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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殊途”何以“同归”

——“一并审理”模式下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审理程序之构想
作者:韦玉娟  发布时间:2016-10-19 09:38:15 打印 字号: | |

 

 

 

 

 

 

 

“殊途”何以“同归” 

——“一并审理”模式下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审理程序之构想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韦玉娟 

二○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作者简介:

韦玉娟,女,1988年生,壮族,广西忻城县人,20136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获法学硕士学位,20138月进入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现任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作者签名:韦玉娟     日期:2016711

 

 

 

 

 

“殊途”何以“同归”

  ——“一并审理”模式下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审理程序之构想                             

   论文提要:

明文规定行政诉讼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制度是《行政诉讼法》的一大创举,该制度对维护裁判统一、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实践操作有着极大的不规范性和不确定性,归根到底是此次立法过于粗略,仅仅对一并审理的适用范围、申请主体、启动程序等问题作了规定,而对直接影响裁判结果的具体审理程序诸如立案案号怎么确定、受理后如何进行实体审理、审理后怎么制作裁判文书等一系列具体实务问题却没有明确规定。根据现行立法,立案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民事争议应当单独立案”;审理阶段,《行政诉讼法》第61条规定“一并审理”;裁判阶段,《适用解释》第19条又规定“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应当分别裁判”。纵观这三个条文,关于审理程序三个阶段的规定前后矛盾,难以费解的案号规定、模糊不清的程序规则、无所适从的裁判选择是实践的三大困顿。解决之道是尽量使立案、审理、裁判三个诉讼环节相互链接并保持前后一致,让审理程序走向确定、规范和统一,确保法官的行为有明确的指向性,从而遏制滥用自由裁量权,避免实践出现混乱。(全文共9359字)

主要创新观点

设立行政诉讼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制度的目的是便于一揽子解决纠纷,该制度是否能够取得实效,并不完全取决于法院受理或者审理该类案件的数量,其主要功效应当来自于该模式下审理程序本身带来的实体和程序正义。我国立法并未对一并审理模式的具体审理程序作出规定,其在相当程度上欠缺系统性和全局性的设计与规划,法官在审理该类型案的过程中会因缺乏明确的程序规则而容易失去约束,严重限制了制度设立之初的目标。基于此,笔者认为建立一套完整确定的审理程序才是克服该困境的有效途径。在立案时采取统一案号的体例;在审理时原则上采取以行政诉讼程序规则为主兼顾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对事实难以查明、民事法律专业性强、行民法律关系交织复杂、仅凭行政庭审判人员难以胜任的案件,组建涵盖行政法官和民事法官的动态合议庭;在判决时对应立案案号,统一制作一份裁判文书,判决书的事实部分、理由部分和主文部分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开撰写。只有使审理三个阶段前后链接,才能避免实践中审理程序的混乱适用。

 

以下正文:

引言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于201551日正式施行,该法第61条规定五类行政诉讼可以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1同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第17条至第19条进一步细化了《行政诉讼法》第61条,这意味着我国法律正式确定了行政诉讼一并相关审理民事争议制度。2可以说这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一大制度突破,对于维护裁判统一、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具有重要意义。3

然而,《行政诉讼法》第61条和《适用解释》第17条至第19条仅仅对一并审理的适用范围、申请主体、启动程序等问题作了粗略规定,而对直接影响裁判结果和裁判效果的具体审理程序却缺乏一个具体完整的架构,对诸如立案案号怎么确定、受理后如何进行实体审理、审理后怎么制作裁判文书等一系列具体问题均没有明确规定。这种立法现状使法官在实践中往往难以找到可以遵循的明确指引或统一性规则,导致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的审理面临诸多制度性和技术层面上的障碍。4由于缺乏统一判断标准,再加上全国各地法官素质参差不齐以及对法律理解的差异,使得各地法院在遇有此类案件时,在事实判定方面缺乏诉讼技术上的支撑,司法实践很容易出现案件审理程序不规范、裁判文书形式各异、判决结果不一等局面。

