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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民行关联纠纷审理模式的困境与出路
作者:樊?聪  发布时间:2016-10-19 09:18:15 打印 字号: | |

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八届学术讨论会征文 

 

 

 

   房屋登记民行关联纠纷审理模式 

的困境与出路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樊?聪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作者简介:

樊?聪,女,19893月出生,壮族,中共党员,硕士学历;20077月毕业于广西大学法学院;20147月毕业于广西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现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书记员。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作者签名: 樊?聪          日期:2016823

 

 

 

 

编号:  

 

房屋登记民行关联纠纷审理模式的困境与出路

 

 

论文提要:涉及房屋登记的纠纷中往往存在行政与民事争议相互交织的情形。由于现行立法方面留存困惑、司法实践中操作不一、理论学说争议未断,导致当前房屋登记民行关联纠纷的审理模式面临着困境。为了妥善解决此类纠纷,应当区分单纯基础民事争议、登记行为违法与基础民事争议并存两种情形:对于前者,当事人缺失行政诉权,只能采取单一民事诉讼模式解决纠纷;对于后者,原则上通过行政诉讼一并审理的模式予以解决。另外,关于民事确权、侵权纠纷中对房屋登记行为的处理,应注重分析登记行为作为证据材料使用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在此基础上确定民事审判是否有必要受到登记行为效力的约束。全文共9568字。

主要创新观点:当前房屋登记民行关联纠纷多样化的审理模式给司法裁判者及当事人造成极大困扰。本文尝试从划分房屋登记民行关联纠纷的类型入手,在此基础上,分析不同类型的纠纷中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关系,厘清当事人真正诉争。针对单纯基础民事争议、登记行为违法与基础民事争议并存、民事纠纷中涉及房屋登记行为处理的不同情形,分别适用不同的审理模式。

以下正文

一、化繁为简:关联纠纷的主要类型划分

房屋登记属于不动产登记的一种,由法定的专门机构将房屋基本状况、权属状态等应登记的内容全面记载于登记册。依申请,登记机构在对申请人所主张的权利进行审核后作出了认可,整个登记审核程序集中体现着行政权的运作。登记行为本身并不直接创设权利义务,仅对相对人的房屋权属情况予以认可,因此,属于典型的行政确认。由于房屋登记涉及对房屋权属的确认、体现了行政公权力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渗透,在有关房屋登记的纠纷中,往往存在行政与民事争议相互交织的情形。房屋登记民行关联纠纷错综复杂,为了便于文章的分析,笔者尝试从争议关系的角度,将实践中常见的纠纷大致划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 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存有争议的纠纷。即行政登记所依据的物权、债权、婚姻、财产继承等相关法律关系存在着争议。对于该类纠纷,当事人常以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争议、登记机构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撤销之诉。

2. 一方当事人以房屋权属证书作为证据使用的民事确权、侵权纠纷。如民事侵权纠纷中,原告行使物权请求权,以房屋产权证作为证据证明权利,诉请占有人迁出房屋,被告以诉争房屋不属原告所有为由抗辩,对原告房产证的效力提出异议。这类纠纷主要牵涉到民诉程序中对具体行政行为如何处理的棘手问题,尤其是在对方当事人另行诉请撤销登记行为后,民事审判面临着是否裁定中止审理的抉择。

二、困境审视:关联纠纷审理模式困局的多维分析

(一)立法方面留存困惑

关于房屋登记民行关联纠纷的审理模式,历经了三个阶段的探索发展。最初阶段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模式,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及,“处理颁发权属证书等纠纷时,应充分发挥行政诉讼附带解决民事争议的功能”。随后,全国部分法院积极推进相关试点工作。其中,浙江省宁波市鄞州法院对于涉及民事争议的登记纠纷,就采取了这一方式处理,指引当事人在行使行政诉权时,提起附带民诉,由行政庭一并裁判。第二阶段为民事诉讼优先模式。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以颁布《关于审理房屋登记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房屋登记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其确立,由法院告知当事人先予解决民事纠纷,倘若纠纷已经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则中止相关的行政审理程序。2015年,《行政诉讼法》修订施行后,行政登记类民行关联纠纷的裁判随之步入“一并审理模式 中止审理(先民后行)模式”的新阶段,这为房屋登记关联纠纷的审理提供了正式的立法依据。

