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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肖某某相邻关系案
对相邻方的通风、采光构成侵权,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金秀法院 曾秋程  发布时间:2014-12-09 10:06:40 打印 字号: | |

刘某某诉肖某某相邻关系案

  ——对相邻方的通风、采光构成侵权,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曾秋程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金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相邻关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某某。

被告:肖某某。

二、基本案情

20062月,原告刘某某在依法取得当地政府批准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后,在自家原来使用的菜地上新建了一栋两层楼房,建房时其宅基地四至界限与相邻方无争议。20096月,被告肖某某在拆除旧屋、挖筑地基准备建筑新房时(含房屋前独间厨房),遭到了原告刘某某的阻拦,原告认为,被告新建房屋的西面部分占用了双方相邻的公共用地1.05米,其屋前的独间厨房也占用了原告进入相邻公共空间的通道(宽约0.50),如让被告按挖筑地基建成了房屋,会严重侵害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及其进入相邻公共空间的通行权,因而对被告侵占相邻公共用地建房行为予以阻拦。而被告肖某某则认为,自己是在拆除旧屋的基础上建新房,并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及双方相邻的公共用地,因而坚持按照原计划建房,双方由此引发争议。在双方长达半年的争吵中,被告肖某某的新房(含房屋前独间厨房)也于2009年底建成并投入使用;20101118日和2011224日,原告刘某某就双方已发生的争议纠纷分别申请当地镇政府和县国土资源局进行调处,上述两单位均告知其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纠纷而属于相邻关系纠纷,并告知其可就争议纠纷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遂以被告肖某某侵犯其通风、采光、通行以及被告厨房排出的油烟对原告造成污染损害为由,向金秀县人民法院提取诉讼,请求判令:一、因被告房屋占用了双方相邻的公共空间,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为此,被告应补偿原告损失5000元;二、被告房前独间厨房(东面)占用了相邻双方约0.5米的公共空间,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拆除,恢复原状,以方便原告进入该公共空间进行架水和检修工作;三、要求被告拆除与原告房屋外墙相邻的抽油烟排放设备,避免排放的油烟污染原告房屋墙面。双方以致涉诉。

三、案件焦点

(一)肖某某新建房屋是否侵占了双方相邻的公共用地?对刘某某房屋的通风采光是否构成影响?如构成侵权,肖某某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二)肖某某建成的房前独间厨房是否堵塞了刘某某作为进入相邻公共空间的历史通道(宽约0.5米)?是否应该拆除?

(三)肖某某房屋一楼中部厨房的排气扇排出的油烟是否会污染原告房屋的墙壁?是否需要拆除?

四、法院裁判要旨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和现场勘察情况,本院足以认定被告肖某某新建成的房屋,有少部分超出了其土地使用证的界限1.05米,占用了与原告相邻的公共用地和空间,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构成了一定的不利影响,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相邻方通风采光的侵权损害并无具体明确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因此,本院结合双方房屋的布局情况、影响通风采光的大小程度、当地经济发展及生活水平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的数额过高,酌情由被告赔偿其1500元为宜。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宅地原是一处较大斜坡的菜地,历史上,原告并没有直接从被告房前独间厨房处进入其菜地的固有通道,换言之,即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历来是经由被告房前独间厨房的南面墙体处直接进入相邻公共空间的客观事实存在,且原告建成房屋后,彼此房屋墙基的垂直高度已相差约2.28米,双方相邻之间原有的地形地貌已发生根本性改变,加之被告新建成的独间厨房并没有侵占双方的公共用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房前独间厨房宽约0.5米的南面墙体,不符合历史事实和客观现状要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是,从团结互助和方便生产生活的相邻原则出发,如原告确因架水和检修等工作需要进入相邻公共空间时,被告应当积极为原告提供便利,即被告须允许原告经由其庭院进入相邻公共空间进行架设水管及检修房屋等施工作业,不得无故阻拦和设置障碍。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因被告在一楼中部厨房安装的厨柜距原告房屋仅0.8米,且位于原告房屋之下方,因此,如被告长期使用该厨柜上方的排风扇,则排出的油烟会对原告房屋墙壁造成污染;但是,若被告停止使用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能足以防止该排风扇排出的油烟不直接向原告房屋方向熏袭,则就不会对原告房屋造成污染,鉴于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排风扇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但被告在未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妨碍之前,应停止使用该排风扇,避免因使用而对原告房屋造成污染。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七条、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肖某某补偿给原告刘某某因其占用公共用地建房影响对方房屋通风采光的损失1500元;

二、被告肖某某在未采取有效措施彻底解决因其使用主楼一层厨房而将厨房产生的油烟直接排向原告刘某某房屋方向之前,必须停止使用安装在该厨房厨柜上的排风扇,避免再次侵害原告刘某某之合法权益;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编辑后语

本案的难点是在认定被告侵犯原告房屋通风采光权的事实存在后,作为侵权人如何对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章第八十四至第九十二条,对相邻关系处理也作出了比上述更为细化的规定;因此,在审理相邻关系纠纷中,只要我们能认定侵权的事实客观存在,就可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但是,对赔偿损失方面,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没有制定明确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因此,这就需要审判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做到公平处理。对于赔偿数据的计算,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综合考量,首先,要考量受害方房屋全部(购房或建房)的价格(每平方米多少钱)和尚未到期的土地使用年限;其次,要考量受害方在未被侵害前,其日照间距范围内每个房间可能享受的阳光直射面积和受到侵害后每个房间实际享受的阳光直射面积;再次,要考量给受侵害方造成通风采光是一般影响、较大影响还是巨大影响;最后,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及生活水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求得平衡,尽量使之双赢。当然,以上所述只是笔者个人想法,是否合理,有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检验。

 

 

责任编辑:黄巍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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