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来宾中院民三庭对一起因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作出判决,判决动物饲养人张某赔偿被侵权人韦某经济损失978.60元。
事发于2012年6月19日下午7时,原告韦某随其母亲路经被告张某理发店门面时,被被告张某所饲养的狗抓咬伤,造成左前臂二道伤痕。韦某即到武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种狂犬疫苗4支,注射抗狂犬病免疫球蛋白3支,共支出医疗费用1078.60元。张某已经支付韦某医疗费用400元,余下的医疗费678.6元没有支付,韦某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支付余下的医疗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负有管束的义务,因而也就必须对动物所具有的危险性负责,保证其饲养的动物不致于造成他人损害。而一旦这种危险性造成损害,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应承担民事责任,除具有法定的抗辩事由外,不能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张某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韦某被狗抓咬伤自身存在过错,故张某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当对韦某被抓咬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韦某系未成年人,给其造成一定的惊吓,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遂判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韦某经济损失978.60元。
一审判决后,张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以其已支付了韦某的医疗费400元,履行了义务。过后韦某又再次到武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进口的狂犬疫苗,并要求其再次支付医药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