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实务 > 案例评析
蓝克豪滥伐林木、贪污案
作者:张敏  发布时间:2010-08-04 15:50:48 打印 字号: | |
  蓝克豪滥伐林木、贪污案(单位犯罪)

  (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忻城县人民法院(2007)忻刑初字第136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来刑二终字第12号

  再审裁定书: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来刑再终字第3号

  2、案由:滥伐林木、贪污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忻城县人民检察院,监察员

  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忻城县国营欧洞林场(下称欧洞林场)。

  诉讼代表人蓝富,欧洞林场副场长。

  二审辩护人乔德峰,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再审申诉人)蓝克豪,男,1960年7月29日生,壮族,中专文化,广西忻城县人,系忻城县国营欧洞林场场长,住该场宿舍。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7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在广西桐林监狱服刑。

  一、二审辩护人覃世云,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莫芳荣,女,1970年1月8日生,壮族,大专文化,会计,住欧洞林场宿舍。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7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审辩护人黄慧佳,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陈仁烈,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级:再审。

  4、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忻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健、审判员覃松涛、人民陪审员莫善云。

  二审法院: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柳林、谭冠植、潘健

  再审法院;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敏、审判员廖春英、赵小丽

  5、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6月4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9年9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广西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欧洞林场在2006年蓝克豪时任法人代表期间,采伐林木过程中,超证和无证采伐木材共计2874.8308立方米,构成滥伐林木罪,兰克豪个人构成滥伐林木罪;蓝克豪在2005-2006年期间指使会计莫芳荣虚开发票骗取公款,与莫芳荣共同贪污4.9563万元,个人贪污2万元,构成贪污罪;莫芳荣除与蓝克豪共同贪污外还个人贪污8767.75元,挪用公款5.4160万元,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蓝克豪辩称,砍伐林木是由副场长蓝保国分管,其没有授意超证采伐,不构成滥伐林木罪;对于贪污问题,其虽然在发票上签字同意报帐,但是为冲销活动相关人员垫支款, 自己实际上没有得到一分钱。

辩护人辩称,蓝克豪没有滥伐林木主观故意,蓝保国是滥伐林木结果的第一责任人;不追究蓝保国的刑事责任就不应该追究蓝克豪刑事责任。至于贪污问题,指控蓝克壕与莫芳荣共同贪污1.5万元和3.4563万元公款证据不足,蓝克豪是单位一把手,在林场财务支出凭证上签字是他的职责,仅有莫芳荣供述分给蓝克豪6000元和1.4万元,属孤证。2005年6月蓝克豪报帐领取2万元是归还其原借给单位垫支的活动经费,不认定为贪污为宜。

  莫芳荣辩称,其是按照场领导意思办事,没有贪污。

  莫芳荣辩护人称,莫芳荣是被动贪污,因此建议按实际贪污所得量刑,数额应扣除开发票的税费和开发票的手续费。关于挪用公款问题,其案发前已退赔,可对其免除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忻城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1)、滥伐林木:

  2006年被告人蓝克豪时任欧洞林场场长,被告人欧洞林场向忻城县林业局申请,获批准采伐林木蓄积量12223立方米、出材量7807立方米。同年3月欧洞林场组织民工开始砍伐林木。在砍伐过程中,林场实际砍伐木材的蓄积量为14971.4332立方米,其中在那朝、下塘、板毛、坡料、门楼山、加洒、下塘结果花、英洞坳等8个伐区超证采伐林木蓄积量为2666.0662立方米。在加洒、英洞坳、那朝、小弄莫、下塘结果花等5个伐区及公路沿线林区无证采伐林木、枯死木蓄积量共计1253.1635立方米。超证采伐和无证采伐林木蓄积量共计3919.2297立方米,出材量共计2874.8308立方米。

  (2)、贪污:

  A、2005年10月,被告人蓝克豪借公款4.5万元送来宾林业局综合利用科长黄敢。过后,蓝克豪便叫被告人莫芳荣虚开发票报帐来冲销其借款。同年11月,莫芳荣到马泗地税所以收款方“梁建凡”之名,虚开2张金额分别为32800元、27200元的其他工程作业发票,其中1张发票税额1731.84元,另1张发票税额1436.16元,经蓝克豪签字“同意支付”后,莫芳荣在出纳张雅华处报销,冲销蓝克豪借款4.5万元,余下领取现金1.5万元,除支付税款3168元外,余下现金11832元,莫芳荣非法占为己有。