然而,现行立法在适用方面仍存有如下困惑。其一,《行政诉讼法》第61条所创设的一并审理模式,旨在便捷有效地实质性化解民行争议。1但是,新法在确立一并审理模式之余,亦设立了中止审理(先民后行)模式,二者之间究竟是何种关系仍待厘清。是否在登记类民行关联的纠纷中,以一并审理模式为主导、中止审理(先民后行)模式为例外?还是说两种模式独立并存、不分主次,有彼此独立适用的范围?主次型的关系意味着,原则上优先适用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模式,仅在例外情况下,即适用一并审理模式已不具备可行性时,才中止本案行政纠纷的审理,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独立型关系意味着两种模式在区分不同民事争议性质的基础上有各自不同的适用范围。若民行关联纠纷中关联民事争议属于基础民事争议,则须通过先民后行的模式处理;若关联民事争议仅为相关的非基础性的民事争议,则可一并加以审理。但从现行的立法规定上,无法看出两种模式之间的逻辑关系,如何理解、适用这两种模式,仍待明确。其二,就房屋登记民行关联纠纷而言,新法所确立的两种模式与之前《房屋登记司法解释》确立的民事诉讼优先模式,三者之间如何协调适用亦成为困扰。在新法已创设一并审理模式的情况下,民事诉讼优先的模式是否仍然具备合理性?其三,就新设立的一并审理模式而言,其本身有适用条件限制,以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提出申请为前提。倘若当事人并未申请一并解决,而是主张先民后行、或仅对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提出异议的,此种情形下,法院是否有必要解决相关民事争议?能否启动一并审理民事争议模式?况且,即使对于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民事纠纷的情形,《行政诉讼法》第61条也赋予了审判机关“可以”一并审理的权力。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对不予准许一并审理的情形作出了规定,但第四款的兜底条款仍为法院留下了较大的裁量空间,显然,是否适用一并审理的主导权仍在于法院。其四,对于常见的一类关联纠纷,即当民事确权、侵权之诉中牵涉到行政登记行为时,应采用何种审理模式解决,当前法律法规尚未予以明确规定,未能有效弥补这方面的立法缺失。

(二)司法实务操作不一

由于房屋登记民行关联纠纷的现行立法在适用方面留有困惑,司法实务中对于如何处理此类纠纷的认识不一,形成多样化的审理模式。不仅各种审理模式本身是否合理尚存疑问,多种模式并存的局面也给当事人救济模式的选择造成极大困扰。

1.单一民事诉讼模式。涉及到基础民事争议的房屋登记关联纠纷,当事人只能通过民事途径先行解纷,法院对行政起诉不予立案。

如大连某科技总公司诉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未尽严格审查义务、违法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为由,提起行政撤销之诉,一审法院适用《房屋登记司法解释》8条,裁定不予受理行政诉讼。二审法院针对上诉人的陈述,认定其与第三人之间围绕房屋所在地块存在开发联建的民事纠纷,认为在相关民事纠纷未予解决的情况下,无法确定上诉人就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益,上诉人现无证据证明其与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据此维持一审裁定。2

从单一民事诉讼模式的运作来看,其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予以剥离,旨在彻底解决可能会影响到房屋登记行为效力的基础民事争议。然而,实践中当事人常以登记机构未尽审查义务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立案形式审查的过程中如何界定、厘清当事人的真实诉争?此外,该审理模式完全挤占了行政诉讼的适用空间,其适用范围也有待论证。对于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与基础民事争议并存的纠纷,如果一律适用单一民事诉讼模式解决,那么将会否定通过行政诉讼渠道审查登记行为的可能性,无疑是不妥当的。

2.行政一并审理部分民事争议模式。即允许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在依法受理后发现涉及到基础民事争议的,就影响到房屋登记行为效力的部分民事争议,一并加以审理。

