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尧村民小组诉黄增伟、石朝康土地承包合同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兴宾区人民法院(2008)兴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来宾市中级人民(2009)来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
2、案由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来宾市兴宾区高安乡翁尧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黄德便,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高安乡翁尧村59-2号,系翁尧村村委会主任。
诉讼代表人石有发,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壮族,来宾市兴宾区高安乡翁尧村民小组村民,住翁尧村2-1号。
诉讼代表人韦世荣,男,1960年11月7日出生,壮族,来宾市兴宾区高安乡翁尧村民小组村民,住翁尧村88号。
诉讼代表人石宁,男,成年人,翁尧村民小组村民,住来宾市兴宾区高安乡翁尧村。
委托代理人邓林琦,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锦华,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增伟,男,1977年8月1日出生,壮族,住兴宾区小平阳镇政府宿舍。
委托代理人黄世胆,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壮族,住来宾市兴宾区良塘乡来七路31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朝康,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兴宾区高安乡翁尧村。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覃宏清、审判员苏家联、王勇
二审法院: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闭军疆、审判员韦海燕、代理审判员黄月秀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10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2月18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8月5日,被告黄增伟以吃请、用钱买的段,收买石朝康等村民与其私下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并于同年9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随后又骗取公证处出具了(2003)桂来证字第1084号公证书。后经村民上访,公证处撤销了该公证书,但被告黄增伟仍来动工再次引发争议。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该合同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且未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因此,被告恶意患通、违背民主议定原则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上述合同无效。
2、被告辩称:
被告黄增伟辩称,上述合同经过原告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程序合法,合同合法有效。另外,合同的发包方是原告,但原告又将合同双方当事人告上法庭,相当于原告自已告自已,其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理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石朝康辩称,石朝康从1994年至2004年5月任原告的村民小组长,在任期间,上述承包合同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字盖手印同意以及村委的同意,而且在签订合同几个月前就已经上墙公布,在无其他人承包的情况下才发包给黄增伟,合同应当有效。此外,参与起的人员大多是那些强占上述部分承包土地的村民,其起诉的动机不纯。因此,其起诉是没有道理的,请求人民法院主持公道。
(三)事实和证据
2003年8月5日,在高安乡翁尧村民委员会党支书覃新香的主持下,时任翁尧村民小组长(村委会主任)的石朝康及其本村的村民代表12人(该村村民代表共17人)经讨论决定后,与黄增伟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书》。合同规定:甲方(翁尧村民小组)将本村权属范围内的1600亩土地(含林地、荒地、荒山和荒岭)发包给乙方(即黄增伟)经营管理使用(面积以实地勾图面积为准),承包期限为30年,在合同签字生效并公证后,乙方先向甲方支付土地承包金9000元,自2004年8月5日起,每满两年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土地承包金一次,合计18000元。此外,双方还订立了其他条款。同年9月10日,甲、乙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补充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于同月15日向来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了合同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