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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某某乡初级中学(反诉被告)诉姚某某(反诉原告)学生食堂承包合同案
作者:童迪  发布时间:2013-12-06 11:20:12 打印 字号: | |

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某某乡初级中学(反诉被告)

姚某某(反诉原告)学生食堂承包合同案

兴宾区人民法院    童迪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字第1877号判决书.

2.案由:承包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某某乡初级中学(反诉被告)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某某;人民陪审员:曾某某、覃某某。

6.审结时间:2012810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6年,原告因改建(加层)学生食堂缺乏资金,同意由被告投资250000元建设,原告将食堂给予被告承包经营作为其投资回报,但盈利、亏损由被告自负。为此,双方于20061025日签订了《兴宾区蒙村一中学生食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的期限“自200691日起至2017年春季学期期末止,按十一年整计”。该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换言之,原告提前收取原告十一年学生食堂承包金250000元,即每个学期承包金为11363.6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的学生食堂进行承包经营。

在被告经营过程中,自治区教育厅等上级有关部门联合下发桂教【200721号文件,不允许将学校食堂承包或变相承包给他人经营。20113月,广西来宾市教育局也下发了【20111号文件,严禁将学校食堂承包或变相承包给他人经营。来宾市兴宾区教育局根据上级文件精神责成原告尽快通过合法程序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学生食堂承包合同。为此,原告于201112月底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事宜,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无法达成协议,均同意通过诉讼程序解除合同。被告已承包原告的学生食堂11个学期,刚好过一半承包期限。现原告提前解除承包合同,将给被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愿意退还给被告一半承包金即125000元及银行利息,以弥补被告受到的损失。

2.被告辩称

原告在2006年以前没有学生食堂,学生生活条件艰苦。原告为改善学生的生活条件,多次找被告要求投资二十五万元新建加层学生食堂,双方签订合同约定食堂建成后由被告免费微利经营十一年,被告的投资款在十一年的经营中慢慢收回。2011年以前,学生用餐人数较少,食堂经营基本处于亏本状态。今年以来,学生用餐人数增加,经营开始好转,投资回报就寄托于今后几年。被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原告以其上级来宾市教育局下发文件为由单方违法提出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宾市教育局下发的文件并不是不可抗力,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被告投资款250000元及支付银行利息,并赔偿被告的其他损失。

1.反诉原告诉称

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合同,约定由反诉人投资250000元为被反诉人新建加层学生食堂,建成后由反诉人免费微利经营十一年。现被反诉人以其上级下发文件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且只同意退还部分投资款125000元给反诉人。反诉人认为,双方所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反诉人在没有解除合同法定情形的条件下单方违法提出解除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反诉人违约金75000元。

2.反诉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某某乡初级中学辩称,自治区有关部门下发的文件,不能预见,属于不可抗力,对于上级有关部门的指示,学校必须执行。我方要求提前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2006年10月25,原告(即原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蒙村一中)与被告以书面形式签订了《兴宾区蒙村一中学生食堂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承包方式:乙方(被告姚耀腾)投资250000元新建加层蒙村一中(乙方)学生食堂,建成后由乙方承包作为回报,盈亏由乙方自行负责,但盈利不能超20%;二、承包期限:200691日起至2017年春季学期期末止,按十一年整计。三、违约责任:承包期间,甲方或乙方终止合同,需经双方协商同意,否则加罚提出方违约金二十万元。与此同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提出方完全负责。四、由不可预见性因素影响甲方或乙方履行本合同的,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承包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投资款已经收回多少等,原、被告均不能充分举证证明。但被告承包期间的学生就餐人数与现在相比较少,赢利也相对较少。200711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纠风办联合下发桂教【200721号“关于加强中小学校食堂管理工作的意见”的文件,不允许将中小学食堂承包或变相承包给他人经营;2011328日,广西来宾市教育局下发来教体卫艺安【20111号“关于严禁学校食堂、医务室承包经营的通知”的文件,重申“严禁将学校食堂承包或变相承包给他人经营”;20111218日,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教育局还专门给原告发出通知,责成原告尽快通过合法程序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学生食堂承包合同。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在没有解除合同法定情形的条件下单方违法提出解除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遂提起反诉,请求本院支持其反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原则基础上签订《兴宾区蒙村一中学生食堂承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本案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纠风办于20071127日联合下发桂教【200721号“关于加强中小学校食堂管理工作的意见”的文件,不允许将中小学食堂承包或变相承包给他人经营;广西来宾市教育局也于2011328日下发了来教体卫艺安【20111号“关于严禁学校食堂、医务室承包经营的通知”的文件,重申“严禁将学校食堂承包或变相承包给他人经营”;20111218日,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教育局还专门给原告发出通知,责成原告尽快通过合法程序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学生食堂承包合同。根据上述有关部门的文件规定,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成为不可能,被告应当立即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学生食堂承包合同。现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导致双方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系原告一方受到其上级机关的行政行为的限制,属于行政行为的不可抗力之外因影响。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约。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是,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学生就餐人数与现在比较相对较少,其经营期间赢利较少是事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确实给被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依法应当适当赔偿被告的损失。关于被告的损失,因双方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酌定为50000元,较为公平合理。

被告投资为原告新建加层学生食堂,原告未付工程款给被告,而把学生食堂给被告承包经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所投入的250000元,作为预先支付给原告十一年的学生食堂承包金。被告预交的承包金,由原告按年计算收取,较为公平。被告承包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如何、投资款已经收回多少,由于双方均不能充分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无法认定。被告承包经营时间刚好达到双方合同约定承包期限的一半,现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被告所预交的承包金250000元由原告减半收取125000元,较为合理。合同解除后,被告预交给原告的其余五年半承包金125000元,原告应当立即返还给被告,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被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按本金125000元计算),较为妥当。被告主张要求原告全部赔偿其投资款250000元,因其主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完全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1.2012810日起,解除原告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某某乡初级中学与被告姚某某签订的《兴宾区蒙村一中学生食堂承包合同》;

2.由原告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某某乡初级中学退还给被告姚某某承包金125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被告姚某某被占用资金利息(计息时间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按本金125000元计算,至款付清时止)

3.由原告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某某乡初级中学赔偿给被告姚某某投资损失50000元;

4.驳回被告姚某某的反诉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某某乡初级中学;反诉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广西来宾市教育局下发来教体卫艺安【20111号“关于严禁学校食堂、医务室承包经营的通知”的文件是否是不可抗力,能否作为作为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二、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导致双方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系原告一方受到其上级机关的行政行为的限制,属于行政行为的不可抗力之外因影响。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约;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过程中,市场主体在某些时候会因政府的行政行为而受到损害,阻碍经济平稳发展。为此,建议政府在制定行政措施的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市场主体,切实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并且政府应当建立化解政府与市场矛盾的机制,才能真正的推动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

 

                    

                          

责任编辑:童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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