如武某诉市房产局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是其购买所得,房产局在其本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未依法审慎核查材料,就撤销原先合法的备案登记,致使房屋被转卖他人,侵及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撤销之诉。一审法院对该行政诉讼受理后,发现涉及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房产交易的民事争议。对此,纠纷双方并未申请一并审理,而是主张先民后行。一审法院在围绕房产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同时,主动就部分民事争议一并审理,于事实部分认定涉案房屋并非武某转让给第三人黄某;于判决理由部分认定第三人黄某与莫某的转让行为不属于善意行为,被告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缺失法律依据;对于因撤销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民事权益的救济。3

该审理模式的初衷是基于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需要,通过一并审理影响到登记行为效力的部分民事争议,决定最终是否继续维持登记行为的效力。但是,该模式的启动并不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在当事人未申请一并审理的情况下,法院扩大了审查范围,主动就部分民事争议进行了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再者,如何界定究竟哪一部分民事争议才影响到登记行为的效力,审理该部分民事争议应适用何种证明标准和程序规则,司法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如果在审理过程中未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权、未能实现彻底解决纠纷的效果,也会让当事人对行政审理认定民事争议的合理性产生质疑。

3.分别审理、单独审查模式。即恪守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行政诉讼将审查方向集中于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方面,对所涉及到的民事争议不予审查。

如前述武某诉市房产局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被告和第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仅就行政争议进行单独审查,认为所涉民事争议并非本案行政审判的处理范围,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渠道,主张相关权益的救济。4再如周某诉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上诉一案,法院则认定,对于本案房屋的权属争议问题,纠纷各方可以选择民事途径予以解决,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5 

分别审理模式就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作出了单独评判,排除了审查民事纠纷的空间,但多数情形下,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仅是为了实现撤销登记行为的目的,最终也只能达到撤证的效果。分别审理模式意味着实质争议的民事纠纷不能得以彻底解决,当事人在行政判决生效后,仍然要借助民事途径的方式来最终解决实质纠纷,这易造成当事人诉累、损耗诉讼资源。

(三)理论学说争鸣未休

关于房屋登记民行关联纠纷的审理模式,学界多有探讨,争议较大,主要有“行政诉讼优先说”、“民事诉讼优先说”及“淡化诉讼选择、二审合一”三种观点。

“行政诉讼优先说”认为行政纠纷是民事纠纷审理的先决条件,应先行处理,否则民事纠纷将无法得以解决,尤其当登记行为作为当事人抗辩证据时。由于公权力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被赋予公定力,非经严格的法定程序不可改变,而根据现行规定,只有行政审判庭有权审理行政纠纷,所以,改变行政行为的法定程序在诉讼上只能是行政诉讼,故主张行政诉讼优先进行。6“民事诉讼优先说”则认为,行政优先说过于强调行政登记的效力和权威性,以此解决民行关联纠纷,易导致行断民不断,无法真正解决民事权属争议问题。主张回归民事诉讼途径,从源头上解决关联纠纷,应优先解决民事争议,凭借生效文书的民事确权结果来申请登记机关更正登记即可,没有必要提起行政诉讼。7

关于这两种学说,前者主要是以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为切入点,先入为主,认为行政纠纷的处理影响着民事纠纷的解决。后者则强调民事争议在民行关联纠纷所处的决定性地位,否定了行政诉讼的存在。但是,由于均缺乏对关联纠纷中行政与民事两种争议关系的全面分析,容易忽略具体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真正的诉争。

“淡化诉讼选择说”建议淡化诉讼选择,强调运用二审合一的方式加以审理。凡涉房屋登记的民行关联纠纷,无论当事人选择的是民事或行政诉讼,均通过内部移送制度,由法院内部的一个审判组织(出于均衡法院系统内部分工的考虑,宜为行政庭)负责适用两种诉讼程序同时审理民事、行政两种纠纷。8淡化诉讼选择说另辟蹊径,淡化对两种争议关系的分析,主张组建多功能的行政审判庭,迳行采用合一的审理方式,以便统一高效解决民行关联纠纷。然而,如果不加区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关系,统一适用二审合一的审理方式,有可能会对我国现行的审判职能分工造成冲击。且在当事人未对另一争议行使诉权的情况下,内部移送方式也与不告不理原则相悖。

