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类犯罪转化为抢劫罪问题研究
——从一起盗伐林木者打伤护林员案件说起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蒙巧玲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作者简介:
蒙巧玲,女,1987年8月出生,2006考入广西民族大学读本科,2010年本科毕业并获得学士学位,同年考入广西民族大学读研究生,2013年研究生毕业并获得法学硕士学位。2013年8月考入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现任审判管理办公室助理审判员。
联系电话:(办)0772-4229586。E-mail:905202341@qq.com。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作者签名: 日期:
编号:
盗窃类犯罪转化为抢劫罪问题研究
——从一起盗伐林木者打伤护林员案件说起
论文提要:近几年,盗伐林木案件属多发性刑事案件之一,行为人在盗伐林木时被护林员或森林公安发现,为逃离现场或维护到手的财物,以暴力手段对抗护林员或森林公安并造成一定的人身威胁或伤害,对于盗伐林木过程中使用暴力抗法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成为法学理论与实务界争议的话题,由此衍生盗窃类犯罪转化为抢劫罪问题研究。本文从所辖法院审理的一起盗伐林木者打伤护林员案件所引发的争议出发,对具体法条进行深入分析,以探微《刑法》第269条中“盗窃转化抢劫”的适用范围,得出具有财产性质的盗窃类犯罪可适用“转化型抢劫”法条的结论,从迫切性、科学性、必要性分析此类案件适用“转化型抢劫”的可行性,以此探讨处理此类案件的出路,即明确规定具有财产性质的盗窃类犯罪可以转化为抢劫罪。(全文共10000字)
关键词:盗窃;转化;抢劫;财产性质
主要创新观点:研究路径与思路创新,探讨从法的价值和功能的角度确立刑法的适用导向,协调刑法的功能与罪刑法定的辩证统一,拓展技术途径之外法律适用现实矛盾的解决方法,提出具有财产性质的盗窃类犯罪可以转化为抢劫罪的观点。
前言
经济体制的深入改革,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矛盾的日益突显,侵犯财产法益的犯罪频发,尤其是盗窃类犯罪的犯罪情节日益复杂,犯罪的手段日益多样,在一定程度上,给司法机关正确处理盗窃类案件带来不少困惑,如普通的盗窃与特殊的盗窃在适用法条上产生竞合时,应如何适用法条方为正确?特殊类盗窃的罪犯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为实现窝脏、拒捕、灭证的目的,而出现当场使用暴力的情形,在定性时可否适用《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的规定?本文以一起盗伐林木者打伤护林员案件为例,探讨盗窃类犯罪转化为抢劫的问题。当前,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有关“转化型犯罪”的释义与适用,均存在着较大争论,对刑法分则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的理解存在重大偏差甚至是截然相反的意见,这就导致了司法实务中对盗窃类案件能否转化为抢劫问题呈现大量的乱象与矛盾,为减少司法实务中此类案件同案不同判现象,需要对盗窃类犯罪能否转化为抢劫问题进行必要研究,以期形成合理合法的处理意见。为此,本文从《刑法》第269条中盗窃转化为抢劫的适用范围入手,对具有财产性质的盗窃类犯罪转化为抢劫的疑难问题进行了深入剖析,以期对这类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
一、案例争议:盗伐林木罪可否转化为抢劫罪?
(一)案情简介及裁判结论
2014年12月18日16时许,经事先预谋,被告人李某与黄某一同驾驶拖拉机到某县某乡某林场实施盗伐松树的行为,其二人正想用拖拉机将已盗伐的林木拉走时,被林场的护林员发现,遭到制止,致使其二人未能得逞。在制止过程中,林场护林员覃某为制止李某把已盗伐的松树拉走,情急之下,他跳上拖拉机关油门,为此与李某发生口角,李某怒气之下便用在路边拾得的一根松木棍朝覃某头部打了一棍,导致覃某当场晕倒在地。覃某被在场的其他护林人员送至医院救治,李某乘机逃离案发现场。经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覃某头部受损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1月26日,李某主动到某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刑法》第345条(盗伐林木罪)(1)及《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72条(2)(盗伐林木罪起刑点)对盗伐林木罪的犯罪构成的具体规定,本案中,被告人所盗伐的林木数量未达到盗伐林木罪立案追诉标准,因此,无法定盗伐林木罪。除盗伐林木的行为外,本案还需对李某伤人行为进行定性。根据《刑法》第234条(3)(故意伤害罪)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用路边拾得的一根松木棍朝覃某头部打了一棍,导致覃某当场晕倒在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覃某头部受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由于李某为达犯罪目的已实施了殴打覃某的客观犯罪行为、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且造成覃某一定程度的损伤,侵犯了覃某的人身权利,已满足故意伤害罪四个构成要件规定,可判处故意伤害罪。
依据上述分析,公诉机关得出的结论是,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清楚,并致被害人受轻伤,其行为明显已触犯《刑法》第234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对李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的审理结论为:认同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追究被告人李某盗伐林木的行为,仅对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做出定性,认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一审法院在量刑上充分考虑了被告人李某的前科、自首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形,最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本案引发的争议与分岐意见
本案虽已审理终结,但给法官们留下不少争议,即盗伐林木过程中,对护林员实施了暴力行为,将护林员打伤,是否可以转化为抢劫罪?或者除故意伤害罪外,是否可定其他罪名?
