而推迟或取消召开,法官联席会议对年轻法官的“传帮带”的作用明显削弱。
三、完善路径:科学构建法官联席会议运行机制
正如法谚有云:“正义不仅应当被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法官联席会议能否构建权责统一、权责明晰、配套齐全、监督有序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取决于其是否遵循司法规律。
(一)职能定位
笔者认为,法官联席会议属于业务庭内部的专业咨询和审判指导机构,参会法官对案件发表的意见和建议仅供合议庭复议时参酌,判决结果最后由合议庭复议决定并承担全部责任。为了在机制上进一步表明法官联席会议的参谋咨询作用,明文规定出席讨论法官可以表达具体意见和建议,或仅表达方向性、概括性和启发性的意见和建议,一并规定提请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并非一定要先经过法官联席会议讨论,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时,也不单独表述法官联席会议的参酌意见,直接讨论合议庭的意见。法官联席会议的建议,合议庭可以采纳其多数建议,也可以采纳其少数建议,甚至不采纳其建议。法官会议本质上不具有任何审判权力,只是一个为合议庭提供辅助意见的研究组织。
(二)功能作用
1.研究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和司法改革快速推进方兴未艾,各种疑难、重大、复杂的法律关系和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人们的法治水平和权利意识也愈发强烈,更加看重使用合法的方式去实现自己的相关权益,这不仅是公民社会和法治发展的体现,而且对法官要求更高,特别是部分社会强烈关注的疑难、重大、复杂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不仅牵涉到法条的使用问题,还牵涉到政治、社会与法律等效果的统一。面临诸多挑战,仅依靠独任法官和合议庭自身的水平和能力有时难堪其任,极易出现承办法官把该类案件报请到审委会去讨论,造成浪费审判资源和拖延审判期限。由此可见,除了审委会,在法院内部还需要组成一个研究探讨重大疑难和新类型法律问题的机构。法官联席会议无疑为及时解决法律适用难题提供了一个智力支持平台,使这些案件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统一裁判尺度和法律适用
追求“同案同判”,实现法律适用统一既是当前极易触发新兴媒体持续发酵的槽点,也是严格公正司法的内生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不同的法律理念、文化素养、生活经验和问题视角,法官不可避免会对相似的法律问题出现不同的诠释和解读,这对正在走向法治社会的中国是无法回避的现象。但对正处转型升级的中国来说,情形远比法治昌明的发达国家要严峻复杂,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因素并不局限于认知差别,其背后隐藏着很多不为人知的因素。由此可见,如何在实现“审理者裁判”后建立统一法律适用的机制非常紧迫和必要,法官联席会议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虽然现行法律基本精神规定法官联席会议的意见和建议不拥有法律羁束力,但法官联席会议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潜移默化地发挥着统一裁判尺度和规范法官裁量权的功效。
3.促进审判管理的民主化和专业化
由于体制性等诸多的因素,长期以来法院未按照司法规律去从事和管理审判活动,而是运用行政化的方式管理审判工作,如院、庭长的签批案件制度,阻碍了审判职能科学有效发挥。法官联席会议制度从过去的行政管理方式转变为目前的职业管理方式,从过去的审批方式转变为目前向合议庭提供参谋咨询和智力支持,这种转型基本符合合议庭和审判长改革目标,既维护了独任法官和合议庭的完整审判权,又能使庭室领导切实履行起相关审判管理职能。
(三)人员组成
虽然我国出任院庭的法官极大部分具有丰富的司法工作经验,经过反复锤炼后逐步走向领导岗位,从另一角度看,法院大部分院庭长等行政领导拥有相对丰富的监督和管理审判工作的经验,有利于发挥法官联席会议监管审判运行态势,提升审判工作经验天然优势。但是,由于主管审判业务的副院长和各庭室领导人如果没有实际参加庭审,就不符合司法“亲历性”原则。在法官联席会议中,只有作为主审法官或者旁听庭审或者观看庭审同步录音录像后了院庭长才能出席会议。当下要迅速淡化法官联席会议的行政职务色彩,改变部分法院依据行政职务分配法官联席会议参会人员的做法。必须充分尊重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的主体地位,在召开法官联席会议时,要改变固定由院庭长作为召集人的作法,明确由承办法官作为主持人汇报案情主持会议。而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从6名民事审判庭主审法官中选择1名主审法官为会议召集人,剥夺了院庭长过去习以为常的主持会议的当然权力,淡化了行政色彩,值得大力推介。
法官联席会议作为一个咨询机构,应当是一个开放包容的组织,诉讼参与人中的任何人包括法官助理和书记员都可以畅所欲言的发表自己对案件的看法而被法官联席会议如实记录存档备查。法官联席会议打造了不同合议庭、业务庭甚至全院法官之间研讨交流平台,开拓了法官裁判案件的视野,丰富了法官之间的相互学习模式,实现了法官之间的相互提升和优势互补,在思想火花的碰撞中促进了法官助理和年轻法官的学法适法能力。资深法官的言传身教和寓教于议,对于法官助理和年轻法官来说每一次会议都是观点的碰撞交锋和知识的汇聚融通,传承了宝贵的司法理念和经验,为审判事业的持续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从另一角度说,没有证据支持年长的或者职位高的法官比年轻的或者职位低的法官拥有绝对强的判断力,法官联席会议中的法官做更为广义的理解。如上海高院规定参加庭审的法官助理应当参加会议并可以畅所欲言的表达意见,弱化了法官的位阶和权力色彩。过去以知识优位和职权优级位的审判长联席会议转型为地位完全平等的法官联席会议,原来金字塔式的审判长、副庭长、庭长和副院长、院长,除了通过法定程序实施审判监督权外,其在法官联席会议中发言不具有任何强制性。院、庭长参加法官联席会议,除了它是案件的主办人,不应当作为会议的主持人而事实上还残留行政领导的影子。院、庭长除了受到合议庭的邀请,本能地拒绝参加法官联席会议制度而固化原已强大的行政制约关系。