  B、2006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莫芳荣、蓝克豪分别用公款送给来宾市林业局财务科长李桂芳现金2万,综合利用科长黄敢现金8万元。后蓝克豪叫莫芳荣虚开发票报账以便冲销该款。莫芳荣分别到忻城县迎宾钢材经营部、忻城县万隆汽车修理厂叫莫兰辉、张宏飞开具2张水泥发票,1张钢材发票、4张汽车配件发票,莫将虚开的发票连同自己收集的个人用油的柴油发票74张,共计134563元的票据,交蓝克豪签字“同意支付”后,于同年9月30日、10月9日在出纳张雅华处报账,得钱后冲销送给李桂芳、黄敢的10万元,余下34563元,除付给莫兰辉、张宏飞各2000元税款外,剩余30563元莫芳荣占为已有。

  C、2005年6月,被告人蓝克豪以为欧洞林场争取2003年度计划外开采指标去来宾市林业局活动有关人员,用自己2万元开支为由,叫莫芳荣去找些发票来报账。莫将3张个人购买柴油发票拿给蓝克豪签字“同意支付”后,莫在出纳张雅华处报账,领得现金2万元交蓝克豪,蓝非法占为己有。

  D、2004年6月,被告人莫芳荣收到木材经营户蓝年利交来的木材款8767.75元不交本单位财务入账,非法占为己有。

  (3)、挪用公款

  A、2003年10月至2005年12月间,被告人莫芳荣以“林峰”之名在欧洞林场调运木材,并在该场财务建立往来账。期间,莫以垫支“林峰”运杂费为名,多次叫欧洞林场出纳张雅华用公款帮其垫支应由其个人支付的木材运杂费共计42088.29元。因不能及时归还公款,莫则以“林峰”领出木材余款为名,写了一张“林峰”领出木材余款42088.29元的领条交给出纳张雅华入现金账,虚构了林峰领出木材余款。案发后,莫已于2007年5月25日退出赃款。

  B、2006年6月至8月,被告人莫芳荣开具欧洞林场销售木材发票和育林基金收据,将收到戚荣干、黄佩形、贵州矿场、黄成仁、韦云清交来的木材款和育林基金共计12072.55元没有入账,而用于其女儿读书及自己平时开支,超过三个月未还,直到2007年3月9日才将12072.55元交给出纳张雅华入账。

关于滥伐林木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蓝保国、蓝富、卢鑫?、王永福、莫雪寒、黄文斌、黄尤芳、韦家仁、黄润发、黄耀永、覃鸿婕、韦耀恒、罗呈贯、樊喜宝、兰赵才、赵明、覃江成、杨立成、蒙焕李、欧潘强、黄新利、戚荣干、黄树坚、韦建和、蓝年利、韦汉城证言证实蓝克豪直接指挥2006年度林场林木砍伐工作,直接参与办证、管理、销售等环节的指挥管理工作。

  (2)书证:法人营业执照、林场2006年度各林木伐取长补短复核汇总表,证实林场超伐林木蓄积量为2666、0662立方米,无证采伐林木蓄积量为1253、1635立方米。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位置示意图、现场勘查确认伐区笔录等证实滥伐现场。

  (4)被告人供述。蓝克豪供述2006年林场采伐林木过程中存在面积、树种、数量违规,管理不到位,没有设计、措施及各方面制度,为修路同意无证砍伐,但没想到砍了那么多。

  关于贪污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张雅华、梁建凡、黄敢证实蓝克豪与莫芳荣贪污事实。

  (2)书证发票。证实蓝克豪同意莫芳荣用假发票报销冲销借款事实。

  (3)鉴定结论。证实蓝克豪同意以其他项目名义,报帐支出现金。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莫芳蓉供述为帮助蓝克豪处理向单位借支的活动经费,其开假发票经蓝克豪签字报帐,除冲销蓝克豪借支活动经费外,剩余部分与蓝克豪分掉事实。

  蓝克豪承认叫莫芳荣开发票回来给他签字报帐事实,但其没有认真累计报帐金额是多少。

关于挪用公款事实有如下证据:

