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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票据背书转让是否具有连续性,谁享有票据利益----柳州市钢全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浙江省工业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票据案

  发布时间:2013-10-23 10:24:36 打印 字号: | |

 本案票据背书转让是否具有连续性,谁享有票据利益

----柳州市钢全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浙江省工业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票据案

        

一、案件的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来民二终字第28号判决书。

2、案由:票据纠纷

3、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浙江安装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钢全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钢全公司)。

二、基本案情

201191,钢全公司与广西象州钫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经双方结算货款后,广西象州钫岚贸易有限公司以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向钢全公司支付货款,钢全公司遂取得该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号码为31300051/24770169,票据支付银行为柳州银行来宾支行,出票日期为2011923日,到期日期为2012321日,出票人为广西象州钫岚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钢全公司,金额为100万元。

此后,票据进行了一系列的背书,收款人钢全公司取得汇票后背书给柳州市海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钢全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建红盖章,无背书时间;后柳州市海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背书给广西同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海恒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于华彬盖章,无背书时间;后广西同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背书给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同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恒华盖章,无背书时间;后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背书给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柳州分公司,柳州钢铁公司及梁景理、李素艳盖章,无背书时间;后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柳州分公司背书给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桂平二建公司及薛榆盖章,无背书时间;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背书给浙江安装公司,柳州钢铁公司及梁景理、李素艳盖章,无背书时间;后浙江安装公司背书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并注明委托收款,无背书时间。

20111227,钢全公司以在经营活动中不慎将该票据遗失为向由兴宾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2012年1月13公告催示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期间内,浙江安装公司持该票据于201239日向法院申报权利,法院遂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钢全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浙江安装公司返还票据利益100万元。

三、案件焦点

本案讼争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是否连续,谁享有票据的权利。

四、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钢全公司与广西象州钫岚贸易有限公司发生钢材供货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货款,广西象州钫岚贸易有限公司以出具的号码为31300051/24770169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货款,钢全公司合法取得该票据,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钢全公司以在经营活动中不慎将该票据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依法办理了停止支付手续,在公示催告期间内,浙江安装公司持该票据申报权利,遂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钢全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浙江安装公司返还该票据利益。根据相关的票据法律规定,票据因合法事由得不到承兑,票据持有人应当将该事由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再通知其再前手,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票据的背书涉嫌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浙江安装公司虽然基于与其前手的合同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本案涉案票据,在本案涉案票据因诉讼程序而得不到承兑的情况下也通知了其前手,但是没有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实其所持有的本案涉案票据是经过合法程序进行流转的,不足于证实钢全公司已将该票据合法背书转让而丧失票据权利。在此情况下,钢全公司仍然是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仍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浙江安装公司持有该票据并主张票据权利,致使钢全公司无法行使票据权利,侵犯了钢全公司依法享有的票据权利,依法应当承担返还票据利益的民事法律责任。钢全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浙江安装公司取得本案涉案票据不存在恶意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浙江安装公司可以通过行使票据追索权或主张合同权利来保障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号码为31300051/24770169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利益1000000元给柳州市钢全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以下理由提起上诉: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三、被上诉人已经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柳州市海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此后,票据的背书具有连续性。上诉人根据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情况下取得票据,被上诉人不能对抗善意的持票人。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判票据的背书的连续性、形式的合法性、无因性和文义性,作出了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讼争的票据的背书转让是否连续,谁享有本案讼争的汇票权利的问题。本案讼争的银行承兑汇票是由出票人广西象州钫岚贸易有限公司签发,并指定付款人在2012321日付款且可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被上诉人钢全公司作为收款人持有该汇票,即享有票据的权利,其中可以通过背书的票据行为转让该汇票而取得相应的票据利益。通过背书转让即与被背书人产生票据的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三十一条的规定,即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从本案讼争汇票背书的经过来看,被上诉人钢全公司作为收款人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以后,已经在汇票的背书人处加盖了单位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建红的印鉴,被背书人处已经填写了被背书人柳州市海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该背书转让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之后柳州市海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给广西同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此后依次进行背书转让,最后上诉人通过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的背书转让取得了讼争的汇票而成为持票人。为此,从票据的收款人上诉人钢全公司至最后的票据持有人上诉人浙江浙江安装公司,所记载的背书人、被背书人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该汇票的背书转让符合我国《票据法》规定的连续性。由于本案讼争的汇票上的背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连续性,持票人浙江浙江安装公司即可依照汇票上记载的内容向票据的债务人即相关银行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了票据具有连续性并合法取得票据,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举证证实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由于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实质内容就是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的相对分离,被上诉人以其没有与柳州柳州市海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发生交易及支付相应对价的票据基础关系,主张其持有的票据属于遗失来对抗其通过真实签章背书转让票据而产生的票据关系,显然不符合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无因性原则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通过背书转让取得讼争的票据,其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

