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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诉刘某某经济补偿金案
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合署办公的机关、事业单位,一分为二后,由履行职权的单位对工人赔偿经济补偿金
作者:金秀法院 文建春  发布时间:2014-12-09 10:04:21 打印 字号: | |

广西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诉刘某某

经济补偿金案

——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合署办公的机关、事业单位,一分为二后,由履行职权的单位对工人赔偿经济补偿金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文建春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金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经济补偿金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广西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

被告:刘某某

第三人:广西大瑶山水源林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基本案情

1987815,广西大瑶山水源林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水源林办)依法成立,是协调性的临时单位。其成立初期的主要任务是保护大瑶山120万亩水源林区。为理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与全国自然保护区统一名称相对应,1994年,依法成立广西大瑶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来接替办公室的工作职责行使护林权,与办公室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合署办公。后根据国家林业局的有关文件要求,管理处更名为管理局,于2003728日经来宾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核定充实人员编制、经费之后独立办公。199311日,水源林办聘用刘某某为护林员,至20021230日,管理局与刘某某签订《管护合同》继续聘用刘某某作护林员,月工资400元,到200811日,管理局与刘某某签订为期一年的《广西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人员聘用合同书》,聘用刘某某为护林员。

合同履行期届满,终止合同之后,管理局与刘某某因经济补偿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纠纷,向金秀瑶族自治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827日以(2010)金人劳裁字02号《仲裁裁决书》作出了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由管理局支付刘某某16年的经济补偿金6400元。管理局不服裁决,认为:刘某某是兼职护林员,属于非全日制工人,管理局按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可以随时解聘被告刘某某,并且不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另,管理局与水源林办是两个不同的单位。管理局是2003年才成立的单位,成立前没有与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未形成劳动关系。刘某某从199311日起到2001年以前是水源林办的护林员,与水源林办形成劳动关系。应该由水源林办向刘某某承担2001年前这段时间相应的补偿责任。刘某某认为,其从1993年被安排为管理局及水源林办工作,管理局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条款是无效的,且其在野外作业,每天工作超过八小时,是全日制用工,而非兼职护林员。管理局与水源林办之间的合并、分立,不影响责任的承担,其与管理局之间至今还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刘某某应得到补偿。水源林办则认为,自己为临时设立的机构,而管理局是独立的机构,是管理局与刘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存在着劳动关系,金秀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是正确的。

三、案件焦点

1.刘某某的用人单位是水源林办还是管理局?

2.管理局是否应该向刘某某支付16年的经济补偿金?

四、法院裁判要旨

水源林办与管理局虽然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办公,但是重新划分了对国有林管理职责后,他们各自行使的职权还是能区分清楚的。1994年就成立管理处来接替水源林办行使护林权。从此,水源林办的护林权就转移给管理处来行使。随着护林权的转移,与此相应,以护林为己任的护林员刘某某也随之转变成管理处的护林员。因此,管理处是刘某某的实际用人单位,管理处与刘某某在1994年以后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法律关系,而且,管理处更名为管理局之后,于20021220日、200811日二次分别与刘某某续签《管护合同》及《广西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聘用合同》,更直接证实了管理局与刘某某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并且,管理局作为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对其成立前就刘某某已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还应承担经济补偿责任。因此,管理局终止与刘某某的聘用合同之后,应依法对刘某某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四十四、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终止与刘某某的劳动关系;

二、由广西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400元工资的标准向刘某某支付终止劳动法律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共计6400元。

五、编辑后语

(一)选择案例的理由

1、本案对认定案件事实有指导价值。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从管理局履行护林权着手来确认管理局是用人单位,故,管理局依法向刘某某承担补偿责任。这对审理类似需要确定机关、事业单位承担补偿责任的劳动纠纷案件是有重要指导价值的。

2、本案有很强的新颖性和典型性。企业与工人发生劳动纠纷起诉到法院的案件较多、较常见,相比之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与工人发生劳动纠纷的案件是很少见的,他具有新颖性、典型性。而像本案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合署办公的机关、事业单位分离开之后,起诉到法院的就更加新颖和典型了。

(二)本案的裁判规则:

谁履行职权,就由谁承担补偿责任。

1、用本案的裁判规则查明具体用人单位。本案的水源林办与管理局从1994年开始至2004年十年的时间里,是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合署办的单位,即二合一的单位。刘某某在二合一的单位里作了十年护林员的事实是清楚的,但要直接区分刘某某实属管理局,还是水源林办的护林员就很困难了。然而,根据本案的裁判规则,从水源林办、管理局履行的护林权着手调查,是容易区分的。即1994年以前是水源林办行使护林权,那么刘某某在1994年以前是水源林办的护林员,水源林办就是刘某某的用人单位。1994年以后是管理局在行使护林权,那么刘某某在1994年以后就是管理局护的林员,管理局是刘某某的实际用人单位。

2、用本案的裁判规则确定承担补偿责任。1994年以后,是管理局在履行护林权,亦是刘某某的用人单位,根据本案的裁判规则“谁履行职权,就由谁承担补偿责任”确定管理局承担刘某某补偿金的责任。

 

 

责任编辑:黄巍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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