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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执行案件听证制度的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12-12-23 15:09:01 打印 字号: | |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执行案件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增强执行程序的规范性、透明度和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构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执行案件听证制度的规定(试行)和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听证,是指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案外人提出的申请或者执行异议,通过组织当事人、案外人等相关人员进行举证、质证、辩论,以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依法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一种司法活动。

第三条 对执行程序中出现以下情形,除有规定可以不进行听证的以外,应当举行听证:

(一)案外人异议;

(二)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

(三)参与执行分配请求;

(四)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五)重大疑难的执行监督、申请复议的案件;

(六)其他应当听证的情形。

属于前款(一)、(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不进行听证,采用局面或者询问的形式进行审查。

第四条 听证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组织进行,重大疑难案件和执行中重大事项应当由三名以上执行人员组织进行。

第五条 在举行听证三日前,人民法院应当向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听证通知书内容包括听证组成人员、听证事由、听证时间、地点及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等。

第六条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听证参加人可以包括执行当事人、案外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评估人、拍卖人等。

第七条 组织听证人员的回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有关规定办理。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

第八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参加人签名后入卷。拒绝签名的,由组织听证的执行人员和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九条 组织听证的执行人员在听证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

(三)组织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对争议问题、事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

(四)签收并审核有关证据材料;

(五)询问听证当事人,核实有关事实;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规则、扰乱听证秩序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带离听证现场或予以罚款、先行拘留;

(七)依法应行使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组织听证的执行人员在听证活动中应保证听证参加人享有举证、质证、陈述、申辩等权利,对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予保密。

第十一条 听证当事人、案外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权;

(二)委托代理权;

(三)举证、质证、陈述和辩论的权利;

(四)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案卷材料的权利;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听证当事人、案外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出席听证会的义务;

(二)遵守听证纪律的义务;

(三)依法负有举证的义务;

(四)依法负有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当事人、案外人提出异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递交异议书和有关证据材料。书写异议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异议,由组织听证的执行人员记入笔录。

第十四条 听证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听证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注意事项;

(二)听证开始后,由组织听证的执行人员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事由,宣布听证执行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听证当事人用案外人有关权利义务;

(三)听证调查,包括对争议问题、事项的举证、质证;

(四)听证辩论;

(五)组织听证的执行人员根据情形作出结束听证或延期听证的决定。

第十五条 组织听证的执行人员遇到下列情形,应当终止听证:

(一) 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撤回听证申请或执行异议的;

(二) 执行当事人当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

(三)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异议所针对的原执行案件的法律文书已被依法纠正或撤销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听证结束后两个月内对听证案件作出裁定或者决定,重大疑难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裁定或者决定。

第十七条 经合法通知,异议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的,按自动撤回异议处理。
责任编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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