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极为相似,它们侵犯的客体均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从犯罪手段上看,两罪名的犯罪手段极为相似,即都有“盗”的行为,只是盗伐林木侵害的对象局限于林木范围,而盗窃罪侵害的对象则更为广泛。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实属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差异,那么,盗伐林木罪能否归入盗窃罪这一普通罪名中,也就是说,当犯罪主体在实施盗伐林木行为时,为实现窝脏、拒捕、灭证的目的,出现刑法规定的暴力情形时,能否以一般盗窃行为论处,在定罪量刑时,适用《刑法》第269条(4)(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在盗伐林木时,将护林人员打成轻伤一级,属于刑法规定的暴力情形,那么,本案可否适用《刑法》第269条规定,对李某定转化型抢劫罪?此外,与此类似的其它盗窃类犯罪类型,同样具有侵犯财产权益的性质,如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犯罪人为了护赃、拒捕、灭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可否依《刑法》第269条之规定而转化为抢劫?这此问题均会对司法实践的正确处理带来一定的困惑。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盗窃类犯罪使用暴力抗法的现象并不少见,其中以盗伐林木罪为最。当下因林木资源严重稀缺,国家严格控制林木资源的采伐,导致市场上林木资源供不应求,林木的经济价值不断上升,受利益驱使,盗伐林木案件与日俱增,并且出现不少使用暴力手段的现象,由此,给刑法理论界及司法实务带来一定的思考,不少学者开始关注并热议盗伐林木犯罪使用暴力后可否转化为抢劫罪的问题,还有由盗伐林木延升至盗窃类犯罪转化为抢劫罪问题。如2012年第四期的《中国检察官》就刊登了一则关于盗伐林木能否转化为抢劫的案例讨论。(5) 这则案例与本文开篇案例案情基本一致。在此以盗伐林木罪为例,分析我国司法实践对此类案件处理存在的定罪乱象。司法实践中,此类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定性:一是定盗窃罪,对于盗伐林木数量未达到盗伐林木罪的立案标准的,而达到盗窃罪立案标准的,有人认为可适用盗窃罪的规定。二是定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在盗伐林木过程中,为护赃、拒捕或灭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转化型抢劫”;三是定无罪,本案中,因没有达到盗窃林木罪的立案标准,因此不能定盗伐林木罪,也不能以普通盗窃罪论处,就算出现轻微伤,也是定无罪。具体可参见如下处理意见汇总表:
当前我国对盗伐林木能否转化为抢劫的多种处理意见汇总
序号 | 案情要点 | 文中提到的学者意见 |
1 | 2006年,被告人孙某盗伐林木时被发现,在驾车逃跑过程中,为逃跑驾车从拦截的护林人任某身边猛冲而过,导致任某身体多处受伤及肝脏破裂,最后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6)公诉机关定抢劫罪、盗窃罪。一审法院判:故意杀人罪、盗伐林木罪。 | 支持一审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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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犯罪嫌疑人王某带着其妻子和弟弟拉着平板车、斧头、锯子、绳子等砍木工具来到隔壁村的河边盗伐林木,被当地村民许某发现而未遂逃跑,在逃跑过程中王某与许某厮打起来,并打伤许某额部、双眼等部位,造成轻微伤。(7) | 意见一:根据《刑法》第269条规定,只有盗窃罪的主体才可以适用该法条规定以转化型抢劫罪论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王某盗伐林木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意见二:王某在盗伐林木的过程中,为成功逃离现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这一行为已符合《刑法》第269条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
3 | 2010年,犯罪嫌疑人张某驾驶一辆货车到福建某地想要盗伐杉木,但被当地村民黄某几人发现,张某想驾车逃跑,黄某几人上前拦截,但张某仍驾车强行冲过拦截人,将黄某撞成轻微伤。经鉴定,张某盗伐的林木未达盗伐林木罪起型点。(8) | 意见一:本案定盗窃罪。 意见二:本案定转化型抢劫罪。 意见三:本案不构成犯罪。 |
