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县安东乡桃源村民委某某村民小组要求
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受理履行法定职责的条件)
忻城县人民法院 罗金生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2)忻行初字第4号
2、案由:不履行法定职责
3、诉讼双方:
原告某某县安东乡桃源村民委某某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钟某文,组长。
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住址:某某县城关镇芝州一路09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第三人忻城县国营某某林场。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副场长。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
审判长:罗某某 人民陪审员:莫某某、蓝某某
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4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某某县安东乡桃源村民委某某村民小组于2012年1月29日向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提出撤销被告于1989年12月15日颁发的国林01号《山界林权证》的申请,被告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确权的忻城县国营某某林场国林01号《山界林权证》确有错误,并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未经依法确定权属,或者虽经依法确定权属,但有证据证明已经确定的权属确有错误的。”的规定,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某某县安东乡桃源村民委某某村民小组诉称,其与第三人忻城县国营某某林场对位于桃源林场南面到茶前岭一带的山界权属一直存在争议,该争议林地面积为1533亩。1967年11月10日,第三人的前身忻城县欧洞国营林场与附近的生产队签订《关于签订场界的协议书》时没有通知原告参加,事后也没有告知原告的相关权利与义务,该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1989年8月25日,忻城县人民政府、忻城县土地管理局、忻城县林业局、思练镇人民政府、安东乡人民政府、桃源村公所、龙东村公所、里伴村公所和桃源林场核定桃源林场的权属界限时,同意桃源林场1967年11月10日与附近生产队代表签订的《关于签订场界的协议书》立下的条款,作出了《国营桃源林场场界核实具体界线分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根据《关于签订场界的协议书》及《国营桃源林场场界核实具体界线分述》为依据, 于1989年12月15日颁发国林01号《山界林权证》给第三人,将双方争议的林地1533亩强行划入桃源林场的山界林权范围内,是错误的行政确权登记行为,应予以撤销。原告组织本村村民于2007年、2011年在争议林地分别种植90亩、1178亩尾叶桉。2011年6月,纠纷林地承包人黄建军雇请钩机挖掉原告种植约100亩尾叶桉,因此引起纠纷。原告向林业局申请调处,忻城县林业局受理后于2011年9月27日向原告作出《茶前岭一带林地权属告知书》,确认茶前岭一带林地属第三人忻城县国营桃源林场所有。原告不服县林业局的告知,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来宾市人民政府作出来政复决字[2011]39号决定,维持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撤销第三人所持有的被告于1989年12月15日颁发的国林01号《山界林权证》,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来宾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来政复决字[2012]15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来宾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实质维持了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支持了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为了维护原告群众的集体利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要求被告撤销被告于1989年12月15日颁发的国林01号《山界林权证》的申请。
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已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没有行政不作为。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间,第三人忻城县国营某某林场将其经营管理的茶前岭一带林木全部砍伐,留地待开春后重新种植。2011年3月,原告组织全屯群众到该地带进行抢种。根据安东乡人民政府的报告,同年4月29日,被告组织县林业局、县司法局、安东乡人民政府、桃源林场、桃源村民委相关人员和原告方代表到现场进行勘界。同年6月7日,县林业局下达《茶前岭林地权属告知书》,告知忻城县国营桃源林场及原告,争议地在被告于1989年12月15日颁发的国林01号《山界林权证》界定范围内,属于忻城县国营桃源林场林地,并要求原告停止侵权。同年9月20日,原告五名代表向被告反映,与第三人在茶前岭存在林权争议,要求调处。被告又组织处纠组深入现场调查取证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勘界。同年9月27日,处纠组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诉求分歧太大,没有达成协议。同日,县林业局向双方当事人下达《茶前岭一带林地权属告知书》,明确纠纷林地属忻城县国营桃源林场所有。同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关于茶前岭一带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被告重新组织办案人员对该案进行审查,并于同年10月28日向原告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来宾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年1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提出要求撤销被告于1989年12月15日颁发的国林01号《山界林权证》的申请。原告理由是:1967年11月10日,忻城县国营桃源林场与附近生产队签订的《关于签订场界的协议书》时,未通知原告的代表参加,就将茶前岭一带划入其林权范围内是错误的。被告经审查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未经依法确定权属,或者虽经依法确定权属,但有证据证明已经确定的权属确有错误的。”这是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的条件。原告提出撤销被告于1989年12月15日颁发的国林01号《山界林权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证确有错误,因此原告的调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遂于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下达了《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经过行政复议,也已得到复议机关的维持。二、原告认为,1967年11月10日签订的《关于签订场界的协议书》没有原告方代表参加,是事实上的认识错误,不影响该协议法律效力。第三人忻城县国营某某林场原属欧洞林场分场,其林场面积、四至源于欧洞林场1967年11月10日签订的《关于签订场界的协议书》,当时参加签订协议的有县林业局、区、林场、乡代表和周边村屯社员代表。原告方的代表为钟光才,现已病故。原告认为其没有代表参加签订《关于签订场界的协议书》,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这一事实上认识错误,不影响该协议的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位于被告于1989年12月15日颁发的国林01号《山界林权证》界定的权属范围内,属已确权林地,经审查没有证据证明该确权行为有错误。原告要求被告受理其提出撤销被告于1989年12月15日颁发的国林01号《山界林权证》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调处申请,由于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已作出了书面答复。因此原告诉被告行政不作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忻城县国营某某林场述称,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正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与证据
