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诉莫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案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李红恩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谢立毅,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威海,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莫某。
委托代理人:潘学鹏,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嫒,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覃志方;审判员:江祖添;人民陪审员:杨金生。
6、审结时间:2013年9月12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2年6月24日中午,原告韦某因事要从石牙乡到来宾市,看到被告莫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是莫某)正在等客人上车,原告在向被告了解得知其是做客运的就上了车,并约定好到目的地再给车费12元。被告在搭乘原告等人从石牙方向往来宾市方向行驶,行驶过程中与对向覃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张某当场死亡,韦某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来宾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截止到2012年12月25日,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为:医药费121190.01元、住院护理费7400.8元(88天×84.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88天×40元/天)、误工费15474.4元(184天×84.1元/天)、交通费3000元,合计150585.21元。原告在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上受到了沉重打击,但事后被告只向原告家属支付了医药费6500元,便对原告不理不睬,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121190.01元、住院护理费74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误工费15474.4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0585.21元。
2、被告莫某辩称:本案应该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事故完全因覃某的过错导致,应由覃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没有营运资格,但被告没有约定收原告的钱,也没有收取原告的钱。其次,原告坐车时明知是超载,应该能够判断可能会发生意外,原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也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2012年6月24日中午,被告莫某在来宾市兴宾区石牙乡石牙街搭乘韦某等五人,约好每人收费12元,便从石牙往来宾市区行驶。该日13时50分,覃某醉酒驾驶拖拉机在与莫某驾驶的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客车上的乘客张某当场死亡,韦某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至来宾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用去医药费121190.01元。2012年6月27日,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覃某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驭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莫某驾驶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虽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但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韦某等人乘坐车辆,与事故的发生亦没有因果关系。遂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完全因覃某的过错所导致,应由其承担全部责;莫某、韦某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原告韦某系来宾市兴宾区石牙乡人。2003年8月2日,因征地从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2011年7月1日,杭州德意万向节有限公司与原告韦某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劳动报酬为1310元。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中没有过错。
(2)来宾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书,证明原告身体受到轻伤程度的伤害。
(3)来宾市兴宾区蒙村中心卫生院住院收费收据2张,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出具的《病情简介》、《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来宾市中医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收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的病情和在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
(4)《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非农业户口身份情况。
(5)《全日制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1310元。
四、判案理由
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莫某同意原告韦某乘坐其所驾驶的车辆并承诺将原告运输到约定的地点,原、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即告成立。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尽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认被告莫某对事故无责任,但由于我国法律对客运合同违约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承运人未将乘客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不管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违约责任。此外,被告莫某明知其驾驶的车辆没有营运资格,却用该车载客,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造成原告的身体受到损害,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百分之八十)。原告韦某应知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营运资格存在危险性情况下,仍然搭乘该车,原告的行为在客观上已将个人的生命置于无安全营运保障的危险处境之中,原告应对其个人自愿冒风险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百分之二十)。所以,在此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原告对自身的损失亦存在一定的过借,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21190.01元;住院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为4612.08元(88天×52.41元/天);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520元(88天×40元/天);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按原告2011年7月至1日至2012年6月30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劳动报酬1310元的日平均值计算确定为3842.67元(88天×43.67元/天);原告要求按日元计算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证实,但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确已发生,可酌情判赔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侵权责任的案件,而不适用于违约责任的案件,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某赔偿给原告韦某医药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7731.81元(134664.76元×80%),扣除被告莫某已经支付给原告韦某6500元,被告莫某还应赔偿给原告韦某101231.81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12元,原告韦某负担1298元,被告莫某负担2214元。
六、解说
本案涉及到能否在合同之诉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问题,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和研究价值。解剖该案对于厘清我国现行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竞合制度存在的问题,以便更好地指导审判工作,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有:
1、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责任与不完全履行公路客运合同违约责任的竞合问题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是指不法行为人的同一行为既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又违反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侵权责任的购成要件,因此而产生的违约的民事责任与侵权的民事责任相互冲突的现象。本案中,原告韦某与被告莫某通过要约(叫价12元从石牙乡到来宾市区的车费)和承诺(同意负担12元的车费),双方意思达成一致,公路客运合同即告成立。合同履行过程中,莫某驾驶客运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进而产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责任与不完全履行公路客运合同造成的违约责任竞合问题。
2、精神损害赔偿是否适用于合同之诉
莫某驾驶的客运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韦某身体伤害,出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对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乘客可以根据需要选择有利于自己的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但双重请求权因其中一项请求权的实现而消灭,两项请求权不能共同实现,只能择一行使。若乘客选择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乘客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应予以赔偿;如果乘客选择客运合同违约之诉,则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实行严格的法定主义原则,仅对构成侵权的情形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现实生活中, 因违约产生的精神损害主要有三类:一是违约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二是违约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三是确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精神痛苦的单纯违约行为,如婚庆公司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婚庆行为。可见对于不在《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之内的造成精神损害的违约行为,现行的法律体系是无能为力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利处于法律保护的真空状态,这既有悖公平原则,也不利于社会和谐。综上笔者认为,不妨突破现有的法律规定,允许对某些特殊合同导致的精神损害提供合同之诉救济或许比侵权之诉救济更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