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50年合同发包荒地 租金太低欲解约被驳
作者:罗浩文 黄剑
18年前,忻城县安东乡板苗村民小组将一片2000亩左右的集体荒坡,发包给了本村村民韦某种植经济林,承包期50年。时过境迁,18年后,村民以原先合同约定的承包金太低为由反悔,并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近日,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该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1997年2月,板苗村民小组与韦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村集体2000亩左右的荒坡用于种植经济林,承包期限50年。合同签订后,韦某一次性支付了50年承包金共3万元。2000年1月,为了规范合同条款,韦某再次与村民小组重新签订一份《承包宜林荒坡合同书》,附加了有关违约责任等内容,并约定以此合同版本为准。随后,双方还到公证机构对合同书进行了公证。这18年来,双方都相安无事,韦某也在承包地上种植了经济林。
可到了2014年8月,情况突变,板苗村民小组把韦某告到了忻城县法院,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韦某于2000年1月签订的承包合同。村民小组认为,根据原先签订的合同,韦某承包荒坡每年每亩才给承包金0.3元。随着林业经济的发展,近几年来忻城和柳江一带承包荒坡的每年每亩单价一般20元至60元之间,且承包金还有不断上涨趋势。韦某给的承包金,仅仅为目前荒坡承包金的1/200至1/70。如果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则对村民小组明显不公平。
2014年12月19日,忻城县法院对这起承包宜林荒坡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所谓情势变更应当是发生了使合同履行出现了不可逾越的客观障碍,使合同的基础和预期目的发生了根本动摇,如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利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会产生显失公平的效果。而本案中,近年来承包金出现上涨并不足以造成原被告之间合同基础丧失,该法律事实的发生也不会造成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忻城县某村民小组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韦某签订的《承包宜林荒坡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原告板苗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双方本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履行期限长达50年之久,双方可以也应当预见合同签订之后土地承包金市场价格会发生变化,土地承包金的市场价格上升是正常的经济发展带来的必然结果,双方未约定可调价格为上诉人板苗村民小组履行该合同的商业风险,并非不可预见或不可抗力,故上诉人以土地承包金市场价格的提高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