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出现与民事争议相交叉的行政案件是房屋登记类行政案件。通常情况下,在房屋登记行政案件中,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理论,法院一般只需对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作出判断即可,而无需直接对权属争议作出认定,但是在对行政机关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时,往往还会审查到转移登记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合法,这又属于民事审判的范畴。同样的,在与房屋登记相关的民事诉讼中,对合同效力、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等问题进行审查时,往往又要涉及到房屋行政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效力问题,这显然又需要通过行政审判才能认定。5在房屋登记行政纠纷这类案件的处理结果上,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实践中法院和法官多数会作出撤销登记行政行为的判决。6登记行为被撤销后,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便恢复到颁证之前的状态,行政诉讼第三人仍需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重新请求确认权属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刻行政诉讼第三人便成为了相关民事争议的当事人之一。

《适用解释》规定了“一并审理”的相关审理程序,对审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但是,这些粗略的框架性规定还不能完全解决此类案件审理程序中遇到的具体实务难题。因此有必要就当前审理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及如何架构一个完整的程序进行研究探讨。本文拟从一起房屋抵押登记纠纷案件的实证分析入手,提出现行“一并审理”模式在审理程序上存在的问题,在对现有立法和实践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具体审理程序的构想,以期为行政审判实践提供些许思路。

一、问题的提出——一起房屋抵押登记案引起的思考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行、民交叉案件不断增多,尤其是房屋登记类行政案件,更容易与民事交叉。以下是笔者所在B市法院和隔壁A市法院受理的一起典型民、行交叉案件。

(一)基本案情

郭某平与郭某峰系堂兄弟关系,郭某平因在部队服役,委托郭某峰代为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抵押贷款等事宜,有授权委托书并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郭某峰与覃某某是母子关系,201572日(在郭某平委托期间),郭某峰向覃某珍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覃某某利用郭某平的一栋房屋房屋向陈某某办理抵押贷款,并向房管所办理有关抵押登记事宜。2015711日,覃某某与陈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覃某某向陈某某借款450万元,覃某某以郭某平名下的一栋房屋作为抵押物。2015713日,双方到BD县房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管所审查覃某某提交的材料后,为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人陈某某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事后郭某峰到房管所对本次抵押登记签字确认。后借款到期,由于覃某某没能按约定向陈某某归还借款,陈某某向覃某某住所地人民法院AC法院提起民间借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覃某某还款,并由郭某平在其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民事诉讼尚未生效的情况下,房屋实际所有权人郭某平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BD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区BD县房产管理所的错误抵押登记行为。

(二)引出的问题

本案谁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1条提出一并审理的请求?若受理,法院该如何进行一并审理?

1.关于申请主体

61条的表述来看,一并审理的前提是存在两个不同性质的争议,7并且当事人提出申请,若当事人没有提出一并审理的请求,法院则无权主动进行一并审理。这里的当事人如何理解?笔者认为,该条所指的可以提出一并审理请求的当事人,既可以是行政诉讼的原告,也可以是行政诉讼的第三人即行政诉讼原告在民事争议中的相对人。具体到该案,郭某平和陈某某均可以成为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申请人。

在郭某平提出一并审理请求的情况下,该案有个特殊情形,即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民事争议另一方当事人陈某某已事先在其他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这种情况下,法院对郭某平的一并审理请求是否不予准许?笔者认为郭某平的请求应当准予。首先,从现有立法看,《适用解释》第17条第2款对不予一并审理的例外情形进行了列举,根据该款第三项的规定,已经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决定。笔者认为,该规定的目的是避免当事人滥诉,避免出现重复诉讼的现象,仅约束既提起民事诉讼又在行政诉讼中提出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具体到本案,仅对已提起民事诉讼的民事争议另一方当事人陈某某适用,对作为民事诉讼被告的郭某平不适用,因为行政诉讼第三人陈某某不选择一并审理民行争议程序,其民事争议方面的权利已通过事先提起的民事诉讼程序得到救济。由于郭其平是民事诉讼的被告,因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是两个独立的诉讼主体,原告和被告的权利有诸多不同,因此不宜适用《解释》第17条对郭其平进行限制,故即使民事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已经事先提起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原告作为民事争议的一方当事人仍可以请求一并审理。