  张雅华证人证言、领条、记帐单、票据等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莫芳荣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忻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欧洞林场在被告人蓝克豪任该林场场长期间,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于2006年度采伐林木过程中,超证采伐和无证采伐林木蓄积量3919.2297立方米,属滥伐林木数量巨大,被告人欧洞林场和被告人蓝克豪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蓝克豪、莫芳荣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开发票骗取公款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莫芳荣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蓝克豪、莫芳荣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克豪与被告人莫芳荣共同贪污1.5万元和3.4563万元。对此,被告人蓝克豪始终否认,该案仅有被告人莫芳荣的供述说给蓝克豪6000元和14000元,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蓝克豪虽客观上有叫莫芳荣虚开发票的行为,但其主观上没有将公款非法占为已有,因此不能认定蓝克豪与莫芳荣共同贪污1.5万元和3.4563万元,只能认定莫芳荣单独贪污此两笔公款。对于指控被告人蓝克豪贪污2万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但对于第一、二起贪污数额的认定,应当减出莫芳荣已支付的税款7168元,因此只能认定莫芳荣贪污公款51162.75元。被告人兰克豪已退出全部赃款,莫芳荣已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理。

  3、一审定案结论

  忻城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三百四十六条、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二)、(三)项、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九条、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单位忻城县国营欧洞林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50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蓝克豪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5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三、被告人莫芳荣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四、被告人蓝克豪退出赃款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被告人莫芳荣退出贪污赃款28562.7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退出挪用公款42088.29元返还给欧洞林场;被告人莫芳荣尚未退出的贪污赃款226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忻城县国营欧洞林场、蓝克豪、莫芳荣均以定性不准、量刑不当为由,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的有:(1)、被告人欧洞林场、蓝克豪滥伐林木的事实;(2)、2005年6月蓝克豪贪污公款2万元的事实;(3)、1998年1月6日莫芳荣贪污公款8767.75元的事实;(4)、2003年10月至2005年12月间,莫芳荣挪用公款42088.29元的事实;(5)、2006年6至8月,莫芳荣挪用公款12072.55元用于女儿读书的事实。

  中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不一致,予以纠正的有:(1)、关于2005年10月,蓝克豪借公款4.5万元送给来宾市林业局黄敢,后蓝克豪叫莫芳荣虚开发票报账冲销。莫虚开2张金额为32800元、27200元的发票,其中1张发票税额1731.84元,1张发票税额1436.16元,经蓝克豪审核签字“同意支付”莫报销后冲销蓝克豪借款4.5万元,实际领取现金1.5万元,支付税款3168元后,余下现金11832元,是蓝克豪、莫芳荣共同占为已有,还是莫芳荣个人贪污的问题。二审认为,蓝克豪指使莫芳荣虚开发票,莫芳荣实际虚开发票,证明蓝克豪、莫芳荣有共同贪污的主观故意;莫芳荣虚开发票经蓝克豪审核签字同意报账,证明蓝克豪、莫芳荣共同贪污的实际行为;莫芳荣凭蓝克豪签字同意报账的虚开发票套取公款,证明蓝克豪、莫芳荣的共同行为已非法实际占有公款;蓝克豪、莫芳荣都是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行为,故蓝克豪、莫芳荣是贪污共犯。原判认定是莫芳荣个人贪污,与事实不符。

  (2)、2006年6月至9月间,莫芳荣、蓝克豪用公款10万元送来宾林业局财务科李桂芳2万元、综合利用科黄敢8万元。后蓝克豪叫莫芳荣虚开发票报账冲销,莫芳荣即用虚开购买水泥、钢材、汽车配件的发票共计134563元经蓝克豪审核签字报账,冲销送给李桂芳、黄敢共10万元,支付税款4000元,剩下30563元,是蓝克豪、莫芳荣共同非法占为已有还是莫芳荣个人贪污问题。二审认为,蓝克豪指使莫芳荣虚开发票,莫芳荣实际虚开发票,证明蓝克豪、莫芳荣共同贪污的主观故意,莫芳荣虚开发票经蓝克豪审核签字同意报账,证明蓝克豪、莫芳荣共同贪污的实际行为,莫凭蓝签字同意报账的虚开发票套取公款,证明蓝克豪、莫芳荣的共同行为已非法实际占有公款,蓝、莫都是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行为。故蓝、莫是贪污共犯。原判认定是莫芳荣个人贪污,与事实不符。