法官联席会议以各业务庭的法官为主,中西部地区基层法院由于法官断层现象比较严重,可以组建民事、刑事和行政的法官联席会议,如民事方面的可包括民一和民二的法官参加,刑事和行政的法官人数相对较少,遇到疑难案件或者新类型案件时可邀请专家学者出席会议。在出现民刑交叉和行民交叉案件时,有必要召开跨界甚至全院性的法官联席会议,有效解决法官在知识储备上的不足。法官联席会议应当吸收研究室等综合部门法官参会,为学术论文实证研究、调研课题问题意识积累、指导性和参考性案例选材等提供了非常充裕的素材,实现了司法研究工作与审判工作的“双丰收”。 而北京三中院邀请研究室主任出席会议,体现了法官联席会议的咨询和研讨的性质,有利于更大层面总结归纳审判经验,值得全国法院效仿。
(四)议事规则
法官联席会议制度设计的目标之一就是通过集体讨论集体决策体现群策群力。共同讨论并不反对分歧意见,从某个方面说,正是因为意见纷争,才能释放个体的最大潜能和张力。尽管法官联席会议是一个结构松散的非实体化组织,如果要使其功效最大化,也必须强化其规范化建设。
1.规定法官联席会议研究案件的前置程序。列入法官联席会议讨论的案件,必须经过合议庭充分讨论,产生具体明确的书面意见并提前2天送达给参会法官,保证参与讨论的法官熟悉书面材料。
2.规范法官联席会议讨论案件的范围。法官联席会议只讨论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不讨论案件的事实问题,因为绝大多数法官没有参加庭审,没有亲历庭审倾听原被告双方的意见而掌握事实真相。如何理解“重大、复杂和疑难”案件,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对下级法院的发改案件,对上一级法院都“重大”案件,一定程度上会最终影响下级法院在年终质效考评中的排名,但这一种“重大”只是政治性的重要,并不一定体现法律上的重要性。法官联席会议在例行会议中也要总结出“复杂疑难”案件的量化标准,并根据时势的变化不断进行修订。
3.明确法官联席会议发言的具体顺序。首先由承办法官介绍案情,合议庭其它成员补充发言,接着由参会法官提问和承办法官解答,参会法官再依次发言,确保每一位法官都充分顺利行使表达权。
4. 完善法官联席会议的辅助程序。在坚守不干预合议庭独立断案的前提下,合理利用法官联席会议的参谋智囊作用,提高合议庭和独任法官裁判案件的能力和水平。由于在会议中,每一个人不同的成长经历形成了对法律的不同理解。激烈的观点碰撞是无可避免的。以制度的理性舒缓人性的冲突。如会议后的一一握手,定期举行茶点座谈,相互倾听对某些案件事实和证据的不同看法,消除彼此的误解。
法官联席会议一般由合议庭参加庭审记录的书记员中指定一名临时出任法官会议秘书,承担安排会议、上传材料、记录会议、整理发言等事务性工作,并在办案系统留痕和副卷备查。
(五)会议发起
法官联席会议是法官自我服务、自我管理和自我提升的组织,服务于法官的裁判活动,鼓励、支持和保障但不干预合议庭和独任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实行员额法官以后,进入员额法官的办案数量大幅增加。过多过滥的法官联席会议,会影响法官的参会积极性及法官联席会议功效的发挥。一般来说,本部门法官联席会议,在主办法官具备召开法官联席会议的前置程序后,可以随时召开。一般一个月召开一个例会,轮流由法官担任召集人总结审判经验和统一审判尺度。召开民事、刑事、行政领域的会议,由主管副院长把关;召开全院性的法官联席会议,由院长批准同意。
(六)衔接机制
在落实司法责任制以后,应当赋予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完整的审判权。法官联席会议是一个纯粹的研究性和咨询性机构,不具有任何审判权,对于法官联席会议的意见和建议,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既可以吸纳多数意见,也可以吸纳少数意见,或者不吸纳其意见。法官联席会议的意见和建议只具有参考价值,只能为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裁判案件提供辅助性意见。合议庭在复议以后,如果合议庭认为有必要提请审委会讨论的,由合议庭自行决定。审委会改革以后,审议案件的数量大为减少。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成为案件最终的决断人,审委会再也不能成为独任法官和合议庭规避或者弥散司法责任的机构。
结束语
当下司法改革的总体路径是保证独任法官与合议庭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在我国比较崇尚实体公正的大环境且短期难以改观的背景下,提高法官综合素质是一个漫长与渐进的过程。突然全部放弃院、庭长的审判管理和监督权,可能导致因案件质量下滑而被迫中断甚至逆转艰难博弈而积累的改革成效。法官联席会议既能为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在面临难以完全驾驭的疑难复杂和新类型案件时提供判案参考和智力支持,又能一定程度上避免审委会“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弊端,最大限度确保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裁判权。在这种管与放的艰难平衡中,法官联席会议体现了其存在的作用和价值。当然院、庭长在法官联席会议如何正确发挥事前监督的作用,尚需试点法院不断创新和及时总结,努力为司法改革不断供给更加优越的制度范本!