2.关于审理程序

根据现行立法,该案的审理程序存在很多操作上的难题:

1)立案到审理阶段难以实现衔接

按照《适用解释》第18条“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民事争议应当单独立案,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的规定,该案除了有一个行政案号(“行初字第ⅹⅹ号”)外,还有一个民事案号(“民初字第ⅹⅹ号”) 。既然法条明文规定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立案庭应当把民事案件交由行政审判庭一并审理。但是从立案到审理如何对接,让人无所适从。再者,民事案号直接移送行政审判庭是否妥当、民事案号怎么登记、民事案号如何保持完整性、行政庭法官接到此类案件的阅卷标准如何、庭审中如何把握两种诉讼程序的具体运用等等问题都急需解决。更何况,笔者所举的这个案例民事争议已经在另外一个城市的基层法院进行了裁判,涉及到两个城市法院的沟通协调远比同一个法院不同审判庭的要复杂得多。

2)审理到裁判阶段难以保持一致

《适用解释》第18条规定“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第19条又规定“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应当分别裁判”,这两条规定明显互相冲突,既然是一并审理,便是由行政审判庭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案件进行审理,行政审判庭审理后,裁判自然应由行政审判庭一并作出,而“分别裁判”的立法规定到底是让法官制作一份判决书还是两份判决书?如果是一份判决书,单独立案的案号怎么在裁判文书中列,裁判内容先后怎么定,行政庭法官对民事争议部分进行说理的水平如何?如果是两份判决书,由行政庭出民事裁判文书,程序是否存在瑕疵?裁判文书质量是否打折扣?这些问题让人无所适从。

二、问题透析——“殊途”带来的审理程序困境

虽然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确立了“一并审理”制度,但在诉讼程序方面,立法仅对提出期限、如何立案、审判组织、适用法律、如何裁判等内容作了粗糙规定,还没有构建 起一套完整的且具有可操作性的审理程序体系。由于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在立案、审理、裁判等阶段存在诸多差异,加之各地法院在此类案件的审理程序方面也还没有什么实践性的“尚方宝剑”可供借鉴,因此“单独立案、一个审判组织一并审理、分别裁判”的立法规定很容易导致立案、审理、判决三个阶段前后缺乏衔接,导致实践出现一系列矛盾。可见,现有立法已难以应对审判实践中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不断交叉的现实状况,8也无法解决实践中一些行民交叉案件的技术障碍问题。

(一)立案阶段:难以费解的案号规定

《适用解释》解释18条规定:“民事争议应当单独立案,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按照该规定,对于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立法采取的是单独立案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的体例,也就是说民事争议单独立案后,应当把民事案件交由审理行政争议案件的行政审判庭,由该庭将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一起并案审理。单独立案会带来收案数量的增加,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行政庭工作量另行计算,在当前收案结案率直接影响各业务庭考核指标的考评机制之下,单独立案确实有利于鼓励行政审判法官一并审理民行争议案件。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既然规定单独立案,民事争议自然采用的是民事案号,案卷材料以及审查标准自然也是按照民事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及要求来进行,而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毕竟存在诸多不同,且民事案号和行政案号分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案号,直接移送行政庭是否妥当,行政庭法官接到此类案件的阅卷标准如何,都难以把握。且不说当事人觉得别扭,法官也要时刻在两种诉讼程序中来回穿梭,诉讼原则、诉讼管辖及举证责任的差异等等就足以让法官剪不断理还乱。二是会出现案件登记、案件归档、案件审判管理等操作技术层面上的难题,由于法院内部每个业务庭分工明确,且每个业务庭都有独立的立案登记本,当立了两个案号后,根据解释18条的规定,应把民事案卷移送行政审判庭,既然是移送行政庭,案号自然也就登记在行政庭的登记本。而根据人民法院内部工作程序,民事案号就会出现不连续的现象,后期的归档和审判管理都会出现脱节。