4 | 犯罪嫌疑人在盗伐林木过程中,为窝脏、拒捕及灭脏而实施暴力行为,应如何定性?(9) | 从保护稀有的森林资源出发,对此犯罪行为,在立法中应规定应定转化型抢劫罪。 |
为何出现如此定罪乱象?笔者认为原因应包括:一是法条不完善,至今刑法及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基于不同的理解,审判实践中出现不同的定论也不例外;二是缺乏指导性案例的统一指导,目前,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最高法尚未给出可供参考的指导性案件;三是理论界尚未达成共识,近年来针对实践中频繁出现的此类案件,虽然学术界已有些许讨论,但也只是零星观点,并未成熟,无法达成共识,难以指导司法实践案件的处理。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审判实践中出现定罪乱象,如此并不利于同类同判的实现,急需形成统一认识,以此防止定罪乱象越演越烈。
二、法条分析:《刑法》第269条的盗窃转化抢劫适用范围探究
解剖《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规定,得出如下结论,即要以转化型抢劫罪定罪处罚要满足几个前提:一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二是以窝赃、拒捕、灭证为目的;三是当场出现刑法规定的暴力情形。
根据法条的内容,法学者们开始争论《刑法》第269条中的“犯盗窃”是特指“盗窃罪”还是泛指“盗窃行为”?有关盗窃类犯罪可否转化为抢劫罪的问题,学术界目前存在三种不同观点和态度,概括起来包括:“肯定说”、“有限肯定说”和“否定说”,以此派生出权衡此一问题的“罪名”与“罪行”的争论。“罪名说”即要想成立转化抢劫,必须以构成犯罪为前提条件,要求犯罪行为达到既遂形态。因为法律明文规定转化抢劫的前提条件是“犯……罪”,如不坚持这一前提条件,则违背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罪行说”是,不以必须构成盗窃、诈骗或者抢夺罪为前提条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或抢夺的犯罪行为,并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条件即可成立转化型抢劫罪。(10)
为厘清这一问题,以下结合“罪行”与“罪名”的问题,就上述三种观点作简要分析:
“肯定说”认为,盗窃罪的转化不应特指《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还应包括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之外的特殊盗窃行为,适用这一原则的基本观点是判断转化型犯罪应主要依据其罪行而并非拘泥于具体罪名,即既要严格遵照罪刑法定,同时也要兼顾实际罪行所带来的社会危害。在《刑法》第269条并未明确标注所犯本法第264条之盗窃罪的情况下,犯罪人在实施了刑法264条以外特殊类型的盗窃行为的情况下,为护赃、拒捕、灭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对此类犯罪行为是否归入本法269条转化型犯罪,应充分考虑此类行为破坏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及其造成的危害性后果,理所当然应该适用269条罪行转化之规定。那么,回到本案,犯罪人实施了盗伐林木之客观行为,为护赃而当场使用暴力并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自以抢劫罪论处。
“有限肯定说”基本赞成肯定说的主要观点,只是提出在具体适用转化型抢劫犯罪时,不能一概而论,应视具体案情而定,以财产性犯罪作为适用范围的判断依据,并据此认为,刑法分则中非财产性的盗窃类犯罪则不应纳入转化型抢劫的适用范围。如刑法分则中第280条第1款(盗窃、抢夺公文、证件、印章及国有档案罪)规定,这类非财产性的盗窃类犯罪,即使犯罪人以窝赃、拒捕或者灭证为目的,并同时出现刑法规定的当场暴力情形,也不可能定转化型抢劫罪。因为,此一范围的犯罪并非以非法获得财物为目的,而是通过上述犯罪客体的取得而获取其它不当利益,不能直接造成公私财产关系的破坏,不具备刑法分则第5章财产型犯罪的性质,不得适用刑法269条之规定,应予排除。(11)
“否定说”则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认为适用《刑法》第269条中的盗窃应严格控制在本法第264条所规定的盗窃罪名,而不应将转化型抢劫扩大到上述条款以外的罪名,换言之,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刑法》269条的适用应采用“罪名说”而非“罪行说”,即盗伐林木、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等特殊盗窃行为均不在《刑法》第269条规定之内。