第三人忻城县国营某某林场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要求县人民政府撤销〈山界林权证〉(国林01号)的申请报告》、《不予受理决定书》、来政复决字[2012]15号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是典型的不作为;2、被告于1989年12月15日颁发的国林01号《山界林权证》、《关于签订场界的协议书》、《国营桃源林场场界核实具体界线分述》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参加1967年签订场界协议,被告颁发的《山界林权证》是错误的行政确权登记行为,依法应予撤销。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没有证据予以证实颁发林权证确有错误,被告因此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967年11月10日的《关于签订场界的协议书》、1989年8月25日的《国营桃源林场场界核实具体界线分述》、1989年12月15日的国林01号《山界林权证》、1981年6月25日的1082号《山界林权证》存根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林地权属,被告已经于1989年确权清楚;2、2011年10月28日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来政复决字[201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3、2012年1月29日的《关于要求县人民政府撤销〈山界林权证〉(国林01号)的申请报告》、2012年2月24日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012年3月1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告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4、桃源村民委的证明和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钟光才是安东乡桃源村民委后桃村民小组的人,原告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被告颁发林权证有误,其应予受理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1989年12月15日颁发的国林01号《山界林权证》的申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为合法有效证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对位于忻城县国营桃源林场南面到茶前岭一带的山界权属存在争议。2011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处理茶前岭一带林地权属,被告经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认定争议地位于被告于1989年12月15日颁发的国林01号《山界林权证》界定范围内,该林地已依法确定权属,遂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来宾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来政复决字[2011]39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忻城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被告撤销被告于1989年12月15日颁发的国林01号《山界林权证》,被告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的申请条件,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来宾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来政复决字[2012]15号复议决定, 决定驳回忻城县安东乡桃源村民委某某村民小组对某某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的《忻城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9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受理撤销被告于1989年12月15日颁发的国林01号《山界林权证》的申请。
另查明,1989年8月25日,忻城县人民政府、忻城县土地管理局、忻城县林业局、思练镇人民政府、安东乡人民政府、桃源村公所、龙东村公所、里伴村公所以及桃源林场核定桃源林场的权属界限,达成了《国营桃源林场场界核实具体界限分述》,同意桃源林场1967年11月10日与附近生产队代表签订的《关于签订场界的协议书》立下的条款。1967年11月10日签订的《关于签订场界的协议书》社员代表签名中钟光才属忻城县安东乡桃源村民委后桃村民小组成员,钟光才已病故。1989年12月15日,忻城县人民政府向忻城县国营桃源林场颁发国林01号《山界林权证》。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忻城县安东乡桃源村民委某某村民小组针对已依法确定权属的争议地申请重新调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应有证据证明已经确定的权属确有错误。被告收到原告撤证申请后,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告于1989年12月15日颁发的国林01号《山界林权证》确定的土地权属确有错误,依法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因被告已经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了作为处理,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忻城县安东乡桃源村民委某某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
六、解说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不服提起的诉讼,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应有证据证明已经确定的权属确有错误。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忻城县安东乡桃源村民委某某村民小组针对已依法确定权属的争议地申请重新调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应有证据证明已经确定的权属确有错误。被告收到原告撤证申请后,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告于1989年12月15日颁发的国林01号《山界林权证》确定的土地权属确有错误,依法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因被告已经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了作为处理,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原告忻城县安东乡桃源村民委某某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