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面缺失:刍议未确定监护人的精神病人犯罪后
潜在监护人的担责问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石晓志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作者简介:
石晓志,男,1986年2月生,2012年7月毕业于清华大学,研究生学历,2012年毕业后到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先后担任书记员、助理审判员。现挂职任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助理。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作者签名: 日期:
编号:
直面缺失:
刍议未确定监护人的精神病人犯罪后潜在监护人的担责问题
论文提要:
基于两起精神病人犯罪引发潜在监护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现实纠纷案件,探讨精神病人在还未指定监护人的情况下犯罪后其行为导致被害人权益保障受损,潜在监护人责任承担问题。规范要求精神病人犯罪后监护人应当担责,而事实上精神病人还未确定监护人,但规范对这一事实没有明确回应。潜在监护人申请确定监护人的行为兼有权利与义务双城属性。精神病人未确定监护人的原因众多,既有家庭社会认识上的原因,又有经济制度方面的原因。作为现代社会治理底线的捍卫者,我们须要采取直面缺失的态度架起事实与规范之间的桥梁,摸索出潜在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通过将精神病人监护纳入社会保障体系、设立精神病人侵权责任险等路径,促进社会治理体系的完善。全文共9998字。
主要创新观点:
首先,选题新。对未确定监护人的精神病人犯罪后潜在监护人的担责问题,在实务界,一般采取回避态度,理由在于规范未明和不愿多事;在理论界,也鲜有涉猎,更多讨论和关注的是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问题。其次,本文对于确定监护人这一行为的性质也进行了较为新颖的探讨,认为其兼具权利与义务双重属性。再次,本文对于如何补位应对也有一些新的想法。
以下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2014年8月7日晚,被告奉可到被害人黄某位于L县的家中,手持凶器将被害人黄某杀害。随后,奉可被L县公安局控制。经法医鉴定,奉可为精神分裂症病人,无刑事责任能力,L县公安局决定撤销刑事立案。被害人黄某的家人以奉可侵害生命权,其兄姐弟三人未尽到监护义务为由,将奉可及其兄姐弟四人作为被告一起诉至法院。奉可在父母2004年底过世后独自生活,未婚且无成年子女,其兄弟奉立、奉成和胞姐奉婷也早已另组成家庭,未与其一起生活,平常往来联系也少。在案发前,奉可未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其兄姐弟也未被指定为监护人。
案例二:原告韩某的父亲于2003年11月29日在家中被本村村民孙某伤害致死。经X市精神疾病司法技术鉴定组鉴定:孙某是精神分裂症患者,案发时处于发病期,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003年12月,韩某支付火化、尸检等费用2200元。孙某无配偶和子女,其父于2004年6月4日病故,其母王某生于1929年,患有心脏病,常年吃药,已丧失劳动能力多年,是某镇特困户。孙某有4个妹妹均已结婚且单独生活。因与孙某一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韩某遂将孙某、孙某的母亲王某及孙某的4个妹妹一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某及其监护人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尸检、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万元。
近年来精神病人伤人的新闻屡见不鲜,上述两个案例只是冰山一角。这两个案例具有相似性,即实施犯罪行为的都是精神病人,其监护人都未确定或具有争议,被害人的近亲属都将其潜在监护人或应当监护人起诉至法院,请求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案例一的裁判,一审倾向性意见认为被告奉可的兄弟姐妹作为潜在监护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重要前提就是判定其是否明知被告奉可精神病情况,如果其明知被告奉可有精神病犯病的可能又疏于应对,即便未被确定为监护人也应当对被害人承担侵权损失赔偿责任。对于案例二的裁判,一审法院在审理讨论时有两种倾向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的法定监护人是其母王某,在孙某无能力赔偿的情况下,应由王某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理由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作为精神病人的孙某法定监护人当然是其母王某。原告要求孙某的妹妹承担监护责任,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在案件审理中指定同样作为被告的孙某四个妹妹为孙某的监护人,并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作为监护人不仅要有监护资格也要有监护能力,孙某的母亲王某虽有监护资格,但从经济条件和身体状况等综合分析来看,王某并不具有监护能力,应为孙某重新指定监护人。由于孙某的四个妹妹都是同一顺序,且均有经济条件和监护能力,故应将其四个妹妹指定为共同监护人。在孙某无财产的情况下,由其四个妹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从事实出发,上述司法实践案例就提出了本文探讨的问题,即未确定监护人的精神病人犯罪后潜在监护人的担责问题。