上述观点从不同角度对特殊盗窃犯罪是否能适用《刑法》269条进行了不同解释,各有侧重。对上述问题的厘清界定,需要从法的价值取向与刑法承担的社会功能予以澄清,或更能获得一个令各方比较认可的解答。众所周知,预防犯罪是刑罚的目的之一,刑法条款的适用应考虑是否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一个普遍认同的观点是:就一般预防犯罪而言,如果出现重罪轻判现象,则极易给那些潜在的犯罪分子提供一种错误诱惑:与其犯轻罪不如犯重罪,无形中鼓励一些人萌生犯重罪的想法,这必然带来一定的消极影响,难以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对于刑法条款的适用问题,如果仅凭字面解释,或生硬地奉行严格罪刑法定原则,并不一定有利于司法实践问题的解决,因此,应进行多方考量,从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从预防犯罪的需要,从惩治犯罪的需要,从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等多个方面考虑,在满足一定要件的前提下,是否可以考虑对刑法269条文作出审慎扩大解释。
本文认为,“肯定说”观点认定的“转化型抢劫”适用范围过广,且忽略了抢劫罪具有财产性这一重要实质。而“否定说”的观点紧扣法律条款,却忽视了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面临的??/span>境。相比之下,“有限肯定说”的观点有其合理性,在具体法条的适用上,不是单纯停留于法条字面之意,还充分考虑司法实务的需要,深掘法条内涵,解决实务问题,维护社会稳定。
下面,对实施特殊盗窃类犯罪可适用《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原因做一具体分析。
第一,盗窃类犯罪包含在《刑法》第269条的前提条件之中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且,从269条的原文表述,并不能直接得出盗窃、诈骗、抢夺之犯罪仅限于264条、266条、267条以内,除非《刑法》第269条明确规定:“犯本法第264条的盗窃罪、第266条的诈骗罪、第267条的抢夺罪,如果刑法269条已做出上述范围限定,则根据罪刑法定,犯264、266、267条之外之罪,即使满足为了护赃、拘捕、灭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胁迫的条件,也不能构成抢劫犯罪转化。既然刑法269条目前尚未做出上述限定,显然,把其它特殊类型且以破坏财产关系为客体的盗窃类犯罪归入269条适用转化的犯罪类型,并不触犯罪刑法定。
第二,盗窃罪的盗窃行为是“以取得财物为目的→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被害人遭受财产有损失或处于损失的紧迫危险”。在此,以特殊盗窃类犯罪中的盗伐林木罪为例进行分析,盗窃林木罪的盗窃行为正符合《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可以将其归入普通盗窃罪范畴。从盗伐林木罪侵犯的客体来看,这类犯罪的目的显然是为获取不法财产利益,那么实施盗伐林木时,为了护赃、拒捕、灭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则已具备了刑法第269条转化犯罪的基本规定,而且,如此解释“不违反刑法的罪刑法定主义原则”或许更为妥当。
第三,包括盗伐林木罪在内,刑法分则规定的特殊类型盗窃犯罪,如,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品、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等犯罪,之所以不区别于刑法第264条普通盗窃而单独列举,究其原因,不外乎于此类犯罪造成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一般盗窃罪相比,此类犯罪分别侵害到国家自然资源、公共安全、历史文化资源、人文古迹等,具体实施此类特殊类型盗窃犯罪,具有比普通盗窃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犯罪人在实施包括盗伐林木罪在内的特殊犯罪过程中为护赃、拘捕、灭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如果不能适用刑法269条规定的犯罪转化,一个严重的后果是刑罚的适用不能对上述特殊类盗窃构成足够震慑,鉴于特殊类犯罪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造成重罪轻罚之虞。另一个情况是,现行刑法对有关特殊类型盗窃犯罪经历过逐步修订、添加和完善的过程,而269条犯罪转化的基本原则相对稳定,如果因为特殊盗窃犯罪的增减而导致转化犯罪原则适用的终止则有失偏颇。
是否所有实施盗窃类犯罪并为护赃、拒捕或灭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都可适用269条之规定,本文认为同样有失偏颇。侵犯财产法益是抢劫罪的一大重要实质,所以,那些明显无侵犯财产性质的盗窃,当然不应纳入“盗窃转化为抢劫”的范围,如盗窃尸体罪,尸体不具有经济价值,不是大众概念中的财物,显然盗窃尸体罪没有侵犯财产法益,盗窃尸体罪不可转化为抢劫罪。