(二)审理阶段:模糊不清的程序规则

根据现行规定,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也就是由审理行政案件的行政审判庭一并审理。案件移送行政审判庭后,一旦进入审理阶段,必然涉及具体审理程序问题。

《适用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了一并审理的提出时间和不予一并审理的情形,第十八条对单独立案和审判组织作了规定,第十九条则对法律适用、分别裁判和上诉作了规定。但纵观这三个条文,均仅仅是框架性的粗线条规定,并没有对审理阶段采取何种程序规则作出具体规定。由于两种诉讼在诉讼原则、诉讼时效、诉讼管辖、举证责任分配、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差异,一旦进入法庭审理阶段,两种诉讼程序怎么协调运用是必然要面对的问题。虽然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对庭审程序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这两大诉讼阶段的顺序规定基本一致,但两者的具体步骤如何协调,先后顺序如何,法官在实际审理中均无法正确把握。再者,两个庭审阶段对法庭调查的内容和侧重点有很多不同之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行政诉讼采取的是“合法性审查”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行政案件在法庭调查阶段主要是着重对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进行合法性审查。而民事诉讼采取的是“全面审查原则”或者“有限的全面审查原则”,而此次立法对一并审理的同一个庭审中,两种程序如何具体运用规定得模糊不清。

(三)裁判阶段:无所适从的裁判选择

一并审理进入判决阶段时,怎么制作裁判文书?到底是写一份文书还是按照民事和行政分别制作两份文书?也是困惑实践的一个重要问题。

《适用解释》第19条第3款规定“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应当分别裁判”,“分别裁判”是否就是意味要分行政和民事分别制作两份文书?如果是,由行政庭出民事判决书,是否符合程序?行政庭制作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质量如何?裁判文书说理部分能否让当事人真正信服?均值得商榷。如果不是制作两份判决书,而是在一并审理后制作一份判决书,判决书的名称怎么起?两个案号在一份判决书中到底怎么列?判决书是先列行政案号还是先列民事案号?裁判文书的事实、理由和主文等内容该怎么叙述?都让实践者无所适从。

三、程序矫正——审理程序的初步构想

现有一并审理模式下的审理程序过于简单粗糙,易背离该制度设立初衷,因此对一并审理的案件,司法解释尚需在立案、审理、裁判等环节作出明确规定。为矫正这种现状,笔者认为,应当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情况,并借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部分立法经验,从以下几方面构建“一并审理”模式下房屋登记行政案件的审理程序。

(一)案号及案由的确定

从立法旨意来看,设立“一并审理”模式的目标非常明确,就是为了在行政诉讼中迅速、高效地解决行政与民事交叉争议,以增强人们对法院审判工作的信任。案号及案由的确定必须围绕这一制度设立的初衷,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的单独立案体例不利于行、民交叉争议的快速解决,因为在单独立案的现行立法体例下,当事人一方选择一并审理并非比单独提起两个不同的诉讼经济便捷,首先诉讼费用仍需要分别缴纳,其次法院现有行政庭和民事庭的分工模式可能使案件移送的过程和时间更久,再者行政庭法官因民事法律素养的参差不齐可能会使审理的过程更加漫长。因此笔者认为,既然《行政诉讼法》已明文规定了可以一并审理,自然就是以行政诉讼为主,顺带一并审理民事争议,因此无论是从立法尽量保持前后一致的角度出发,还是从当事人诉讼经济方便的角度考虑,对于一并审理模式的行民争议案件,应该共用一个案号,以同一个案号立案。9) 