二、问题现状:潜在监护人担责失范
(一)规范缺位
1.现有规范如何确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对精神病人确定监护人的规范主要集中在1987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通则》和1990年12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可以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且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这些范围中的人士或组织都具有监护资格,属于潜在监护人。当没有这些潜在的监护人时,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有监护资格的潜在监护人之间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基于我国的国情,精神病人所在的单位往往也具有基层社区的管理职能,也就是类似于城市中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中的村民委员会。有监护资格的潜在监护人或已经被指定为监护人的人士对单位、居委会或村委会的指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最终裁决确定。须要注意的是,潜在监护人在向法院起诉确定监护人之前,应当先经过指定程序。
如上所示,在规范层面,对于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确定,我们国家当下存在四种形式:一是自然确定,比如精神病人的配偶担任监护人,无配偶的情况下由其成年子女担任,无配偶亦无成年子女的情况下由其父母担任;二是协商确定,即经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一般是在无配偶、无子女或无成年子女、无父母或父母过世的情况下由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近亲属协商确定监护人;三是指定确定,即经社区(单位)组织指定确定,无法自然确定,也未协商确定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在其近亲属中指定;四是诉讼确定,即经法院裁决确定,当前面三种确定形式都无法确定时,由不服指定的有监护资格的潜在监护人或指定监护人向法院起诉,最终由法院裁决确定由谁来担任监护人。
2.现有规范的缺陷
承前所述,尽管我们在规范层面存在四种形式的确定监护人路径,但是这一切的前提条件或者假说就是具有监护资格的潜在监护人积极履行义务即申请确定监护人。本文开头的案例告诉我们须要注意的是,潜在监护人未积极履行监护义务或申请确定的情况。但是,法律不仅应当针对积极情形予以规范,同时也应当对消极情形予以规范。在现实生活中,在事实层面,有监护资格的潜在监护人没有积极申请确定监护人,而法律规范却没有对此进行回应。法律规范在此处似乎沉默不语。
当法律没有明文对消极情形予以规范时,我们或许可以选择回避,可以无视被害人的诉求,可以无视自己的职责,但是作为现代社会治理底线的捍卫者,我们更应谨记的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教诲“法官借口法无明文规定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善而拒绝裁判时,应当受到拒绝裁判罪的控诉”。
(二)未确定监护人的原因与情形
1. 未确定监护人的原因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没有确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包括家庭社会、经济和制度等因素。
(1)家庭社会原因。就目前而言,我们国家还处于发展中,在国家力量不足的情形下,个人还未被深入嵌进现代社会,成年精神病人的监护责任主要由家庭承担,因此,未确定成年精神病人监护人的原因首先是家庭因素。基于“家丑不可外扬”,采取讳疾忌医,不愿让他人知道自己家的不完美之处,担心如果主动确定精神病状态,可能导致家庭被歧视而难以在社会生活中立足,于是就采取坐视或消极应对态度,而非积极面对。还有就是不了解精神病,没有充分认识到精神病的危害性。
(2)经济原因。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制度根植于经济基础,作为法律制度的一环,监护制度当然也是要根源于现实经济。当成年精神病人自身没有财产或不足以维持其生活,成为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就意味着除了须要付出精神外还要求有物质支持。巨大的金钱和时间成本,都是作为监护人要面对的,尤其是当潜在监护人经济条件也有限的情况下,潜在监护人实际上承担的现实压力更大。这样就使得潜在监护人不愿积极履行确定精神病人监护人的义务。
(3)制度原因。与确定精神病人监护人紧密相关的配套制度还不够完善,社会保障制度还有待补充衔接。由于现代我们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发展的现代化程度还不够,尤其是我们广西,就全国而言还是处在后发展地区,因此,民众自身的经济基础还比较薄弱,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确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就要考虑到物质支出的问题。俗话讲“兵马未动,粮草先行”,适用到精神病人的监护领域亦是如此,承前所述,精神病人的监护须要付出相当巨大的经济成本,而在当前的条件下,单靠家庭难以为继。如果制度层面没有相应的照顾,没有补充和支援措施,仅仅要监护人承担是难以实施的。因此,未确定监护人的一个原因就是制度层面缺乏配套,要解决这一问题就须要制度间的相互支援和衔接。在此之中,社会保障制度首当其冲,当仁不让,应当主动补位,参照其他保障类型尤其是最低生活保障,为监护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提供必要的物质支持。