综上,本文认为,按照有限肯定说,具有财产性质的盗窃类犯罪,根据刑法的目的和意义,基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可适用《刑法》第269条之规定。
三、具有财产性质的盗窃类犯罪转化为抢劫罪的现实性分析
(一)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分析其转化为抢劫罪的科学性
犯罪构成即构成犯罪所必须满足的主客观要件的总和。犯罪构成使犯罪概念由抽象转向具体,它明确反映具体犯罪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规定该犯罪行为应受何种惩罚,对准确定罪、正确适用刑罚具有重要意义。犯罪构成,即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及客观方面。(12)以下,从抢劫罪的四个犯罪构成做一个分析:
1.抢劫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无特殊身份要求。本文中提到的具有财产性质的盗窃类犯罪的犯罪主体在身份上亦无特殊要求,一般主体即可。
2.抢劫罪的主观方面显然是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即明知是他人的财物,仍想非法占为已有,并对相对人采取暴力、或威胁的恶劣手段。与普通抢劫罪相一致,以侵犯公私财产为目的的特殊类型的盗窃类犯罪在犯罪人为达到犯罪目的而暴力抗法或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了抢劫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3.抢劫罪侵犯的是多种客体,一方面,抢劫行为人抢走他人财物,侵犯了财物的所有权;另一方面,抢劫行为人使用暴力,给被害人造成伤害,同时又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就具有财产性质的特殊类盗窃犯罪,犯罪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如果为护赃、拘捕、灭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的,从财产的权利来看,其行为危害到公私财产所有权,从人身权利来看,因其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胁迫,也危害到他人人身安全,具有复杂客体属性。
4.抢劫罪的客观方面是实施具体犯罪行为,即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抢劫行为人以暴力为手段,实施的从财物实际掌控人处公然夺取财物,或致使其当场交出财物的一系列行为。由此可知,抢劫罪与其他侵犯财产法益犯罪的根本区别就是,抢劫罪具有恶劣暴力性。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其它类型的财产性质犯罪,虽破坏了法律保护的财产所有权关系,但尚未对他人人身安全构成侵害,如果特殊类型的盗窃罪在犯罪人为达到非法目的而对他人使用了暴力,或者使用暴力进行胁迫和威胁,则已经具备了与抢劫罪有可能造成的同样的社会危害,其行为的性质与抢劫罪无异。
综上,笔者认为,二者通过犯罪构成要件的对比分析看,具有财产性质的盗窃类犯罪在一定条件下,可满足抢劫罪构成要件,即具有财产性质的盗窃类犯罪的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为实现窝赃、拒捕、灭证的目的,而当场出现刑法规定的暴力情形,已然满足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由此可知,具有财产性质的盗窃类犯罪在满足《刑法》第269条的前提条件下,适用该条“转化型抢劫”规定有其科学性。
(二)从罪刑相适应原则分析其转化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为确保正确定罪处罚,罪刑法定原则不应成为唯一的亦或者是偏向性的考虑项,当然还应考虑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另一重要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体可理解为:行为人承担的刑事责任要与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保持一致,即犯重罪要重判、犯轻罪可轻判,罚要当其罪、罪刑要相当。意大利享誉盛名的刑法学者切萨雷·贝卡里亚在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论到:“对公共利益危害越大的犯罪,具有越强的犯罪促使力,这时候需要更强有力的手段以此制止人们犯罪。这就需要所判刑罚与所犯罪行相当。”(13)根据此观点,我们来衡量下一般盗窃类犯罪与存在争议的具有财产性质特殊盗窃犯罪,它们谁的社会危害性更大?谁更应受到法律的重罚?