三、出路探寻:纠纷类型化基础上审理模式的理性选择

 (一)以行政诉权为切入点分析,单纯基础民事争议:应选择单一民事诉讼模式

我国行政诉讼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享有诉权的标准,对这一标准如何理解,虽然理论界尚存争议,但所形成的一个基本共识是: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起诉权,只要其认为具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即可行使程序诉权。公权力行为的实施与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影响之间应当具备因果关系。

房屋登记行为是否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影响有因果关系,这与登记行为的审查方式有密切关系。所谓登记的审查方式,是指登记机构对相对人的主张予以审核时所应当涉及的范围及程度。关于行政登记的审查方式,理论上主要将其划分为形式审查、实质审查和必要性审查这三类。其中,形式审查要求登记机关将审查聚焦于相对人所提供材料的形式完备性、一致性,在合乎法定形式要件的情况下,依法予以登记。与之不同,实质审查则相对加重了登记机关的义务,强调其在审查判断申请材料的形式完备性、一致性之余,还应当承担职责,调查核实相关材料、甚至包括物权变动原因行为是否真实、合法。9作为一种折衷方式,必要性审查在形式审查的基础上进行了合理补充,简言之就是着重审查登记要件的形式条件和真实性,而不涉及登记要件的合法性。即登记机关既应当就相关材料在数量、格式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加以审查,也应当在与其职权相关的专业技术能力范围内对登记要件的真实性作出必要的识别判断。但是对于申请人的主张是否违反了与其他利害关系人法定或约定的权利义务归属,登记机关不作审查。10

结合我国当前法律法规及实践中的做法予以分析,房屋登记机构在登记审核阶段的审核内容及程度体现如下:一是对所交材料的形式是否完备、一致进行表面上的形式审查。如《房屋登记办法》第20条就明确了登记机构应当注重审查相对人材料之间的四个“一致性”、一个“不冲突性”。二是在材料真实性的审查方面,《房屋登记办法》第1819条强调登记机构负有通过“询问”、“要求补充材料”、“必要时实地查看”等方式“查验”申请材料的职责。其中,登记机构应当就直接影响权利人利益的重要登记要件、材料中要予以明确的相关事项进行询问。如经初步审查后,认为需相对人提供材料加以证明的,可要求增补。特殊情况下,需要实地查看以便了解标的物在客观上存在与否。实践中,对于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如竣工证明、公证文书等),由于中介机构已经对证明对象予以了实质审查,登记机构只需在此基础上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对于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要件,为了有效防止申请人利用虚假身份情况办理权属登记,一般要求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审慎合理地审核,将申请人出示的相关身份信息如图像、签名等与留存的文件资料进行比对,当场验证,以便核实判断。

综上可知,当前的房屋登记运作中是采取了必要性的审查方式。至于作为登记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有效、申请人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民事纠纷,这实际上并不属于登记机构的审查范围。据此,在单纯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效力存有争议的房屋登记纠纷中,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受损,皆因民事纠纷引起,与民事行为有因果关系,与登记行为无因果关系。当事人因不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缺失行政诉权,不能以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争议、登记机构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起撤销之诉。行政和民事诉讼的竞合只是个假象,当事人实际上不享有选择权,只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基础民事纠纷。

(二)登记行为违法与基础民事争议并存时的处理:采用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模式

1.采用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模式的原因

如前所述,单一的民事诉讼模式有适用范围限制,适用于当事人实质上仅因作为登记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争执的情形。但房屋登记民行关联纠纷的解决,并不能完全排除行政诉讼的存在,对于登记机构违反必要性审查职责所导致的登记权属争议,当事人仍然有权以登记行为不合法为由提起撤销之诉。