2.未确定监护人的情形
未确定监护人的情形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潜在监护人不愿意或消极履行申请监护人,导致未确定监护人的;二是虽然潜在监护人愿意或积极履行申请确定监护人的,但是由于需要协商或协商不成时须要指定或裁决确定,在此过程中精神病人犯罪的。
当潜在监护人积极申请履行监护义务时,确定监护人的过程中可能在以下阶段出问题:①在协商确定但还未确定监护人的过程中精神病人犯罪的;②未能协商确定监护人时,由精神病人所在的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指定但还未指定,这时精神病人犯罪的;③精神病人所在的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及时指定,在这样的情况下,精神病人犯罪的;④虽然精神病人所在的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时进行了指定,但被指定的监护人有异议,或者其他有监护资格的潜在监护人有异议,向法院起诉中精神病人犯罪的;⑤法院未裁决确定监护人的情形下精神病人犯罪的。
在这些阶段中都可能发生未确定监护人的情形下精神病人犯罪的事件,当其成为现实而规范未明确规定时,如何应对,这就是须要我们法院(法官)认真面对的问题。
三、问题分析:潜在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一)探讨潜在监护人担责的价值
进行这一讨论有没有价值或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好多法官采用的是实用径路,即回避这一问题,通俗来讲就是劝当事人自认倒霉了事。在理论界,对于精神病人犯罪的问题,也是冷门话题,目前理论界的讨论多集中在强制医疗领域,而对未确定监护人的精神病人犯罪后潜在监护人担责的讨论几乎没有。自认倒霉了事,实际上也就是以未确定精神病人监护人为由回避这一问题,但是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现代社会已经被深深地嵌入法律网格中,人们的一言一行都面临或将要面临法律的规制,无论法律本身是否完备。如果我们法院(法官)采用回避的态度,不利于促进法律规范的完善,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也不利于法治精神的培养。如果我们继续回避这一问题,客观上放任精神病人监护环节的不完备,放任潜在监护人疏于或故意不确定监护人的情形发生,就使得恶性循环,使得由于未确定监护人精神病人的监护更难以为继。这样不仅损害精神病人的实际利益,而且使得精神病人发病时侵害他人权益的事件发生几率加大,社会对精神病人的歧见加重,不利于社会融合,更不利于社会治理体系的完善和治理能力的进一步提高。因此,作为社会治理底线的守护者,我们有必要对潜在监护人的担责问题进行探讨。
(二)潜在监护人申请确定监护人的行为性质
在进行下一步讨论之前,我们须要确定的一个问题就是潜在监护人申请确定监护人这一行为的性质。之所以要判定这一行为进行法律上的定性,是因为定性是进行责任讨论的前提,如果定性不明,那么对于责任的讨论就缺乏前提,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规范层面规定有资格成为监护人的潜在监护人申请确定成为监护人的行为是什么性质?有的人认为是一种权利。这种说法具有一定合理性,依据在于潜在监护人是有一定范围限制的,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可以成为监护人的配偶、子女、父母、近亲属和相关组织等,超出该范围,其他自然人或组织即便有能力也没有资格申请确定监护人。因此,该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具有权利属性。但是如果该行为仅仅是一种权利,那么潜在监护人可以不行使或放弃,而法律也不得责难。然而经验告诉我们,该行为并不仅是一种权利,潜在监护人申请确定监护人的行为实际上应当同时还具有义务或责任(职责,对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的情形来讲)属性。这是因为监护人的确定不仅是为了维护作为被监护人的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其受到不法侵害,同时还为了维护其他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防止其受到无辨识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伤害,如果任由潜在监护人明示或默示放弃申请确定监护人,那么监护人制度就会名存实亡。法律的真谛在于诚实生活,勿害他人,本文开头的案例表明潜在监护人不积极申请确定监护人就会损害到他人的利益,必然也应受到法律的责难。易言之,如果潜在监护人有能力监护的情形下未积极申请确定监护人、采取措施防止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伤害他人并提醒有关部门注意,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本文讨论的问题而言,就应对作为被监护人的精神病人犯罪造成的被害人利益受损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潜在监护人申请确定监护人的行为具有权利义务的双重属性:既是行使权利,又是履行义务承担责任(职责)。
