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才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本案中尚停留在定损环节的代询价单是否为同意理赔的意思表示
武宣县人民法院 陆 杰
一、案件的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武宣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318号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
3、当事人:
原告:李某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二、基本案情
2010年1月8日,李某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为桂GX,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8日24时止,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该保险为不计免赔率。2011年1月5日,李某才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避让对方车辆进程中因紧急停靠冲下路基,车辆底盘撞到闲置于路基上的大石块,造成车辆底盘、变速箱等多处损坏。因该路段较为狭窄,为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李某才请人将事故车拖至第二现场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报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接险后到现场查勘定损,拍摄了事故现场及车辆损坏情况照片,并根据车辆受损情况向李某才提供了一份尚停留在“定损环节”的零部件项目更换清单,即代询价单,该代询价单表明需更换的零部件总价格估计为17025元。同年1月9日,李某才将被保车辆送到武宣远城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项目及单价与代询价单大致相符,为此支出16835元,此外,李某才还支出了拖救费300元、修理费4000元,以上合计21135元。事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此交通事故为李某才虚造,不属于保险责任且许多修理部位是自然磨损而拒绝理赔,李某才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实地查勘时没有对该次事故提出异议,在查勘后也出具了代询价单,只是因为其没有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工作人员的授意办事才导致最后拒赔,故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多次协商未果,李某才遂于2011年4月12日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1135元。
三、案件焦点
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向李某才出具的尚停留在定损环节的代询价单是否为同意理赔的意思表示。
四、法院裁判要旨
武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某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后如约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保险义务。在保险期间,李某才合法驾驶投保车辆桂GX车并在行驶途中因避让其他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底盘、变速箱等多处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某才已及时按合同约定告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也及时派员到事故现场查勘,且根据车辆受损情况出具了一份代询价单给李某才。李某才为修车辆共支出零部件更换费、修理费等21135元,其中零部件更换费为16835元,没有超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制作的代询价单上的17025元,且其维修的项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提供的代询价单相符。因此,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理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113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认为李某才所诉的保险事故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有:1、2011年1月5日李某才虽不是从柳兴糖厂而是从博华公司拉桔水至思源酒业公司,但是始发点的不同不影响其于当日确有拉桔水至思源酒业公司的事实,且在事故发生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报险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已于当日及时到事故现场查勘,并拍摄有事故现场及车辆损坏情况的照片,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认为没有发生保险事故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2、李某才车辆因碰撞受损后送到维修厂修理,更换的零部件名称和费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出具的代询价单相符,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认为李某才仅凭尚停留在“定损环节”的代询价单及没有其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自行送修是单方行为,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没有客观事实证明的理由不成立,因为此询价单是保险公司在经现场查勘后而制作,说明其对受损的部位及价格是认可的,只是后来由于某种原因才未定损和理赔,未定损的责任在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除了提供其拍摄的现场照片、车辆照片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变速器损坏部位非因石头碰撞、更换的零部件是自然磨损非因碰撞所致,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认为变速器损坏非因石头碰撞、更换的零部件是自然磨损的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
武宣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向李某才支付保险赔偿金21135元。
五、法官后语
1、代询价单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所派的专业人员经到现场查勘后所作,虽此询价单还处在定损环节,但是没有最终定损,责任不在李某才,而在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所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没有充足理由的情况下没有定损,其之前所作的代询价单是可以作为李某才主张保险金数额的证据的。
2、商业保险虽以盈利为目的,但是也要按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来履约。李某才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购买了财产保险,则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投保人有故意或违反合同约定的禁止性行为时, 其对于合同约定的因可能发生的事故而造成的财产损失理应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否则将会增加投保人的的经济负担,使投保人的权益受到侵害,使已投保的和没有投保的人们产生投不投保一个样等消极投保、逃避投保的思想。如若在事故中有第三人因此受伤或遭受财产损失的,则受害人会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行为而导致不能及时获得救助,其财产损失不能及时得以弥补,这就发挥不了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