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妇产下畸形女状告医院索赔偿
作者: 莫积斌 覃凡 成靖
一村妇怀孕后到一家镇卫生院建卡接受产检,临产前入住县里的妇幼保健院,不料竟产下一名先天缺陷的女婴。这名妇女认为两家医院没有及时检查出胎儿畸形,存在过错,向法院起诉,要求卫生院和妇幼保健院赔偿各项损失50多万元。近日,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
产下畸形女儿
村妇告两家医院索赔
陆洁是来宾市某县一名农村妇女。2013年3月7日,怀孕23周的陆洁到镇上的卫生院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预产期为2013年7月5日。
产检过程中,卫生院先后3次为陆洁进行B超检查,对胎儿四肢部分的超声所见均为“可见胎肢活动”。同年6月29日,陆洁因怀孕39周足月待产到县妇幼保健院做彩超检查,检查结果对胎儿四肢部分的超声所见表述为“因胎儿体位关系显示欠清”。
同年7月5日凌晨,陆洁因临产进入县妇幼保健院住院观察,并再次做彩超检查,对胎儿四肢部分的超声所见与上次相同。当天下午,陆洁产下一女婴。不幸的是,女婴左上肢肘关节以下缺无。
怀胎十月,最后却产下了一名畸形儿。陆洁认为依靠现在的技术,医院在产检时是完全可以发现胎儿四肢不全这一现象的,可两家医院都没有检查出来,这明显属于诊断错误。
2013年9月,陆洁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镇卫生院和县妇幼保健院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6000元及残疾赔偿金7万余元、假肢安装费3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
诉讼过程中,陆洁申请对镇卫生院和县妇幼保健院的产前检查诊断活动是否有过错、过错参与度及女儿的残疾等级进行鉴定。
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认为,镇卫生院已尽到专业注意义务,女婴的肢体畸形是其自身胚胎发育缺陷导致。但镇卫生院未及时将其自身条件有限及检查的局限性书面告知陆洁,其行为与畸形儿的产出有一定因果关系,因告知义务不到位而存在医疗过错;而县妇幼保健院在对陆洁孕期产检的诊治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经伤残鉴定,女婴构成五级残疾。
2014年5月,陆洁又向法院申请对女儿需安装假肢的费用、更换次数及维护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2至18周岁安装假肢的费用为8.14万元,18至72周岁为25.65万元至27.45万元。
违反合同约定
一审判决卫生院担责三成
县法院经审理认为,镇卫生院在陆洁建卡时没有告知自身医疗条件有限及检查的局限性,在超声检查没有发现问题时,也没有告知陆洁不排除其他不易发现的胎儿发育缺陷的可能性。最终,陆洁在未获充分知情的情况下,基于对镇卫生院的信任选择继续妊娠,直至怀孕39周才到县妇幼保健院做进一步产前筛查,已然错过了最佳筛查时期。镇卫生院没有履行及时告知义务,违反医疗服务合同的约定,影响了陆洁的生育决策,违背了陆洁到卫生院产检的初衷,应当赔偿陆洁由此造成的损失。
法院认为,陆洁之前的产检均不是在县妇幼保健院进行的,县妇幼保健院对陆洁所做各项检查主要是围绕能够顺利分娩进行的,已完全履行了医疗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对陆洁的损失进行赔偿。
法院称,陆洁在决定生育前,没有对生育保健相关知识进行学习和了解,怀孕前没有进行孕前医学检查,且在怀孕23周后才到医疗机构建卡,其间浪费了大量的孕期检查时间和筛查机会。陆洁不积极主动配合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服务合同的约定,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镇卫生院对违约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30%。陆洁的损失包括鉴定费、误工费、医疗费及女婴辅助器具安装费(2岁至18周岁)等合计9.3万余元。法院据此判决镇卫生院赔偿陆洁夫妇2.7万余元。
不服一审判决
村妇上诉最终获赔5万
陆洁不服一审判决,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主张两家医院应当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女婴从18至72岁安装假肢费用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她请求中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两家医院共同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中院经审理认为,陆洁与镇卫生院建立了优生优育医疗服务合同。这是一种平等有偿的医疗合同关系。在这一关系中,陆洁授权医方以其身体为对象检查诊断身体健康状况或医治其疾病,因而医方应根据诚信原则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并且还要为了陆洁的利益,依据对陆洁健康状况的科学判断,以最佳医疗方式对陆洁尽心医疗。镇卫生院作为最基层的乡镇级医院,在从事孕妇产检过程中基本履行了职责,但其没有将因医院资质限制所导致的设备和人员的局限性书面告知陆洁并建议其到有筛查和诊断资质的医院进一步检查,导致陆洁错失了到有资质医院筛查和诊断的最佳时机,侵犯了陆洁的生育知情权和选择权,违反了合同后义务,酌情应承担赔偿责任。县妇幼保健院履行了助产接生的职责,不承担责任。婴儿左上肢畸形是其自身发育所致,与医疗机构对陆洁进行产检的医疗服务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中院认为,并非医方的医疗检查行为致新生儿先天畸形,因而辅助器具安装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等并非违约造成的损失。既然残疾赔偿金与医疗机构无关,辅助器具安装费也不应当计入赔偿范围,故陆洁女儿18至72岁的辅助器具安装费不能得到支持。
中院指出,虽然目前我国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主流学术观点是无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但司法实践已突破了这一观点,有些法院针对某些特殊合同纠纷,行使自由裁量权判决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而我国《合同法》并未将违反合同所应赔偿的损失限定为物质损失,亦没有排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关于陆洁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解决其法律适用问题。中院酌定由镇卫生院赔偿陆洁夫妇损失5万元。
今年11月19日,来宾市中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令镇卫生院赔偿陆洁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及辅助器具安装费等2.7万余元的判决;判令镇卫生院赔偿陆洁5万元。(文中人名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