与规范中非黑即白的规定不同甚或相反,属于事实范畴的现实生活实践往往是黑白兼顾,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一种行为往往同时兼有权利和义务的属性,法院(法官)的工作就是要在其中抽丝剥茧。与潜在监护人申请确定监护人这一行为相类似的,就是父母对未成年人抚养中的管教行为,这种行为既有权利的性质(其他人无权行使),又有义务的性质(父母应当履行教育子女的职责)。我们法院(法官)作为法律实施者,所做工作的可贵之处就是在规范和事实之间架起桥梁,成为规范和事实之间的沟通者、传送者。尤其是当规范和事实之间未能一一对应时,真正意义上的法院(法官)工作才正式开始。因为如果规范和事实都能够一一对应,那么法院(法官)的工作也不过就是一个分类拣选而已,与色彩比对师或分类员的工作几乎没有差别,也就不需要再经过严苛的司法训练,但事实是,最好的法官是那些能够在规范和事实不一致或无法对应时,仍能够从法律立场出发处理好事实的人,这才是司法工作的伟大之处,也是无可取代的原因所在。回避现实问题,以规范没有相应处理规定,就躲在规范后面无所作为,不是司法的应有之义,也无法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宏伟目标。
(三)未确定监护人的民事责任承担
未确定监护人的情形中,潜在监护人应当对未确定监护人造成精神病人在未被监护条件下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责任,什么情况下承担责任、什么情况下不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我们将继续探讨。
1.承担责任与否的情形
尽管还未确定监护人,但是潜在监护人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在这种情形下,潜在监护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就是没有尽到监护义务,也就是没有审慎照看好作为被监护人的精神病人。与此相应的,未确定监护人的情况下,有监护资格的潜在监护人要承担责任的前提就是该潜在监护人有能力对精神病人进行监护,但是疏于履行申请确定监护人的法定义务。
如何判断其是否疏于履行?以笔者拙见,首先,潜在监护人应当是明知被监护对象具有精神病的现象或征兆,即便未经过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其次,潜在监护人应当是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也就是属于法律明文规定可以成为监护人的范围之内;再次,潜在监护人应当具有监护能力,所谓监护能力主要是指潜在监护人身体、精神健康且有相当的物质资源来实施监护职责,判断是否具有相当物质资源的标准之一就是以当时当地居民或村民最低生活费用为限;最后,潜在监护人没有申请或消极申请确定监护人,包括相互推诿或未及时申请等,且未采取积极措施预防精神病人伤害他人事件的发生。如果潜在监护人同时具备上述条件,那么可以认定潜在监护人未履行确定监护人的义务或职责,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潜在监护人明知精神病人存在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危险,却由于疏忽大意、过于自信或消极放任,使得这种风险一直存在,而该风险随后转换成为现实损害,那么潜在监护人就应当对发生损害的被害人或其家属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们还应当明确的是,潜在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之一就是潜在监护人具有监护能力而不履行或未及时履行确定监护人的义务,监护能力的标准就是监护人具有承担照看精神病人的条件,而无论该照看是由潜在监护人自己进行还是聘请或雇用他人或有资质的机构代为照看。
2.承担责任的方式
潜在监护人就其未履行确定监护人的义务造成被害人损失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是一种补充和填平的补偿责任,潜在监护人相互之间应当是一种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是因为尽管潜在监护人应当承当责任,但毕竟侵害他人权益的是精神病人,因此首先应当由精神病人承担责任,如果精神病人名下有财产的,先由精神病人名下的财产承担责任,此时与确定后的监护人类似,潜在监护人应当是在精神病人名下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才由潜在监护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潜在监护人的责任是补充责任。填平责任,是因为基于我国大陆地区在处理侵权责任时一般都是仅就被侵权人的损失予以“填平”,也就是被害人以实际损失多少为限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进行赔付,惩罚性赔偿目前还没有成为司法裁判的常态,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连带责任,是因为潜在监护人都具有监护资格和监护能力,未确定监护人这一后果是潜在监护人共同不作为或消极行为导致的,因此,所有潜在监护人就应当对被害人或其亲属承担连带责任,这样也是为了保证被害人权益的实现。
有人认为,精神病人所在的单位、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不应当承担责任或是即便判令其承担责任,原因其中包括由于现代社会流动性大,尽管还有户口或身份证等证件,但精神病人可能并未在其户口所在地居住生活,这样当地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就不得而知其具体情况,还有就是考虑到执行也是一个问题,好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其实是没有多少钱的,即便你法院(法官)判了但执行不了,实际也是司法白条,因此,不如回避,不如不管。