由于房屋登记民行关联纠纷较为复杂,司法实践难免会出现如下情形:一方当事人以登记行为不合法为由提起行政撤销之诉,法院受理后,在审前程序阶段,经第三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才发现存在基础民事争议。对于此类在行政诉讼中发现存在基础民事纠纷的案件,究竟应当如何处理?是不予审查?还是一并审理?抑或是中止审理(先民后行)?笔者以为,原则上应适用新《行政诉讼法》第61条所确立的一并审理模式予以解决。主要原因如下:

1)基础民事争议的解决具有必要性

对行政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主要是审查登记机构是否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另外,也涉及到对登记行为的效力是否予以维持的判断。如前所述,登记机构在登记审核程序中采取的是必要性审查方式,对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性及有效性,并不负有直接审查义务,因此,对于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并不依赖于基础民事争议的解决。但是,倘若有证据证明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争议,则登记行为的效力是否要继续予以维持也受到了直接影响,此时,解决基础民事争议对于全面解决纠纷、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有重大意义。

2)与中止审理(先民后行)相比,一并审理有其优越性

中止审理是指行政庭作出中止行政纠纷审理的裁定,由民庭先行解决民事纷争。新《行政诉讼法》在创设一并审理模式的同时,也确立了中止审理的模式。《房屋登记司法解释》第8条所确立的民事诉讼优先模式既包括了单一民事诉讼模式,也包括了中止审理(先民后行)这一模式。

中止审理方式的特点在于强调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之间的相互尊重与协调,遵循严格的审判职能分工。我国是一元多轨的司法体制,法院系统内部实行民事、行政裁判职能的分工。对于房屋登记民行关联纠纷,采用中止审理方式,由民庭和行政庭分别审理民事与行政争议,确实与目前的审判职能分工格局相符。另外,在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管辖出现不同一时,中止审理方式也有利于保障复杂民事争议的级别管辖及纠纷的专业化审理。

但是,中止审理的方式可能存在拖延诉讼或导致裁判不统一的弊端。如果行政纠纷必须等到民事纠纷最终审结后才能作出行政判决,则诉讼进程可能会被拖延。具体而言,如果民事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那么,从一审到二审终审裁判作出,至少需要6个月,无疑将会造成行政审理进程的拖延,导致诉讼不效益。11倘若为了避免程序拖延,待民事一审结束立即恢复相关联的行政审判程序,则可能会出现当事人启动民事上诉程序、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情形,如此一来,民事二审又会与行政一审的裁判结果产生冲突,导致裁判的不统一。

与中止审理相比,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最重要的优势在于诉讼效益的实现。法院在程序上减少了送达传唤的重复环节,也能避免本案行政诉讼的拖延,当事人可一并迅速解决争议,达到了减轻诉累的目的。13

因此,就涉及登记行为违法与基础民事争议并存的房屋登记民行关联纠纷而言,现行立法上确立的一并审理模式与中止审理(先民后行)模式,两种模式之间应理解为主次型关系,应以一并审理模式为主导、中止审理(先民后行)模式为例外。在管辖权同一的情况下,应尽可能通过行政诉讼一并解决基础民事争议,由行政庭分别适用两种不同的诉讼程序审理两种争议,在判决主文中,一并作出裁判。仅当适用一并审理模式已不具备可行性时:如一方当事人先行使民事诉权解决民事纷争,另一方当事人随后提起行政撤销之诉,法院对行政诉讼依法受理后,发现相关民事诉讼已经先行;或纠纷一方不愿意选择一并审理方式,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在上述例外情形下,基于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之考量,才适用中止审理(先民后行)模式。

至于有些反对一并审理的学者所担忧的:相当数量的民事纠纷被认为与行政决定有关,若不限制,则大量民事纠纷会涌入行政庭,将冲击民庭和行政庭正常的职能分工。14对此,笔者以为,审判职能的分工是解决不同争议的需要,也是衡平当事人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支出的需要,法院在审理纠纷过程中,确实应以遵循原有分工格局为原则。但审判职能分工不应当是僵化且一成不变的,在特殊情况下,为避免审判程序的累赘、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的重复消耗,应当被允许采用一并审理方式。另外,需要明确的是,一并审理并非房屋登记关联纠纷的唯一解决之道。如前所述,对于单纯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争议的纠纷,法院应当在立案受理阶段指引当事人采取单一民事诉讼予以救济,只有当出现登记行为违法与基础民事争议并存、立案审查阶段未发觉民事争议的情形时,才适用一并审理途径。除此之外,亦有中止审理(先民后行)模式作为补充。因此,这一模式并不必然会导致审判庭正常职能分工被冲击的严重后果。

