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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覃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无偿借车)

作者:零春俊、郭信志  发布时间:2013-12-06 11:17:27 打印 字号: | |


刘某某诉覃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无偿借车)


合山市人民法院      零春俊、郭信志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191号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举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广西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覃某坤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广西来宾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覃某峰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来宾中心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侯某某;审判员:零某某;人民陪审员:韦某某。


6、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9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2年1月26日23时,被告覃某坤驾驶系被告覃某峰所有的粤B-7863K小型轿车在合山市人民中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合山市中医院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刘某举驾驶的桂B-QX369号小型车相碰撞,造成刘某举、覃某坤受伤,粤B-7863K小型轿车上人员曾某林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合山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覃某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举与曾某林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到合山市人民医院和柳州市柳钢医院等地治疗。其中在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1419.30元;在柳州市柳钢医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3307.17元,护工费600元。在柳州桂中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合山百草堂购药治疗,共花去2494.8元。原告刘某举的伤残程度经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十)级。


被告覃某坤违章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覃某峰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281.27元,误工费8564.17元,护理费981.76元,护工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34128元,车辆损失费79745元,合计149140.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覃某坤、覃某峰共同连带赔偿。


2、被告覃某坤辩称,1、原告对本次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2、原告在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进行损失评估,属于其单方行为,要求法院进行重新鉴定;3、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5000元,因此次事故也造成了案外人曾某林的死亡,其家属也提起了民事诉讼,应留一半的保险金赔偿给曾某林,剩下的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覃某峰辩称,其把车无偿借给被告覃某坤使用没有任何过错,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应由出借人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辩称,1、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 ,交强险是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本案应按此规定进行;2、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3、不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事实和证据


合山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23时,被告覃某坤驾驶粤B-7863K小型轿车在合山市人民中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合山市中医院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刘某举驾驶的桂B-QX369号小型车相碰撞,造成刘某举、覃某坤受伤,粤B-7863K小型轿车上人员曾某林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2月12日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覃某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举与曾某林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覃某坤不服事故责任认定,向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维持原认定。原告受伤后分别到合山市人民医院和柳州市柳钢医院等地治疗。其中在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2012年1月27日-2012年2月7日),住院医疗费10195.8元,门诊治疗费1223.5元;在柳州市柳钢医院住院10天(2012年2月7日-2012年2月17日),住院医疗费3048.79元,门诊治疗费258.38元。住院期间,原告刘某举的妻子覃某彬为其进行护理。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2012年4月28日,原告刘某举的伤残程度经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十)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方就车辆损失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确认本次事故车桂B-QX369小型轿车损失为38000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举系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职工,其妻覃某彬为城镇居民。被告覃某坤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其因事向被告覃某峰借用粤B-7863K小型轿车,2012年10月29日,被告覃某坤因本事故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粤B-7863K小型轿车为被告覃某峰所有,覃某峰为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8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2、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事故的责任;


3、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该结论维持了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记录和住院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合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和所支付费用的事实。


5、柳州市柳钢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到柳州市柳钢医院治疗和所支付费用的事实;


6、伤残鉴定费、车辆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定残及车辆受损后相关部门评估所支付的费用;


7、《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粤B-7863K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覃某峰且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投保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9、原告刘某举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


10、原告刘某举妻子覃某彬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覃某彬为城镇居民。


四、判案理由


合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及承担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验后,于2012年2月20日依法作出合公交认字〔2012〕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某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举与曾某林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覃某坤不服上述认定书申请复核,后经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原认定。该认定书认定的交通基本事实清楚,分析事故成因和划分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粤B-7863K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仍在有限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刘某举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覃某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覃某坤辩称此次事故造成了曾某林的死亡,其家属也提起民事诉讼,应留出一半的保险金赔偿给曾某林,剩下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针对这一辩解,本院认为不符合强制保险的规定,不予采纳。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覃某峰借车存在过错,且庭审时被告覃某坤也认可无偿借车这一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覃某峰依法不对本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护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和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并经本院核实,原告受到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一)、医疗费14726.47元,包括在合山市人民医院和柳州市柳钢医院的门诊和住院费用。原告在柳州桂中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药治伤花费的324元、及在合山百草堂恒生堂购药的2170.8元,因没有相应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共21天计为40元/天×21天=840元。(三)、误工费,按原告提供的连续五个月平均工资1945元计,住院21天和全休30天共51天,1945 元/30天×51天=3306.5元。(四)、护理费,原告按住院21天计为17064元/365天×21天=981.7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护工费不再支持。(五)、残疾赔偿金34128元,原告按17064元/年×20年×10%计,本院予以确认。(六)、精神抚慰金,原告刘某举因此事故受到侵害,身体伤残程度经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十)级,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失,但被告覃某坤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 17号)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没有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实际情况,从合山市到柳州市治疗,必然会产生此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八)、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00元,原告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故应予支持。(九)、车辆损失费,原、被告各方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38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九项共计93582.73元,其中,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项目和金额有:(一)、医疗费10000元;(二)残疾赔偿金38516.26元,(包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三)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50516.26元。超出的医疗费5566.47元(包含14726.47元-10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车损费36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43066.47元,由被告覃某坤负担。


五、定案结论


合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某举各种损失费50516.26元。


二、被告覃某坤赔偿给原告刘某举各种损失费43066.47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82元,原告刘某举负担1223元;被告覃某坤负担2059元。


六、解说


新《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伴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出租、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主体的认定无具体法律可直接适用的尴尬处境得以解决。从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实际上不是所有情况下车主都不负赔偿责任,在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时,仍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几种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一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是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在本案中,被告覃某坤作为车辆出借形式下的责任主体,是车辆所有人覃某峰基于信任的关系,将车辆无偿借与其使用。发生事故时,被告覃某坤作为借用人是运行的支配着,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风险理应由其承担。车辆所有人覃某峰在知晓被告覃某坤执有驾照的情形下才将车辆出借,已尽到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且原告也没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覃某峰借车时存在上述《解释》第1条规定的情形,故在本案中无法认定车辆所有人覃某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车辆所有人覃某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合山市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零春俊、郭信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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