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局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法院判决撤销
作者:韦玉娟 闭振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坚决打击不合格产品,本是一件惠民好事,但却因在处罚时没有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招来当事人的不满,被告上法院。
5月22日,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了一起因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来宾市兴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现场抽样取证时,现场笔录无在场的销售人员熊某的签名,没有提供抽样物品上的封条签名的记录。法院认为工商局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存在严重违法,导致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依据,判决工商局依法撤销对肖某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3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肖某(一审原告)向熊某销售25吨广西柳州鹿寨金利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通宝牌复合硅酸盐水泥,并于当日直接交付。2013年10月28日,熊某向张某销售该水泥3.5吨。2014年1月17日,张某向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工商局(一审被告)举报水泥质量存在问题。2014年3月11日,兴宾工商局对肖某销售不合格水泥案件进行立案,并当日对肖某及熊某分别进行了询问调查。2014年5月28日,兴宾工商局向肖某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4年6月10日,兴宾工商局作出兴工商处字[2014]第5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肖某存在销售不合格水泥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肖某没收违法所得250元及罚款9375元的行政处罚。
肖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工商局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张某的申诉后,于当日组织熊某、张某到现场抽样取证,并制作了现场笔录,但熊某没有在现场笔录上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工商局没有通知作为行政处罚对象的原告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上没有到场的熊某签名,没有对原告不到场及熊某到场不在现场笔录上签名的情况在现场笔录上注明,被告的现场抽样取证行为不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抽样取证规范要求。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原告的主张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判决撤销被告来宾市兴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第5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兴宾区工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来宾中院提出上诉。
来宾中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依职权行使其行政权力,应当按照法律和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7年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来宾市兴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现场抽样取证时,存在现场笔录没有在场的销售人熊某的签名和没有提供抽样物品上的封条签名的记录等问题。现场笔录是抽样取证的必要程序,而抽样取证则又是鉴定结论的最关键的依据,是本案是否能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的关键程序。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该程序上存在严重违法,导致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