2.具体程序衔接

1)主办法官应行使释明权,指引解决基础民事纠纷

对于行政诉讼程序中发现存在基础民事纠纷的,基于民事纠纷的解决具有必要性,行政庭法官应当积极行使释明权,指引纠纷各方加以重视,并充分告知消极解决基础民事纠纷的相应法律风险。

2)当事人未申请一并解决民事纠纷的处理

如果法院已依法告知当事人应当解决民事纠纷,当事人仍未申请一并审理的,如何处理?法院能否进行必要干预、主动就影响到登记行为效力的民事争议加以审查?

笔者认为:如此径行一并审理的做法与不告不理原则相抵触,不宜适用。对于未申请一并解决民事纠纷的,应区分不同的情形予以处理。如果当事人仅未申请一并审理,而主张先民后行、选择另行起诉的途径予以解决的,那么,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如前所述,行政诉讼程序应予中止。除此之外,基于不告不理原则,行政审判不应主动审查相关民事争议,应当恪守职权范围,继续原先的单一行政诉讼,围绕登记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审判。由于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仍存在争议,登记权属的真实性尚未明确,此时应当仅对登记机构是否尽到审慎义务单独作出判断。

(三)民事确权、侵权之诉中对行政登记行为的处理

现行立法对于民事确权、侵权纠纷中行政行为的处理,未予以明确规定。关于民事审判中对所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仅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50条中有较为抽象的原则性规定,强调当另一案的审理结果成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时,本案审理应予中止。

在房屋登记民行关联纠纷中,行政纠纷是否构成民事审判的障碍、后者是否必须以前者的解决结果为依据?这应视纠纷的具体情形而定。

如前所述,民事基础法律关系究竟是否合法有效、申请人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争议,这并不纳入登记机构的审查范围。所以,在单纯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效力存有争议的纠纷中,权属凭证作为证据材料使用,与待证民事法律事实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关联性,这不是登记行为本身公定力限度、大小的问题,而是登记行为作为证据材料使用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问题。可见,在这类纠纷中,民事审判没有必要受到相关登记行为效力的束缚。

而在一些民事确权、侵权纠纷中,登记行为与待证事实之间有一定关联性。如民事相邻权纠纷,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作为证据材料证明权利的房屋权属证书提出异议的,此时,当事人是否享有物权是民事审判的先决问题,也是本案待证事实。作为优势证据使用,权属证明材料可以推定权利人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反驳方只能通过证明登记成立要件的事实为伪来推翻登记的权利推定力。倘若纠纷一方对房屋权属凭证有异议、质疑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从而提起撤销之诉的,相关的民事审理应予中止,待登记纠纷审结、判决生效后方可恢复。

 



1)郭修江:《 一并审理民行争议案件的审判规则——对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理解》,载《 法律适用》 2016 年第1 期,第 75页。

2)详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立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行终字第279号行政裁定书。

3)详见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4)详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3行终14号行政判决书。

5)详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行终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书。

6)黄江:《行政、民事关联诉讼问题探讨》,载《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5期,第58页。

7)茅铭晨:《中国行政登记法律制度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60-162页。

9)朱岩:《形式审查抑或实质审查—论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6期,第106107页。

10)余睿:《行政登记基本理论探讨》,武汉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载中国期刊网CNKI数据库。

11)曹婧:《房屋权属纠纷诉讼机制探析——以民行交叉为背景展开》,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5期,第131页。

13)危辉星:《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2期,第32页。

14)何海波:《行政行为对民事审判的拘束力 》,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第105页。

责任编辑:廖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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