具有财产性质的盗窃类犯罪种类繁杂,为使文章更简明易懂,在此,本文以具有财产性质的盗窃类犯罪之一的盗伐林木罪为例,以具体罪名进行论述。
为了保障我国森林资源,制约盗伐林木犯罪,我国在200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盗伐林木罪作了更明确规定,如第3条(14)规定的构成盗伐林木罪的几情形及本解释同样规定了不构成盗伐林木罪的情形(15)。由此可知,只有满足“数量较大”或“情节严重”的盗伐林木行为才能构成盗窃林木罪。
《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为:一是行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二是犯罪手段是以秘密窃取;三是起刑点要求是“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无论是盗伐林木罪或者一般盗窃罪,均带来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手段均为盗窃,二者必然有很多共通之处。两罪在犯罪行为上几近相似,都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都以秘密的手段窃取公私财物,都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两罪的差别体现为两点:一是犯罪对象略微不同,即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为林木范围,而一般盗窃罪的侵害对象仅要求为一般财物;二是二者侵犯客体亦有不同,即盗伐林木罪侵害的是复杂客体,除财产权外,该行为还侵犯国家的林业管理活动这一特殊客体。众所周知,森林资源是一种极为珍贵的自然资源,除了经济利益,更要重视它的生态效益。除盗伐林木罪外,还有几个盗窃类犯罪也同样面临着法条适用不明的窘境,如《刑法》第328条1款(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2款(盗窃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规定的其他具有财产性质的盗窃类犯罪,它们所侵犯的客体是古遗址、古墓、古化石等更为珍贵的不可再生资源,这些罪名所侵犯的客体除了经济价值外,还存在其他不可估量的价值,比起一般盗窃罪的客体具有更高的保护意义。
我国《刑法》是维护经济秩序、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重要武器,对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的盗窃罪,行为人为窝赃、拒捕、灭证目的,而出现刑法规定的暴力情形,刑法规定了这类盗窃行为可转化为抢劫罪,并处以重罚,而对于可能具有更大社会危害性的具有财产性质的盗窃类犯罪,如盗伐林木罪,行为人实施更有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却不能适用刑法中“转化型抢劫”的规定,这显然违背了“举轻以明重”及“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让人费解,这在立法上也是不合理的。
综上所述,对具有财产性质的盗窃类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为窝赃、拒捕、灭证而当场出现暴力情形的,理应适用《刑法》269条(转化型抢劫罪)规定,处以重罚。如此,不仅在理论上有其可行性,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原则上看,这也是必要的。
四、出路探讨:明确规定具有财产性质的盗窃类犯罪可以转化为抢劫罪
笔者认为,对《刑法》第269条表述应作何解,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均存在较大争论,导致实践定罪的乱象。从统一司法标准、有效打击这类犯罪出发,有必要对《刑法》第269条的适用范围进行完善,使之全面、明确,便于司法实践的具体运用,避免因对法律的不同理解而出现司法实践的定罪混乱,为具有财产性质的盗窃类犯罪转化为抢劫罪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一)具有财产性质的盗窃类犯罪范围
《刑法》分则共规定了9个特殊类盗窃犯罪(16)中,笔者认为,有5个罪名有侵犯财产性法益的属性,它们分别为: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盗伐林木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上述5个罪名的犯罪行为不仅侵犯国家公共安全及社会秩序的法益,还侵犯了财产性法益。具体理由如下:一是林木和军用物资的财物性质比较明显,盗窃这些物品当然侵犯了公私财物的财产权,对此应该没有争议。二是被列入违禁品范畴的危险物质、武器装备、枪支、弹药及爆炸物,它们能否归入财物的范畴?无论是刑法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早已存在这一问题的争论,而且,目前已基本达成普遍认可的通论,即违禁品可归属于财物范畴。(17)不仅如此,依据我国目前的相关规定,同样可以得出违禁品属于财物的结论。如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8项规定(18)的盗窃违禁品可定盗窃罪,及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19)的违禁品可作为量刑的依据。从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看,它们都肯定了违禁品的财产属性,因此,盗窃属于违禁品范畴的危险物质、武器装备、枪支、弹药及爆炸物的行为当然具有财产属性。三是古代墓葬、古文化遗址是凝聚各种宝贵价值的文物古迹之一,属于文物范畴,应处于重点保护状态。文物古迹属于宝贵的不可再生资源,不仅具有各类研究价值,其自身的经济价值是无法估量的,由此可知,它们自身的价值比普通财物要高得多。行为人实施窃取这些物品的行为,不仅侵犯文物所有人的财产权利,还扰乱国家正常的文物管理活动,由此可知,盗窃(掘)古墓、古址、古迹等盗窃行为属于具有财产性质盗窃犯罪。
综上,笔者认为,能够适用《刑法》269条“转化型抢劫”的具有财产性质的盗窃类犯罪可以为以下罪名: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盗伐林木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等。