对于实际居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居所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当然应当以前者为准。诚然,现代社会进程的加大加快,使得人口流动成为常态,精神病人也不例外,很可能出现精神病人在此处,而其户口在彼处的情况,但是我们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实际上也考虑到这一点,管辖篇专门就规定由经常居住地负责,那么相对应的,精神病人实施侵害侵权行为的,也应当由其经常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因此,精神病人户口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由其经常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负责确定其监护人或承担监护职责。
对于精神病人所在村委会、居委会或单位因经济能力不足存在难以履行的问题。首先司法审判的主要职责所在就是从公平正义出发确定义务人,既然有义务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因为该义务人履行能力不足就不用承担责任,那么法律规定将成为一纸空文。我们应当考虑现实情况,但是我们又应当注意不要被现实束缚。我们须要牢记的是法院(法官)主要职责是依法审理,判明义务责任担当,至于如何担责和担责多少则是可以根据潜在监护人的实际情况予以增减。其次,即使精神病人所在村委会、居委会或单位当下没有足够的资金来履行赔偿责任,但还是可以有分期履行等多种方式进行履行。因此,不能履行看起来是个问题,但是实际上可以进行技术处理。
四、路径探索:未确定监护人的补位应对
(一)与现有制度的衔接
1. 宣告失踪、死亡和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制度
现有规范制度中,与确定精神病人监护人或精神病人监护相关的有宣告失踪、死亡和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制度。宣告精神病人失踪是监护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可以证明监护人或者潜在监护人在积极履行对精神病人及他人利益的相关义务。与之相同,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潜在监护人或确定监护人积极履行相关义务的表现,也是确定精神病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因而也就不具有负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同时也是确定精神病人监护人的前置程序。
在日常生活实践中,宣告失踪和认定无行为能力,尽管这两个程序制度设置门槛并不高,但是实际使用较少。以笔者所在的X基层法院为例,自2011年至今,适用宣告死亡、失踪和认定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程序的案件数仅为13件,每年不到3件。笔者看来,其适用较少的原因很大程度上在于我们国家的社会现代化程度较低,财产不足以诉诸司法程序。现实需求不大,还在于这些程序的法律用途,人民群众并没有意识到,既然没有意识到,那也就不会使用。但是,随着社会的现代化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这些制度将会发回愈来愈大的作用。精神病人很少是天生的,往往是经历社会压力后形成的,因此,在成长的过程中就会产生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比如个人财富的积累,就须要在其发生精神病症状时予以处理,而宣告失踪、死亡或认定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正是对这种问题的应对。
2.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制度
在立法还未及时明确时,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都可以有效缓解现有法律规范的不足和未明情形,可以有效指导司法实践的展开。针对潜在监护人的责任担当这一现实问题,亦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路径予以补充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定期发布示范案例的方式来影响和规范裁判思路,从而促进该类型案件审理裁判的完善,促进人权司法保障的进一步完备。
(二)其他可能的补位路径
针对未确定监护人的原因,对于未确定监护人的精神病人尽快确定监护人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经济制度方面。一是完善社会保障制度,针对经鉴定确定为精神病人的人群纳入国家最低生活保障体系中,这样就可以使得精神病人的监护可以有基本的生活补贴,以当地的最低生活限度作为底线。二是设立专门的精神病人侵权责任保险,作为国家强制责任险的一种,要求所有的营业保险公司必须设立该险种,并由国家制定统一的保险费标准,分散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时所要承担的风险。这样可以有效减轻监护人要承担的经济压力,促进精神病人权益的保障。