从现行案件分流管理机制的现状出发,一并审理的案号宜使用行政案件案号,即一审案件的案号采用“行初字第ⅹⅹ号”的编排。虽然此次立法并没有采用“附带民事诉讼”的用语,10但鉴于方便实践的角度出发,同时为避免行政庭和民事庭互相推诿拉扯,“一并审理模式下的案件案由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法发(20042号〕确定的行政案件案由之后加上“一并审理民事诉讼”的标注”。11

(二)法庭审理的程序运用

就本文所举的房屋登记纠纷案而言,民事争议的一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民事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即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对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两个诉讼交叉。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奉行的是“合法性审查原则”,即行政诉讼的审查重点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这并不意味着与行政行为有关的所有民事法律事实,法院都不能进行审查。具体到该案,如果一并审理,在行政诉讼中,法院除了对房管所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外,还必然要对抵押行为是否成立生效以及第三人是否属善意等民事争议进行审查并在裁判阶段对这些问题作出评判。因此,在涉及不动产善意取得民事诉讼与登记行政诉讼交叉时,用一并审理的方式审理,是一种比较合理且高效的选择。12

既然立法在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一并审理”模式,应该说在一并审理的案件中,行政诉讼和行政庭就是占主导地位。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可以一并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分先后顺序,坚持行政诉讼是主诉讼,首先对有关行政诉讼进行先行审理,优先解决行政争议,之后再审理民事诉讼,协调解决民事争议部分。具体到本文的房屋抵押登记案件,应先由B市法院对房屋管理所的登记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当房屋抵押登记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违法的,在撤销的同时,对民事部分进行权属确定或责任划分并作出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在一并审理民事争议时,诉讼程序方面如何适用法律?笔者认为,根据《适用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13一并审理民行争议案件中,因主诉讼是行政诉讼,诉讼程序整体上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但是,就民事争议部分而言,原则上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例如诉讼原则、当事人的答辩期限、举证责任的分配、诉讼管辖等民事诉讼法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14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体例,一、二审的审判程序大致包括以下几个环节:起诉和受理、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判决和裁定,因立案和裁判环节已在前文和后文进行了讨论,下面笔者在该部分试图对审理前的准备和开庭审理进行初步构建。

在正式开庭前,要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工作。首先是要确定一并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据现行《适用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一并审理的,民事争议应当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法律只是明确规定由同一审判组织来审理,并不明确要求一定全部是行政庭的法官组成合议庭,可见立法并没有排斥民庭法官和行政庭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做法。考虑到在一并审理模式下,某些案件灵活组成合议庭会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因此,在笔者认为,坚持一并审理案件以行政庭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为主的前提下,对那些事实难以查明、行民法律关系交织复杂、民事法律专业性强、行政庭审判人员难以胜任的一并审理案件,我们可以采用吸收部分民事庭法官作为合议庭成员的方式,通过组成动态合议庭的形式来审理行民交叉案件,以便从民事审判的角度对民事争议进行全面客观且专业性的评判。

庭前准备工作就绪后,转入法庭审理程序。一并审理的案件,因主诉是行政诉讼,法庭调查应从宣读行政诉讼起诉状开始,顺序是先行政诉讼起诉状后民事诉讼起诉状。在法庭调查中,审判人员应当分别对行政诉讼当事人和民事诉讼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行政诉讼当事人时,不仅要行政诉讼相对人和行政机关陈述全部的事实和经过,而且还要注意听取民事争议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在具体调查中,分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程序三个方面调查行政诉讼部分;对民事诉讼部分,在事实调查中可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查明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及效力。法庭调查结束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辩论,在法庭辩论阶段,可按行政、民事的先后顺序由各方当事人发言。法庭辩论结束后,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按照先行政后民事的顺序进行最后陈述。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民事争议部分进行调解。对调解不成的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一并作出判决。