(二)完善《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的规定
多年来,审判实践证明了《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在有效打击犯罪、预防犯罪方面起到重要作用,同时也暴露出该条款带来的不容忽视的问题,即司法实务中大家对该条规定的具体适用范围有着不同看法,导致很多同类案件得出不一致甚至是相反的定罪结论,给同罪同判带来一定的挑战。为正确定性上述几类盗窃性犯罪能否转化为抢劫罪问题,需要对《刑法》第269条作出必要完善。
笔者认为,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直接修改刑法内容的方式来解决上述的问题,即全面、明确地规定《刑法》269条的适用范围不应局限于《刑法》264条、266条及267条规定的三大罪名,应对法条进行适时调整。如某学者提出的,凡是侵犯财产法益的特殊类盗窃、诈骗及抢夺罪在窝赃、拒捕或者灭证而当场出现暴力情形的,就应以转化型抢劫罪论处。”(20)因此,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应在司法解释或《刑法》具体内容上,将“转化型抢劫”的范围作出必要调整,如盗窃方面,应将“犯盗窃罪”修改为“具有财产性质的盗窃类犯罪”,为窝赃、拒捕或者灭证而当场出现暴力情形的,依照《刑法》第263条(抢劫罪)定罪量刑。
结语
“转化型抢劫”问题复杂且涉面较广,需要更深入的研究,因文章篇幅有限,本文仅就具有财产性质的盗窃类犯罪能否转化为抢劫罪的问题进行初浅的研究,对于具备同种属性的其他犯罪行为如具有财产性质的特殊诈骗、抢夺犯罪能否转化抢劫罪问题在此不作一一论述,同理可证,盗窃、诈骗或抢夺犯罪行为共同出现于《刑法》第269条规定中,三种犯罪行为有异曲同工之处,因此,根据上述的论证,笔者认为,具有财产性质的诈骗、抢夺犯罪同样也适用《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规定。
(1) 《刑法》第345条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72条:“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盗伐二至五立方米以上的;……。”
(3) 《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4)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5) 参见兰跃林:《盗伐林木能否转化为抢劫》,载于《中国检察官》,2012年第4期(经典案例)。
(6) 参见李晶:《盗伐林木被发现驾车逃跑过程中将拦截人撞死的行为如何定性》,载于《案例指导》,2008年第3期,第52-53页。
(7) 参见王威:《盗伐林木当场施暴是否成立转化型抢劫——严格恪守罪刑法定是处理的关键》,载于《检察日报》,2005年3月24日。
(8)参见兰跃林:《盗伐林木能否转化为抢劫》,载于《中国检察官》,2012年第4期(经典案例)。
(9) 参见武亚莉:《对盗伐林木行为能否转化为抢劫罪》,载于《森林公安》,2006年第1期,第24-25页。
(10) 参见康翰林:《盗窃转化为抢劫定性研究》,2014年硕士论文。
(11)参见刘艳红:《具有财产性质的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可以转化为抢劫罪》,载于《法学》,2007年第四期。
(12) 彭文华:《犯罪构成范畴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1月。
(13) 切萨雷·贝卡里亚著,雷风译:《论犯罪与刑罚》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4月,156页。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第3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15) 同上解释里规定:“如果盗伐林木的行为是下列情形之一的,则不构成盗伐林木罪:(一)偶尔盗伐且盗伐数量不大的;(二)群众性哄抢林木系受煽动、受指使、受蒙骗,跟着盗伐,情节不严重的,即盗伐数量不大。”
(16)9个特殊类盗窃犯罪分别是:《刑法》第127条第1、2款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第280条第1款盗窃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302条盗窃尸体罪,第345条第1款盗伐林木罪,第328条第1款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第328条第2款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第329条第1款窃取国有档案罪,第375条第1款盗窃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第438条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
(17)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49页;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第550页;刘艳红主编:《刑法学各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4页。
(18)《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8项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19)《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20) 参见刘艳红:《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范围的实质解释》,《刑法论丛》,第13卷,第398—4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