2.社会管理方面。负责精神病人管理的政府部门应当联合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单位等)及其他相关部门(包括公安、综治等)对本辖区内精神病人进行统计确认,对已经确定的监护人进行两年或三年定期公示,对未确定监护人的精神病人进行专门登记公示,以公众监督力量确保监护人依法行使监护权利履行监护义务而不懈怠或滥用,及时督促作为未确定监护人精神病人的潜在监护人的相关近亲属或其所在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尽快确定监护人。
3.法律规范方面。法律不是解决社会问题的最好办法,却是现代文明社会解决社会问题的最后办法。无救济则无权利,无责任则无义务。在规范层面,应当尽快基于司法实践的须要出台相应的规定,法律不仅须要明确潜在监护人未积极申请确定监护人的情形下可能要承担的责任,包括民事和刑事的责任,还应当明确在确定监护人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责任承担问题。这样不仅使得潜在监护人没有可以逃避责任的空隙,使得其“两害相权取其轻”,不得不履行其应尽的积极确定精神病人监护人义务,而且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精神病人的利益,防止其受到不法伤害(比如被性侵等),同时最大限度地保障社会其他成员的利益。
五、小结
直面缺失,多方应对。应对未确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产生的纠纷问题须要从多方面入手:在司法层面,我们应当采取积极面对态度,根据案件审理的客观情况判断责任承担,而不能仅以法律规范无明确规定为由回避对事实纠纷的裁判;在规范层面,我们须要修补明确未确定监护人时的责任承担,明确未确定监护人精神病人犯罪或侵权后潜在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具体条件,还有明确承担责任的方式;在社会制度层面,我们须要加强对精神病人和受害人的救济,将精神病人纳入社会保障,设立精神病人侵权责任强制险;在社会意识层面,我们应宣传正面应对精神病人问题,直视精神病在社会文明发展中的影响,尤其要具体到个人层层面,因为所有权利和责任都是要落实到具体的人,正视问题是解决问题的第一步;在政府管理层面,我们还应当明确负责精神病人管理的政府机构责任,如果其未及时发现精神病人未确定监护人或未及时督促潜在监护人履行确定监护人监护义务的,则应承担相应行政责任。
直面缺失,架起事实和规范之间的桥梁。事实在此处此岸,规范在彼处彼岸,事实与规范之间的紧张关系总是存在的。其中的原因就在于事实的无限性和规范的有限性,规范不可能一一对应事实,规范是对事实经验的总结,是概括而非具体。法律不关注个案,但法院(法官)须要关注个案,直面而不是回避事实问题,从规范的概括性中寻找发现,找出路径来应对事实的具体性。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我们法院(法官)是造桥者,将法律文字、生活经验、时代须要和社会政策等作为自己的造桥材料,努力在事实和规范之间架起桥梁,而司法实践中每个个案的审理裁判就是这个桥梁建造的部分过程。
直面缺失,努力推进法律的实施。司法的谦抑性和保守性是由司法中立这一基因决定的,但是谦抑和保守只意味着我们是被动受理纠纷并在现实基础恪守司法中立不越权进行审理裁判,并不等于我们法院(法官)在处理规范上没有明确应对之策的事实纠纷时可以采取回避的态度,这不是司法中立的应有之义,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面对进入司法之门的事实纠纷,我们更应当采取的是直面态度,从公平正义出发,以立法者如果面对这样的事实纠纷时最可能采取的规范倾向来处理这一问题。先贤有言,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非逻辑。经验是须要法律实施才能获得的,因此,法律的生命在于法律的实施,没有实施的法律只是纸面上的法律,具文而已。千里之行始于足下,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我们还须要加倍努力,共同推进法律的实施。点滴终成江海,直面缺失,依法治国的美好愿景就能更加坚实地实现。
最近的一则新闻可参见董景娅:《谁来破解精神病人伤人困局?》,载《河南法制报》2015年5月13日第3版。另,在本文写作期间,2015年6月9日,河北肃宁发生导致包括当地公安局政委及一名干警在内4人死亡5人受伤枪击案,其嫌疑人也有精神病史。
参见【美】本杰明·卡多佐著:《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3月版,第81页。另可参见Benjamin N. Cardozo: THE NATURE OF THE JUDICIAL PROCESS(1921), YALE UNIVERSITY PRESS, p135。
根据《全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2015-2020年)》,我们目标是到2020年城市、农村普通人群心理健康知识知晓率分别达到70%、50%,这说明截止目前为止我们对于心理健康等精神卫生方面的知识普及还远未达到合理水平,参见2015年6月4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卫生计生委、中央综治办、国家发改委等十部门制定的《全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2015-2020年)》。
往往一地法院一年内认定无行为能力案件只有几起,与成年无行为能力人大量存在的实际情况有较大差异。另可参见林建军:《我国成年监护法律之缺失与完善》,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4年10月,其中引用一地11个基层法院2003至2012年10年间的数据表明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监护案件仅为50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