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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处三大纠纷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作者: 李德彬  发布时间:2010-08-04 16:03:07 打印 字号: | |
  调处三大纠纷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行政审判庭 李德彬

  调处三大纠纷是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法定职权,这在《土地管理法》、《森林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均有规定,因此,三大纠纷案件处理得好不好,将关系到能否实现社会和谐稳定的问题。本文通过对我市近年来法院所审理的三大纠纷案件的调查研究,针对政府在调处这类案件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并就如何处理好这类案件提出自己初浅的看法。

  一、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基本情况

  据统计,2005年至2008年,来宾市两级法院共审结一审行政案件311件,其中三大纠纷案件占65%,而所审的311件案件中,行政机关败诉案件87件,败诉率约28%,其中2005年审结57件,败诉25件,败诉率为44.8%;2006年审结71件,败诉23件,败诉率为32.45;2007年审结71件,败诉10件,败诉率为14%;2008年审结112件,败诉19件,败诉率为17%。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败诉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1、主要证据不足。主要证据不足表现为,一是数量上不充分,对于法律预先为具体行政行为设定的所有事实要件,缺乏相应数量的证据证实;二是证据的质量有缺陷,用以证明法定事实要件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主要表现在:一是本该适用甲法而适用乙法;二是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能准确地适用法律法规,有的虽然适用法律法规的名称正确,但适用的具体条文有错;三是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适用法律法规。3、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4、违反法定程序。即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步骤、先后顺序及时限的规定进行。行政机关败诉的主要原因有:1、有的工作人员法律素质不高,调查、处理问题的水平较低,没有深入调查,有的偏听偏信,对如何采信证据缺乏必要的能力和水平,造成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个别行政机关的领导及工作人员特权思想严重,主观臆断,只听汇报,不调查就乱拍板,容易作出错误的决定。3、少数案件存在人情关系,一些三大纠纷案件,少数在外工作的干部为了帮原籍的集体,纷纷出面干预纠纷的处理,当事人跑关系,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能正确对待这种干预,不敢公正裁决。4、部分行政机关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遗漏或错列当事人,不告知当事人权利等等。

  二、调处三大纠纷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针对调处三大纠纷案件存在以上的问题,因此,为了更好地处理好这类案件,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来宾市的社会经济发展,在调处这类案件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做到事实清楚,收集必要、完整的证据。

  大家都知道,因为我市是个农业地区,由于各方面原因,三大纠纷案件长期居高不下,据统计,每年起诉到法院的三大纠纷案件占行政案件总数的一半多,三大纠纷案件的主要特征是:(1)发生原因复杂。(2)涉及面广,人员多,群体性强,容易引发突发事件,对社会治安影响严重。(3)年代跨度大,处理繁难。(4)纠纷时间长,矛盾加深。(5)群众文化层次低,思想工作难做。(6)案件事实难以查清,普遍缺乏认定事实的证据。(7)案件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标准不统一。广西处理三大纠纷案件的主要依据是国发(1980)135号文、桂发(1985)16号文、国土籍字(1995)26号文、自治区党委1982年稳定山权林权暂行规定,2002年广西区《调处条例》等。所以,对三大纠纷案件的处理确实是一件非常繁难的事情。为了更好地处理好这类案件,应该注意的是:掌握、收集好各个时期的证据材料。(1)土地改革时期的证据。证人证言、土地房产所有证、土地清册、田亩簿、山林土地协议书等。这个时期证据的特点是:书证少,书证内容不好确定或不易确定,书证的真伪不易确定,证人证言多但证明力低。(2)合作化时期的证据。证人证言、入社清册。这个时期的证据特点是:是证据最少的时期,书证最少,证人证言是主要证据,证明的内容主要是土地入社或各生产小队情况。(3)四固定时期的证据。证人证言、四固定清册、决议、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界碑、林木、房屋。这个时期证据特点是:证据构成复杂,各地情况不一,书证、物证证明力较强,证人身份复杂,证人证言可信度更低,极少数书证内容不明确。(4)七十年代中期至八十年代初处理纠纷形成的证据,主要是形成的决定或协议。由于当时的决定、协议都是采取办学习班形成的室内协议,对有关地名容易产生纠纷。(5)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形成的证据。土地分配表、图,土地承包证,自留山证,分配协议等。(6)林业三定时的证据。主要是山界林权证、山界林权登记表。存在问题:发证程序不合法(没有相邻方勘界、签字),重复发证,造成一地两证或一地多证,有假证存在。对于这些问题,应分别对待。A、对于严格按程序颁发,双方走界、签字的,承认林权证的效力。B、对没有按程序颁发,双方没有走界、签字的,对于双方都填到证上的,对于重复部分,由政府根据其他证据确权,对于一方填在证上,另一方没有填的,能证明当时已发生纠纷的,证件无效,当时没有争议而填写的,可以作为一方主张权利的证据,在纠纷发生后才填写的,应该是伪证,是无效的。(7)其他证据。A、国有农林场的建场资料。B、集体农场、林场资料等。

  2、对各个证据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1)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2)证据是否与案件相关;(3)证据的取得是否合法;(4)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5)提供证据的证人是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3、几个证据证明同一事实的其证明效力应当区分为几种情况。(1)物证、历史档案、坚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2)证人提供的对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亲密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高于传来证据;(4)几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它的证明效力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4、土地山林案件的确权标准。(1)解放后有权属定论的,以该定论为确权依据,也就是党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及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应当予以维护,且以后一次依据为准;(2)双方均有合法证据的,一般确定为共有,由政府合理分割;(3)对一方当事人提供书证,另一方提供了管业的证人证

言的,原则上以土地证书为依据,如果一方当事人的土地证书仅仅是争议地的一部分,另一方提供了管业证明的,原则上确定为共有,由政府合理分割;(4)对争议地各方都没有提供充分证据的,按谁使用谁所有,一方使用的,一方所有,各方使用的,按共有处理,由政府合理分割;(5)对从来没有开发利用,权属从来没有确定的范围较大的土地确定为国有,由政府按三个有利原则确定为各方使用。

  5、程序上要合法。(1)在法定期限内结案,按《调处条例》规定的时间进行处理;(2)先取证,后裁决。并且所进行的调查取证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步骤进行,如调查人员应该两人等。(3)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调处条例》第32条规定,先经过复议,才能向法院起诉,而有的处理决定虽然告知了当事人救济途径,但却给当事人选择救济途径,如,有些决定书最后写不服处理决定,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这是错误的。(4)对三大纠纷案件还要经过调解。

  6、适用法律法规要正确。虽然目前处理三大纠纷案件的法律法规缺乏,现行法律对于处理三大纠纷案件没有实体性的规定,只有程序性的规定,造成我们适用法律成了无米之炊,但是有关联的法律法规要适用,特别是广西区的《调处条例》。
责任编辑: 李德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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