(三)裁判文书的理性选择

审判实践中对于一并审理的行、民交叉案件是制作一份判决文书,还是分别制作两份判决文书,存在较大分歧。15笔者认为,既然立法已经明确是一并审理,人民法院就应当对行政诉讼与相关民事争议部分一并作出判决,而不是生硬适用《适用解释》第十九条所述的“分别裁判”。因为一份判决书比两份判决书更能全面客观表述整个案件的事实和处理结果,也更有利于上级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理。只有当一并审理的民事争议较为疑难复杂且一并判决可能极大拖延行政部分的审判时,可以对行政部分先进行判决,然后再由审理行政部分的同一个审判组织继续审理相关的民事争议,待厘清事实和法律后作出判决。16以下是笔者关于裁判文书具体内容的一个构想:

首先关于称谓。一并审理后,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裁判应一并作出,至于裁判文书的名称,可以参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体例,称为“行政附带民事判决书”。虽然此次立法并没有采用“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用语,但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第61条规定的“一并审理”模式为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奠定了基础,至少从裁判文书的角度而言,目前我们完全可以借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文书的体例,对应立案阶段的一个案号,制作涵盖解决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一份判决书,即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17

其次关于判决书的内容。在一并审理模式中,行政诉讼是主诉讼,审理程序以行政诉讼程序为主,因此判决书的内容也应该先行后民。对裁判文书的事实部分,应先对有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性的事实进行阐述,再对有关民事争议进行阐述;对裁判文书的理由部分,应当先阐述行政诉讼部分,再阐述民事诉讼部分,并说明各自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情况。18

再次关于判决结果的表述。判决结果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讼实体权益的保护,判决主文直接影响到整个案件的裁判效果,因此应当区别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将行政诉讼部分与民事争议的主文分开撰写,采取先行后民的排序体例,以与前面行主民辅的审理程序保持对应。

    结语
    作为解决民行交叉案件的有益尝试,行政诉讼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制度的确立直接关系到诉讼效益和司法公信力的提高。在立法机关和最高法已明确“一并审理”模式的情况下,下一步如何细化并科学合理设置该类案件的具体审理程序值得关注。我们期待,我们的行政审判工作能乘着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这股“春风”,真正完成从行民交叉案件量到争议真正得以解决质的转变。我们更坚信,新形势下,人民法院必定能够在行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上有所作为,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提供强有力司法保障的同时,也为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1)《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2)为行文方便,笔者在本文将这一制度简称为“一并审理”模式。

3)张明军:《行政诉讼对关联民事争议的一并审理——对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7期,第55页。

 

4)杨建顺:《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审理机制的困境与对策》,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5期,第2-9页。

5)周雯:《行政与民事争议交叉案件审理模式探讨》,载《市场周刊·理论研究》 2011年第3期,第113页。

6)笔者文中所举的案例便是一个典型代表,B市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没有选择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而是在确认违法后判决撤销登记行为,因该判决直接使权属恢复到最初状态,善意第三人的抵押权无法实现,仍需要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

7)彭贵才:《论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审理模式》,载《当代法学》2011年第4期,第35页。

8)马怀德、张红:《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及处理》,载《法商研究》杂志2003年第4期,第121页。

9) 杨凯:《论房产纠纷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之审理对策——兼评<物权法>实施对民事行政关联诉讼审判之影响》,载《行政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第125页。

10)肖杰:《论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的程序整合——以三起案例为视角》,载《 2008第二届中国法治论坛(会议论文)》,2008年;甘文著:《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5页。

11危辉星:《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2期,第32页。

12)同注释5

13)《适用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4安克明:贯彻落实新行政诉讼法的重大司法举措——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5428第三版周涛裕:《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一并审理” 》,载《人民司法》 2012年第3期 ,第95-98页。

16)吴恩玉:《再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载《公法研究》(第八辑),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版,第275页。

17)同注释7。

18)彭贵才:《论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审理模式》,载《当代法学》2011年第4期,第35页;杨凯:《论房产纠纷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之审理对策———兼评《物权法》实施对民事行政关联诉讼审判之影响》,载《行政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第125页。

责任编辑:廖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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