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柳明抢夺未遂案
【案情】
2012年4月12日8时许,被告人蒙柳明伙同“阿小”(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来宾市区东一路水果批发市场,乘王某某不备之机,蒙柳明抢走王某某手腕上戴着的一条金手链,后坐上“阿小”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王某某的女儿魏某某即追上抓住摩托车尾翼,“阿小” 加速向前行驶将魏某某强行拉有20多米远后被围观群众制止,蒙柳明被当场抓获,“阿小”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金手链价值为12320元。
【审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蒙柳明犯抢夺罪向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蒙柳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强行夺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属犯罪既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蒙柳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蒙柳明当庭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蒙柳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蒙柳明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参与抢夺时处于被追撵的状态,没有抢夺得财物,被当场抓获,属抢夺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且其在一审法院主动缴纳罚金1万元,有悔罪表现,应得到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检察机关认为,上诉人蒙柳明在抢夺受害人王某某的金手链过程中,使被抢财物暂时脱离受害人的控制,其行为已具备抢夺罪的构成要件。蒙柳明在实施抢夺中因被魏某某追撵,后被当场抓获,蒙柳明没有抢得财物,属于抢夺未遂,蒙柳明提出抢夺未遂的意见,可以采纳,具体量刑由合议庭决定。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蒙柳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强行夺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罚。上诉人蒙柳明在实施抢夺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夺财物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未造成受害人的财物损失,依法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蒙柳明实施抢夺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蒙柳明是主犯正确。
对上诉人蒙柳明是否构成犯罪既遂或者犯罪未遂的问题?在故意犯罪中,作为实施犯罪的行为人,总是希望通过犯罪行为达到其犯罪目的,如果犯罪行为没有实施完毕或者虽然实施完毕但没有完成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对于犯罪行为人来说并非本人意愿,而是出于其他原因,违背了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意志,并且犯罪行为人预期的犯罪结果(抢夺得财物)没有达到,即构成犯罪未遂。原判认定蒙柳明抢夺犯罪既遂,不符合刑法的有关规定,应予纠正。
原审法院在判决前,蒙柳明的家属主动为蒙柳明代缴罚金10000元,应视为蒙柳明有悔罪表现,但一审判决书没有认定缴纳罚金的事实和给予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致使原审判决对被告人蒙柳明量刑过重,依法予以改判。
对上诉人蒙柳明提出,其抢夺犯罪未遂,其主动缴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在理,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抢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2)兴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柳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评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是否构成抢夺罪未遂或既遂的问题。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所谓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犯罪人的本来意图,成为阻止犯罪人完成犯罪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在故意犯罪中,作为实施犯罪的行为者,总是希望通过犯罪行为达到其犯罪目的,如果犯罪行为没有实施完毕或者虽然实施完毕但没有完成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对于犯罪行为人来说并非本人意愿,而是出于其他原因,这就构成了刑法上的犯罪未遂。成立未遂犯的主要标志在于犯罪的未完成是否违背犯罪意志,而且这种未完成状况不是犯罪过程而是犯罪结果。违背了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意志,并且犯罪行为人预期的犯罪结果没有达到,则成立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未遂。本案中,蒙柳明在实施抢夺中因被魏某某追撵,并被当场抓获,蒙柳明没有抢得财物,属于出于其他原因,违背了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意志,并且犯罪行为人预期的犯罪结果(抢夺得财物)没有达到的情况,成立抢夺罪未遂的犯罪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