  另认定,欧洞林场2006年度滥伐林木违法所得798554.08元的事实。

  3、二审判案理由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忻城县国营欧洞林场,违反森林法规,无证、超证采伐本单位林木3919.2297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对其判处罚金,对其滥伐林木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蓝克豪作为被告单位欧洞林场滥伐林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既不认真履行法定的职责,又直接或间接地擅自批准无证采伐林木,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蓝克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授意莫芳荣虚开发票套出公款后共同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蓝克豪提出犯意并亲自审批,起主要作用,是贪污主犯,鉴于上诉不加刑的限制,对上诉人蓝克豪犯贪污罪的处罚可不改判。上诉人莫芳荣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蓝克豪个人还贪污公款2万元,莫芳荣个人贪污公款8767.75元,挪用公款54160.84元,上诉人蓝克豪、莫芳荣均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判对欧洞林场和蓝克豪处罚正确,应维持。鉴于上诉人莫芳荣是贪污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退出非法所得,就贪污部分,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莫芳荣挪用公款,情节一般,归案时主动退出挪用全部款项,就挪用公款部分,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对上诉人莫芳荣处罚不当,也没有追缴欧洞林场滥伐林木的非法所得798554.08元,予以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三)项、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三百四十六条、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六十三条第一款、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忻城县人民法院(2007)忻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被告单位忻城县国营欧洞林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50万元;被告人蓝克豪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兰克豪退出的赃款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2)、撤销同一判决第三、五项,即被告人莫芳荣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被告人莫芳荣退出的贪污赃款28562.7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退出挪用公款42088.29元,返还给忻城县国营欧洞林场;被告人莫芳荣尚未退出的贪污赃款22600元,予以追缴。

  (3)、上诉人莫芳荣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4)、欧洞林场滥伐林木违法所得798554.0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5)、莫芳荣向检察机关退出贪污款28562.75元,检察机关扣押莫芳荣现金5500元,莫芳荣向二审法院退出贪污款7712.25元,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分别上缴国库。

  (6)、莫芳荣退出挪用公款42088.29元,由扣押机关退还上诉单位忻城县国营欧洞林场。

  (四)再审诉辩主张

  1、二审终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蓝克豪提出如下申诉:

  (1)、关于滥伐林木罪问题。对滥伐的林木,本人只存在过失,只负领导责任,不负直接责任。 (

   (2)、关于贪污罪问题。15000元和34563元,是被告人莫芳荣独自所为,二审判决认定本人是贪污主犯,并与莫芳荣共同贪污这两笔款错误。

  2、本案再审立案审查时,立案庭提出如下意见:

  (1)、蓝克豪没有滥伐林木主观故意。滥伐林木罪主观方面要求是故意,而蓝克豪存在的是过失行为,若要追究蓝克豪也只能追究其玩忽职守罪。

  (2)、蓝克豪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犯罪主体。蓝克豪既不是直接负责林木砍伐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具体实施滥伐林木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林场领导责任分工,蓝克豪主持全面工作,蓝保国协助场长工作,分管营林生产工作。因此蓝克豪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兰保国才是直接负责主管人员。

  (3)、1.5万元和3.4563万元是否定蓝克豪贪污问题。蓝克毫予以否认,同样的情况黄敢否认得2万元,为什么却不认定?同罪不同判。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经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六)再审判案理由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1、关于滥伐林木问题。欧洞林场2006年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该林场不按采伐证许可证所规定的数量、树种采伐,超证采伐2666.0662立方米,无证采伐1253.1635立方米,超证采伐和无证采伐林木蓄积量共计3919.2297立方米,数量巨大,侵犯了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构成滥伐林木罪。

蓝克豪作为欧洞林场的场长,在该场取得采伐许可证后,便成为欧洞林场依照许可证实施采伐的第一责任人。其明知许可证核定给该场采伐林木的时间、地点及数量,也明知不得超期限、超界限、超指标采伐,但其还是同意该林场无证采伐林木;同时对该场超证滥伐林木,持放任态度,对该场造成的滥伐林木结果,其负有不可推卸责任。一、二审法院以蓝克豪作为欧洞林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其责任并无不当。