附件1
法官联席会议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落实司法责任制,保障、支持审判组织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规范院庭长的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提高案件审理质量,促进审判经验交流和人才培养,根据我区法院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法官联席会议是审判业务庭内的咨询性会议,主要负责讨论研究本业务庭内审理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本业务庭各合议庭之间法律适用统一以及其他与审判业务有关的问题。
高、中院审判业务庭的法官联席会议可根据需要讨论辖区内的法律适用统一以及其他与审判业务有关的问题。
第二条法官联席会议由审判业务庭内法官组成。涉及跨专业领域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跨专业领域的法律适用等问题,可吸收其他相关审判业务条线的法官参加。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可以以主审法官的身份参加法官联席会议。
第三条参加会议的庭长、副庭长以及其他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讨论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和讨论的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是讨论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四)与讨论案件的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条案件由不同审级法院审理时,参加会议的庭长、副庭长以及其他法官曾经担任过原审案件合议庭成员的,或案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时担任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参与讨论的,在法官联席会议中不对该案件发表意见。
第五条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认为系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或合议庭评议意见有重大分歧,以及案件具有其他需讨论情形的,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可以提请和主持召开法官联席会议。
第六条庭长发现案件审理中有下列问题之一,可以按
程序要求决定召开法官联席会议:
(一)矛盾纠纷敏感、激化或社会广泛关注的;
(二)涉及重大、复杂、疑难问题或者法律适用统一;
(三)认为确有必要提请讨论的其他情形。
庭长按前款规定召开法官联席会议,应向会议说明理由,留存有关书面材料,并在办案信息系统中输入相关信息。
第七条全区三级法院审判业务庭可以结合实际情况,规定本庭可以提请法官联席会议讨论的案件范围。
第八条提交法官联席会议讨论的案件,合议庭应当经过充分评议并形成明确的意见,研究案件应当提交书面审理报告,审理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合议庭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诉争焦点,合议庭评议意见,需要研究讨论的问题以及相关的法律适用依据(包括相关法律和指导性文件的规定,相关理论观点以及具有指导性、参考性案例)。审判庭法官会议的材料可以根据案情需要适当简化。
法官联席会议设置常任秘书,常任秘书应当至少在会议召开前两天,确定参会人员并将审理报告、裁判文书等材料发送至参会人员,临时召开的法官联席会议不受此限。
第九条法官联席会议由主办法官主持召开。跨审判业务庭的法官联席会议由院长或分管副院长同意后,由主办法官主持。法官联席会议召开时,提交讨论案件的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应当参加。
第十条法官联席会议讨论案件时,可先由主持会议的主办法官说明决定召开会议的有关情况,全面介绍案件情况、合议庭评议意见,合议庭成员发表补充意见,其它合议庭成员可以发表补充意见,然后再由与会的其他人员发表意见。主办法官最后再归纳会议讨论情况以及主要观点或意见。
法官会议参加人员的发言效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条法官联席会议讨论案件时应当全程记录,会议参加人审阅本人意见并签名。会议记录以及按本规定第六条留存的书面材料归入案件副卷存档。会议讨论的主要观点或意见、合议庭复议情况以及案件最终处理意见均需输入办案信息系统。会议秘书应当每半年交法官联席会议的讨论记录予以整理汇编。
第十二条法官联席会议讨论案件的结论属于参考性、咨询性意见,是否采纳由合议庭复议决定。
第十三条法官联席会议除讨论与案件有关的事项外,还可以讨论庭长提交的下列有关审判事项:
(一)对本庭涉及审判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研究;
(二)总结审判经验,促进法律适用统一;
(三)其他需要提请讨论的审判事项。
第十四条对于法官联席会议的意见和建议,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既可以吸纳多数意见,也可以吸纳少数意见,或者不吸纳其意见。合议庭在复议以后,如果合议庭认为有必要提请审委会讨论的,由合议庭自行决定。
第十五条参加法官联席会议的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案件讨论内容和其他涉密内容。必要时,可以在讨论案件时隐去当事人的信息。 ‘
第十六条本规定适用于G自治区三级法院。人民法庭的法官联席会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G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笔者通过互联网百度搜索,收集全国部分试点法院有关法官联席会议的资料。可能会因信息遗漏或者词语岐义,出现部分信息与试行法院不完全一致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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