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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妇女儿童维权优秀案例罗泽好、覃香兰案
作者:马翠柳  发布时间:2015-12-15 17:49:50 打印 字号: | |

罗某、覃某诉潘某监护权纠纷案

案件类型:婚姻家庭纠纷

办案时间:201524日—2015716

办案单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办案人:马翠柳

案例基本情况: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男,195366日出生,壮族,住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一区1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女,1953915日出生,壮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某,男,198255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忻城县思练镇里伴村旧上车屯15号。

二、基本案情:

上诉人罗某、覃某系罗某丽之父母。罗某丽与被上诉人潘某于20076月以夫妻名义在忻城县思练镇里伴村旧上车屯同居生活,双方并没有领取结婚证。2008521日,罗某丽在思练镇卫生院生下一女取名潘小某。罗某丽与潘某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1年分手,之后潘小某一直跟随潘某生活并由其独自抚养至今。20131027日,罗某丽在融水县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于同年102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罗某丽死亡后,肇事方对潘某是否系潘小某的父亲身份进行质疑。为此,潘某带潘小某与肇事方于次日委托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为潘小某与潘某及罗某丽的身份关系进行亲子鉴定。鉴定结果为罗某丽是潘小某的生物学母亲,潘某不是潘小某的生物学父亲。事后二上诉人为了向肇事方主张罗某丽的死亡赔偿权利,多次要求担任孙女潘小某的监护人并抚养孙女,但潘某不同意,并为潘小某报上自家户口,要求以潘小某监护人身份参与上诉人与交通肇事方的交通肇事赔偿案,双方为此引起纠纷,上诉人起诉至忻城县法院要求变更由其行使对潘小某的监护权。由于谁是潘小某的监护人问题有纠纷,交通肇事赔偿案法院中止审理。

 办理过程及结果:

案件经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潘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此,对于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物证鉴字第44号亲子鉴定意见书,应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该鉴定书,罗某、覃某系潘小某的外祖父、外祖母。在潘小某之母现已身亡,其父尚未明确的情况下,罗某、覃某对潘小某享有监护权。但是罗某、覃某现已年满六十周岁,且目前无固定住所,罗某、覃某称其每人每月有固定收入3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若潘小某跟随其外祖父、外祖母生活,将改变潘小某目前稳定的生活环境,对潘小某的健康成长有影响。本案中,潘小某从20085月出生后一直与被上诉人生活至今,由潘某与罗某丽监护抚养,潘某对潘小某已尽主要的抚养义务。潘某与潘小某一直以父女相称至今,应视为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潘某明知亲子鉴定结果仍表示愿意抚养潘小某,加之其对潘小某视如已出,有父女感情,在监护过程中没有出现虐待、遗弃的现象,客观上形成了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为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潘某对潘小某行使监护权,更有利于潘小某的健康成长。因此,对于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潘某对潘小某的监护权,由上诉人承担潘小某的监护人,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覃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二上诉人仍认为因被上诉人不是潘小某的亲生父亲,不具有监护权为由提起上诉,要求行使对潘小某的监护权。本案经二审开庭后双方均坚持要求行使对潘小某的监护权,经审判长及主办人多次作工作,双方自愿坐下调解,在调解过程中了解到,潘某尊重亲子鉴定结果,愿意把小孩监护权给小孩的外公外婆(上诉人)行使,但其抚养小孩多年,经济上付出很多,且小孩和他已有很深感情,小孩目前也不愿离开他,希望法官做工作要求对方给予自己这些年独自抚养小孩所花的开支10万元,并暂将小孩留在自己身边生活一段时间,由上诉人每月出抚养费400元,并给上诉人随时来探望小孩,等小孩慢慢与上诉人熟悉后再将小孩带走,以后双方对小孩与潘某不是亲生父女关系这事实予以隐瞒,双方家庭以后以亲戚关系互有往来,争取给潘小某更多的亲情关怀,使其更健康的成长。上诉人也知道被上诉人这几年独自抚养小孩不易,同意给其这几年的抚养费,但认为被上诉人要求的抚养费有些高,自己一时拿不出这么多钱。因为上诉人一直和肇事方打官司要交通肇事赔偿款,由于小孩的监护权问题未解决,与肇事方的官司只能中止审理,赔偿款还未到手,希望其要求的经济补偿费低些。经做工作,被上诉人要求一次性给付5万元经济补偿费,上诉人同意一次性支付。别的调解内容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且认同被上诉人所讲的双方互隐瞒小孩与潘某无血缘关系这事实,双方家庭以后以亲戚关系往来,尽量给予潘小某更多的爱,使其能健康成长。因此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罗某丽所生的女孩潘小某(曾用名:潘胤?U)的监护权由上诉人罗某、覃某行使。

二、上诉人罗某、覃某暂将女孩潘小某跟随被上诉人潘某生活,上诉人罗某、覃某每月支付给潘某400元作为女孩潘小某的生活费。

三、上诉人罗某、覃某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潘某5万元作为补偿其2015715日前抚养潘小某所开支的各项费用。(已当庭兑现)

五、一审诉讼费10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已减半收取),共计150元由上诉人罗某、覃某承担。

合议庭经合议后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调解结案。

办案思路及策略:

本案由谁来行使对潘小某的监护权更有利于潘小某的健康成长?本案有其特殊性,由于潘小某的母亲与潘某未进行结婚登记,现潘小某的母亲已死亡,潘某又不是潘小某的亲生父亲,根据法律规定其无法行使对潘小某监护权,上诉人作为潘小某的外祖父、外祖母可行使监护权。但由于潘小某一直随潘某生活,有父女感情,如直接判由上诉人行使监护权,小孩不愿随他们走,判决也只是一纸空文。现小孩的母亲已去世,亲生父亲不明,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应给其更多的来自于亲情的爱才对,为妥善解决双方的矛盾,使双方都能给小孩更多的爱,合议庭决定调解,有这个办案思路,审判长及主办人多次调解,了解到双方的症结:上诉人担心被上诉人知道自己与小孩没有血缘关系后会虐待小孩,自己女儿已去世,留外孙女在身边抚养也是对女儿有个念想。被上诉人则担心因为自己与小孩没有血缘关系,小孩由上诉人监护及抚养,自己可能一辈子再也见不到“女儿”,感情上一下子接受不了。知道双方的顾虑后,合议庭从双方都是爱小孩的角度出发再做调解,考虑到被上诉人抚养小孩多年,并在潘小某的母亲死亡后才知小孩不是自己的这个事实,合议庭希望上诉人拿出些钱给潘某作为补偿,给其心理上达到平衡,双方化解矛盾,象亲戚一样往来,给潘小某更多的爱,使其健康成长。经做工作,上诉人也表示同意给补偿,只是补偿数额双方谈不拢,不然在一审都已解决。最后主办人希望双方都站在对方立场考虑问题,都从爱孩子的角度出发,互相理解,最后双方达成了上述协议。

案件办理的启示:

办理涉及妇女儿童权益的案件,不但要考虑到法律效果,还要考虑到社会效果。本案如直接判决,双方的实际问题还是未解决,上诉人的外孙女由于从小不和他们一起生活,双方未建立感情,其不愿意随上诉人生活,案件无法执行;被上诉人由于抚养小孩到现在才知道小孩不是自己亲生的,其对上诉人的女儿是有一点怨恨的,如直接判决,因其未反诉,无法判决给其经济补偿,双方的矛盾还是未解决,小孩的合法权益还是无法维护,现双方经调解化解矛盾,给小孩更多来自双方的爱,很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社会效果很好。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一五年九月六日

责任编辑:黄巍文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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