  2、关于贪污问题。蓝克豪提出贪污1.5万元和3.4563万元是被告人莫芳荣独自所为,本人不构成贪污共犯。经查,虚开发票是蓝克豪授意莫芳荣实施,目的是冲销蓝克豪两次所借公款4.5元和10万元;当莫芳荣拿虚开的发票给蓝克豪签字报账时,蓝克豪明知多开发票仍然签字同意报账,虚开发票骗取出公款占为已有的行为已完成,该公款已处于两人的控制之下。蓝克豪与莫芳荣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的共犯。至于蓝克豪是否得到莫芳荣所说的6000元和14000元,则是分赃的问题,对蓝克豪构成贪污共犯的认定没有影响。蓝克豪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七)再审定案结论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裁定:维持本院(2008)来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

  (八)解说

  本案二审、再审判决是正确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犯罪主观方面是要求单位明知还是蓝克豪明知;2、蓝克豪负领导责任还是直接责任;3、1.5万元和3.4563万是被告人蓝克豪与莫芳荣共同贪污,还是莫芳荣独自贪污。

  1、关于犯罪主观方面问题。

  (1)首先,应明确,本案是单位犯罪,不是普通个体犯罪。因此看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应首先审查单位是否存在故意。

  (2)其次,按许可证要求施工,不得超期限、超界限、超指标采伐。这是施工单位职责所在。作为施工单位的欧洞林场不制定周密的计划保证严格执行就必然出现滥伐,这对于林场讲应该是明知的,明知不做,就是放任,就是间接故意。事实上林场得到许可证后,没有召开有关部门和相关人员会议,公布每个伐区砍伐指标,就本次采伐范围、要求及职责进行布置、分工、明确,砍伐中没有制作砍伐范围的标识(如习惯的挂袋标记),所以林场在主观方面有主观故意。

  (3)再次,滥伐林木罪是故意犯罪,若追究蓝克豪为过失犯罪玩忽职守罪,必然存在同一事实不同的主观方面局面,滥伐林木罪是单位犯罪,是故意犯罪,蓝克豪是作为单位犯罪的单位直接责任人追究的,即应该是同一罪名。玩忽职守罪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蓝克豪是国有企业从事公务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但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申诉状对罪名没有意见,只是对认定其直接指挥问题有意见。因此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2、应追究蓝克豪还是蓝保国刑事责任问题

  滥伐林木罪根据刑法,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量巨大的,处3-7年有期徒刑。蓝克豪时任场长,蓝保国时任副场长,但两人不团结,造成工作上没有很好沟通。从整个项目看,蓝克豪是总指挥。从每个环节看,蓝克豪也在直接抓,如(1)办证。蓝克豪亲自领回证8本,林场其他人领回其他许可证后均向蓝克豪作汇报,最后由覃鸿婕将证锁进生产科公文柜内。(2)工作布置。作为总指挥在办得许可证后,没有将任务进行布置和分解,制定具体采伐计划。(3)生产环节。虽然生产由兰保国分管,但蓝克豪直接插手生产。造成一些伐区管理人员向蓝克豪汇报砍伐进展,一些管理人员向蓝保国汇报砍伐进展的局面。(4)销售环节。整个销售科人员均直接向蓝克豪汇报。(5)统计上报林业局。统计员直接向蓝克豪汇报。

   造成林场滥伐结果,完全是蓝克豪指挥不当,管理不善、监督不力造成的,其应负第一责任,蓝保国作为分管采伐工作副场长,也存在管理不善、监督不力,其应负第二责任。追究蓝克豪刑事责任并无不当。

  3、关于贪污罪数额问题。

其实并不矛盾。黄敢是林业局人,蓝克豪虚报2万元讲送给黄敢,就该2万元蓝与黄敢没有事前通谋,因此蓝讲给了人家2万元,人家否定,因此蓝克豪必须要有证据,否则不能认定。而6000元和14000元则不同,虚报6万元和12万元是蓝和莫事前通谋好的,且莫多报了1.5万元和3.4563万元是两人共同行为,因此是共同犯罪,至于莫是否给了蓝6000元和14000元则是分赃问题,对定性并不重要。
责任编辑:张敏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报

联系方式: 电话:0772-6427888 传真:0772-6427889 立案大厅:0772-6427833 地址:来宾市兴宾区翠屏路190号 邮编:546100
扫黑除恶举报电话:0772-12368、5322839