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安等诉金秀瑶族自治县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姚国东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金行初字第2号判决书。
2.案由:不履行法定职责。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安。
原告:李某宏。
原告:陶某。
原告:陶某诗。
原告:梁某云。
委托代理人:李某宏,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某某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梁某华,金秀瑶族自治县某某某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涛,男,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某,金秀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股股长。
第三人:广西某某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广西某某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某某;代理审判员:周某;人民陪审员:黄某某。
6.审结时间:2012年3月21日。
二、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李某宏等五人于2011年11月15日向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某某某某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作出《停工通知书》,责令第三人广西某某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止其在金秀县金秀镇金山秀水小区1号楼的建设。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2、原告诉称
原告位于金秀县金秀镇解放路东海花园A栋的住宅楼房是2006年向贵港市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商品房,第三人根据被告发给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位于金秀镇解放路金山秀水小区的1号楼,因第三人建设的该楼房与原告住宅楼侧面距离太近,有的地方仅0.5米(现场实数为0.8米),由于许可的间距不符合国家标准,第三人按照被告许可的规划图施工建设,将严重妨碍原告住房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等权利,并危及原告的住房安全和居住安全,故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发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撤销了发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第三人在无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11年11月10日起继续施工建设,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向被告递交书面报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第三人停止建设,然而,被告至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认为,第三人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今的建设属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其建设内容不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停止建设,并予以拆除。因此,第三人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应当由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即:责令停止建设,并对非法建筑物予以拆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法律的尊严,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3、被告辩称
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在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被告多次要求第三人与原告协商解决,后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金规法【2011】001号《关于撤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撤销了第三人持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同日向第三人下发了《关于要求金山秀水1#楼停工的函》,责令第三人停工。关于第三人广西某某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楼房与原告住房的间距问题,原告现居住的商品房在第三人施工前与原金秀瑶族自治县粮食局的宿舍楼相邻,已存在通风、采光的问题,且设计规范中关于建筑物间距的规定是“不宜小于6米”,该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
4、第三人广西佰某某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经法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第三人广西某某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被告住建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位于金秀镇解放路金山秀水小区的1号楼。因第三人建设的1号楼房与原告李某安、李某宏、陶某、陶某诗、梁某云住宅楼侧面距离太近,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规划许可证许可的间距不符合国家标准,第三人如按照被告许可的规划图施工建设,将严重妨碍原告住房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等权利,并危及原告的住房安全和居住安全。故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金规法【2011】001号《关于撤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撤销了第三人持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撤回起诉。但第三人在建设规划许可证被撤销的情况下,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今继续施工建设。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向被告递交书面报告,申请被告对第三人无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的行为进行查处,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作出答复,亦未对第三人无证施工的行为进行核查处理。目前,第三人广西佰某某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继续施工建设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金山秀水小区的1号楼,已建到第二层。原告认为被告某某某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李某安、李某宏、陶某、陶某诗、梁某云等人的房产证,旨在证实原告享有法定的采光、通风、日照等权利,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没有进行处罚,原告的合法权益将受到侵害,原告与被告不履行职责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某某某某局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的金规法【2011】001号《关于撤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旨在证实第三人从2011年11月10日至今的建设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3、原告《关于强烈要求停止施工的报告》,旨在证实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已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4、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进行现场勘查时拍摄的照片,旨在证实第三人从2011年11月16日至今继续违法施工建设,被告没有履行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5、原告拍摄的施工现场照片,旨在证实第三人2011年11月10日开始用勾机挖原告住房地基,于2011年11月12日已经挖损原告住房地基。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公民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李某宏等五人与第三人广西某某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相邻纠纷,原告向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某某某某局控告第三人违法施工,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违法施工的行为进行查处,原告与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是否已办理规划许可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被告住建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原告控告第三人佰某某鸿基公司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核查、处理,属其法定职责,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对原告的控告,被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违反城市规划法的行为采取责令停止建设、补办建设规划许可证、处罚、查封施工现场甚至强制拆除等措施,以切实维护城市规划管理秩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本院提交其办理原告申请事项所需时间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或证明其办理原告申请事项通常所需的时间。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法律法规及依据。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申请被告对第三人无证施工的行为进行查处,至今已经四个多月,应认为超出了被告办理这类申请通常所需的时间,在此期间,被告既未向原告作出答复,亦未对第三人继续施工的行为进行核查、处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住建局提出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判决被告限期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限期责令第三人停止正在建设的1号楼房与原告住房相邻6米采光间距范围内的建设,并拆除该范围内非法建筑物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只能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至于被告采取何种具体措施履行职责属于被告行政裁量权的范畴,因此,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城市规划中建筑物的间距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限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某某某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对原告李某安、李某宏、陶某、陶某诗、梁某云申请查处第三人广西某某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金山秀水小区的施工行为作出处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某某某某局负担交纳本院。
六、解说
本案审理从程序上说是很成功的。在庭审质证的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这有利于法庭查清本案事实。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需要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本案合议庭的处理是非常正确的。第三人经过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但是第三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本案的准确、公正的处理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影响。
本案也有一个比较遗憾的地方,就是原告提出的“对非法建筑物予以拆除”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对于违法建筑,理应拆除,这是天经地义的。我认为,这是一种遗憾,是司法权缺乏决心的表现。这跟我国行政、司法体制环境存在密切的关系。我们为了确保社会稳定而在处理很多类似矛盾纠纷的时候,总是力求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而并没有彻底地解决当事人的纠纷,让矛盾得到化解,当事人心服口服。在一个法治的社会,要确保社会稳定、国家长治久安,不能依靠压制人们对公正的诉求以及由于受不公正对待而产生的怒火来达到,必须要让守法的人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公众的赞扬,让违法的人受到制裁,让正义得到伸张来达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