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通过背书转让取得讼争的票据,其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本案的票据纠纷应当适用我国的《票据法》。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承担财产侵权的民事责任,判决上诉人返还票据利益,属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被上诉人以票据遗失为由,主张上诉人非法取得票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上诉人返还汇票号码为31300051/24770169的票据权利100万元无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理由及适用法律,判决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兴宾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柳州市钢全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编辑后语

票据是体现一定财产权利的有价证券。在现实的交易中,企事业单位将票据作为清结相互债权债务或融通资金的工具,被大量使用和流通。在流通中,票据权利的实现有无保障尤为重要。我国为此制定了《票据法》,该法规定了票据的基本制度,其只要内容为:票据行为、票据权利的取得、票据丧失的补救、票据时效等。本案涉及的问题在于:1、钢全公司自认为票据遗失的后,如何进行法律上的救济。2、讼争的票据的背书是否连续,浙江安装公司是否取得票据利益。

关于钢全公司自认为票据遗失的后,如何进行法律上的救济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的程序,钢全公司通过广西象州钫岚贸易有限公司的出票,取得可以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其主张该票据已经遗失,随后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受理后,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本案中浙江安装公司在公告期内申报了票据权利。为此,法院裁定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钢全公司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的票据纠纷的民事诉讼。从程序上来说,钢全公司进行权利救济的途径是合法的。

关于票据利益的问题,即讼争的票据的背书是否连续,浙江安装公司是否取得票据利益。从浙江安装公司提供的票据及背书粘贴单上反映出钢全公司取得从广西象州钫岚贸易有限公司取得票据后,该票据通过背书的形式流转到柳州市海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钢全公司在票据上背书栏上盖了公司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印鉴(钢全公司对该公章、印鉴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此后一直通过背书的的形式向下流通,浙江安装公司通过背书取得讼争的票据。浙江安装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取得的票据的背书具有连续性,为此,依照《票据法》的规定,浙江安装公司已经取得了讼争票据的票据利益。

以上的认定,也体现了票据具有无因性、文义性的性质。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的实质内容就是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的分离。该分离是一种相对的分离。具体体现在即使票据原因不存在或无效、被撤销,只要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依法成立,则出票人、背书人仍需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仍能享有票据权利。二、即使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内容不一致或不完全一致,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仍应当按照票据文义决定,而不能以票据外的事实来改变票据关系的内容。三、只要票据的背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连续性,持票人即可依照票据上记载的的内容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而无需向票据债务人证明自己取得票据的原因内容,票据债务人也无需对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进行实质审查,即可依法向履行义务。

本案钢全公司并无证据证实票据遗失,且即使遗失,其在票据上背书栏上签章,此后,该可背书转让的票据一直向后手背书流转,最后,浙江安装公司取得票据,该票据权利已经由浙江安装公司合法取得。为此,钢全公司不能以遗失票据为由,主张浙江安装公司取得票据的行为违法,更不能要求浙江安装公司返还票据利益。一审的判决是错误的,二审予以纠正。

 

编写人:广西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韦远潇

 

责任编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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